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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坤、王峰权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浙0411刑初44号
案件名称蒋坤、王峰权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2-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蒋坤,王峰权,蒋坤,王峰权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11刑初44号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坤,男,1986年7月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江苏省睢宁县。

因本案于2016年5月6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登富,浙江天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峰权,男,198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

2006年8月、2007年10月、2007年11月因盗窃分别被行政拘留七日、五日、十日。

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23日被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5月20日被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8日被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因本案于2016年5月6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变更为监视居住。

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2月15日被逮捕。

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诉刑诉〔201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坤、王峰权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22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舒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坤、王峰权及辩护人徐登富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蒋坤与被告人王峰权通过网络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购入假冒牛栏山陈酿白酒(42度、500ml)、中国劲牌劲酒(35度、125ml)先后在江苏省常州、浙江省嘉兴等地区销售。

2016年2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蒋坤、王峰权向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的陈长兵及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新义东区130幢佳家乐超市、秀洲区新平路152号淮南牛肉汤店、秀洲区秀园路363号老童快餐店、秀洲区油车港镇栖青路66号星星超市、嘉兴市南湖区凤桥镇哺育路75号月富饭店、南湖区凤桥镇凤南路9-10号三姑娘煲店、南湖区七星镇桥埭路336号家易购超市、嘉兴市嘉善县杨庙镇麟溪路60号黄山饭店的方某、李某、苗某、莫某,4、潘某、张某、甘某、沈某等人销售上述假冒的白酒、劲牌劲酒,累计销售金额50000余元。

2016年5月5日,公安机关在嘉兴市秀洲区高照街道置信公寓门口将正在售假的被告人蒋坤、王峰权查获,当场从车牌为苏D×××××的五菱之光面包车内扣押假冒中国劲牌劲酒30箱12瓶共计732瓶、赃款人民币6500元;

次日,公安机关在杭州市江干区笕丁路383号翔宇物流公司扣押了被告人蒋坤、王峰权从常州运至杭州的假冒中国劲牌劲酒66件计264箱6336瓶;

在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吉祥东路158号华龙物流公司扣押了两被告人准备发往杭州的假冒牛栏山陈酿白酒69箱计828瓶,未销售货值共计66902.50元。

2016年5月27日,陈某向公安机关上缴尚未销售的假冒牛栏山陈酿白酒60箱8瓶共计728瓶。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坤、王峰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接受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假冒的牛栏山陈酿白酒、中国劲牌劲酒、面包车、手机、证件等照片、送货单、营业执照、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人陈某、方某、李某、苗某、莫某,4、潘某、张某、甘某、沈某等人的证言,鉴定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坤、王峰权未销售部分的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价值合计83100元,经查:未销售的假冒中国劲牌劲酒共294.5箱计7068瓶,因已销售部分有明确的售价即185元/箱,故该产品未销售部分货值合计54482.50元,公诉机关按市场中间价即10元/瓶计算折合70680元,认定不当,导致全案两种假冒产品的未销售总额多计算16197.50元,依法应予纠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坤、王峰权为非法营利,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销售,已销售金额50000余元、未销售金额66900余元,属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蒋坤、王峰权行为均积极、主动,虽不宜区分主、从犯,但根据两被告人所起作用的不同,量刑时予以体现。

本案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均达同一法定刑幅度,在同一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王峰权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蒋坤、王峰权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蒋坤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可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坤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峰权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2017年7月11日止,先行羁押的一个月三日已予折抵刑期。

)三、扣押的赃物及作案工具,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查获的赃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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