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73民初480号之一原告:高通股份有限公司(QUALCOMMINCORPORATED),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圣迭戈摩尔豪斯大道5775号(5775MorehouseDrive,SanDiego,CA,USA)。
法定代表人:约翰·斯科特(JohnScott),副总裁兼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爽。
被告:珠海市魅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珠海市。
法定代表人:黄秀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翔,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奇巧,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魅之族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朱丽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翔,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奇巧,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珠海市魅族科技有限公司、上海魅之族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立案。
原告高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高通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减半后由原告高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900元。
审 判 长 凌 崧审 判 员 易 嘉人民陪审员 杨智勇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汤菁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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