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10784号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迎宾路*号。
法定代表人:石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薛巧鸾,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秀刚,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大朗跃你诗百货店。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巷尾社区富丽东路***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714。
经营者:孔小辉,女,汉族,1970年11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和平县。
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大朗跃你诗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薛巧銮、郭秀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洁丽雅集团组建于2003年,其前身是成立于1986年的“诸暨县毛巾厂”,历经20多年的建设和发展,集团现已成为中国毛巾行业的龙头企业、中国家用纺织品行业协会副会长企业。
从1994年9月开始使用到1996年11月正式注册,洁丽雅商标经过不断使用,在市场上已经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
第99XXX15号、第52XXX81号注册商标由洁丽雅集团的成员即原告所申请,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4类。
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涉嫌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商品,这些假冒商品材质等与原告生产的商品并不相同。
被告的售假行为给原告的品牌价值造成恶劣的影响,也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1750元(其中律师费1000元、公证费750元),合计16750元;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第99XXX15号“”商标及第52XXX81号“”商标的注册人为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24类,包括纺织织物、纺织品毛巾等,注册有效期限分别为自2012年11月7日至2022年11月6日止、自2009年6月28日至2019年6月27日止。
2016年3月13日,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受让取得前述两商标。
2016年3月27日,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将前述两商标许可原告使用,许可方式为普通使用许可,许可使用的期限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2022年11月6日止。
2016年3月28日,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在全国范围内就包括前述两商标在内涉及的第24类商品进行市场维权打假,授权权限包括以原告的名义独立行使调查取证、申请证据保全、提起民事诉讼及获得民事赔偿等,授权期限为2016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0日。
2016年8月30日,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的公证员蔡某、公证处人员林某以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丽君来到广东省××××东路上,在一家店名为“沃尔特商城”的商店,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黄丽君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洁丽雅”的毛巾一条,支付价款18元,商店人员出具了《收款收据》一张。
公证处人员对该商店的外观等进行了拍摄。
出店后,黄丽君将取得的物品放置于一个塑料袋中移交公证处人员,公证处人员查看拍照后进行了封存,封存物交黄丽君收执。
公证处就上述公证出具(2016)厦鹭证内字第38976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为毛巾一条、《收款收据》一张。
原告主张该毛巾的吊牌及水洗标上印有的“洁丽雅”文字及图形标识与原告第99XXX15号“”注册商标及第52XXX81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详见附图)原告出具《鉴定证明书》显示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布料材质及防伪标识与原告的正品不相符,属于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
另查明,被告为成立于2009年12月28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零售:百货、卷烟等,注册资金为5000元。
原告主张为本案支出公证费750元及律师费1000元,并提交了公证费发票及委托代理合同。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6)浙诸证民内字第1296号、第1297号、第1300号、第1301号公证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授权委托书,(2016)厦鹭证内字第38976号公证书、鉴定证明书及原告的陈述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
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受让取得第99XXX15号“”及第52XXX81号“”注册商标,上述商标均处注册有效期内,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普通许可原告使用前述商标,并授权原告可以以原告的名义进行维权并提起诉讼,故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被控侵权产品为毛巾,与第99XXX15号“”注册商标及第52XXX81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
在隔离状态下,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为标准,将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前述注册商标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吊牌及水洗标上使用的“洁丽雅”文字及图形标识分别与第99XXX15号“”注册商标、第52XXX81号“”注册商标基本相同,二者构成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故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第99XXX15号?
“”注册商标及第52XXX81号“”注册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2016)厦鹭证内字第38976号公证书的记载,侵权毛巾是被告销售的,故被告侵犯了案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因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收益无法查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案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性质、被告规模、侵权产品的价格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包含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65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大朗跃你诗百货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99XXX15号“”、第52XXX8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限被告东莞市大朗跃你诗百货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65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9元,由被告东莞市大朗跃你诗百货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