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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锦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与张家口北宗黄酒酿造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衡海酒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沪0110民初1558号
案件名称四川锦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与张家口北宗黄酒酿造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衡海酒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2-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四川锦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张家口北宗黄酒酿造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衡海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0民初1558号原告四川锦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

法定代表人乔天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官兰祥,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口北宗黄酒酿造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怀来县沙城镇沙东公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赵日升。

被告上海衡海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赵会娈。

本院在受理原告四川锦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剑南春酒厂)诉被告张家口北宗黄酒酿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宗黄酒公司)、上海衡海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海酒业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后,被告北宗黄酒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异议申请,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衡海酒业公司销售原告所述商品,且原告提供的证据11的发票书写不规范,不能证明被告衡海酒业销售的酒水为北宗黄酒,因此,被告北宗黄酒公司认为被告衡海酒业公司不是适格被告,要求将本案移送张家口市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主张被告北宗黄酒公司生产的北宗黄酒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衡海酒业公司销售了上述商品,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被告衡海酒业公司住所地位于上海市虹口区,根据相关规定,杨浦区人民法院有权管辖上海市虹口区辖区内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本案中被告所提及发票的证据效力问题应当在案件实体审理中予以审查,故被告北宗黄酒公司提出的相关管辖异议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张家口北宗黄酒酿造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权异议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张家口北宗黄酒酿造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黄 洋审 判 员  王婷钰人民陪审员  吴奎丽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卢思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

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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