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73民初49号原告:上海永捷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龙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洁,上海罗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湾地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周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国南,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永捷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湾地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洁,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国南到庭参加了诉讼。
证人郭某出庭作证。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永捷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专利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其中包含合理费用11,090元。
事实和理由: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名称是“延伸型快速插接风口”,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2,该专利于起诉时处于有效状态。
原告是该专利的独占实施被许可人,授权范围包括中国大陆及港澳台地区。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生产的空调型材(以下简称被控侵权产品)上实施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制造并销售包含上述专利的产品,侵害了原告就涉案实用新型专利享有的独占实施许可使用权,遂诉至法院请求保护其合法权益。
被告上海湾地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辩称:1.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不构成侵害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
2.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3的技术特征不一致;
3.(2014)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40���案对于被控侵权产品相关事实已经审理并作出了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判决,因此,在本案中原告的相关诉请已无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案证据的质证认证意见如下:1.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几组证据:(一)证明涉案专利权权属的证据。
证据1实用新型专利证书;
证据2专利年费发票;
证据3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
(二)证据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事实的证据。
证据4(2014)沪静证经字第1980号公证书及公证购买实物;
证据5(2014)沪东证经字第16937号公证书;
(三)证明合理费用的证据。
证据6公证费发票;
证据7律师费发票;
(四)反驳被告现有技术抗辩的证据。
证据8案外人上海追浩机电设备公司出某的《关于漕河景苑空调风口评价》;
证���9原告的出货单;
证据10案外人大金空调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出某的《关于漕河景苑空调安装情况说明》。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确认公证购买实物是其销售的;
对于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
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2.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文件说明书;
证据2(2016)沪徐证经字第3106号公证书;
证据3证人郭某的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4证人的购房合同。
原告对上述证据1、2、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对于当事人确认真实性的证据已确认其真实性。
此外,经核对原件及审查关联案件事实,本院对于原告的第(二)、(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以确认,对原告的第(四)组证据认为因相关证人未出庭作证对其内容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故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可。
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3,根据书面证人证言以及证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除了有证人出庭作证以外还有其他相关证据佐证,因此对该证言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庭审后,应法庭要求,被告提供了证人郭某对漕河景苑小区20号101室也即自家住宅内拆卸后拍摄的空调出风口照片3张。
原告对上述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对上述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名称为“延伸型快速插接风口”,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2,专利申请日为2006年3月2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5月23日,专利权人为顾红,该专利目前已届满失效。
2013年1月15日,原告与该专利权人签订《��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该专利权人授予原告就涉案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权,许可期限为2013年1月15日至2016年3月19日。
原告在本案中要求保护的专利权利范围是权利要求1、2、3,指控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期间是公证日到专利失效日。
该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延伸型快速插接风口,该装置有边框、叶片及连接件,其特征在于:在边框的中间与叶片的垂直位置上设有横档,横档为叶片与边框的连接,叶片为直接插入式,叶片与横档之间为滑动结构,其间为紧密配合,叶片与边框之间留有间隙的一整体插接风口。
权利要求2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延伸型快速插接风口,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叶片为叶片头和叶片尾连接一体的结构,叶片头为圆形,其形状与横档插入处的形状相匹配,叶片为调节角度结构。
权利要求3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延伸型快速插接风口,其特征在于:所述叶片的叶片尾形状或为尖形或为三角形或为矩形形状。
在庭审中,被告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上述权利要求1、2的技术方案相同,但认为与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不同。
2014年4月25日,涉案专利权人委托代理人向上海市静安公证处申请对其提取购买物品的过程及内容进行证据保全。
同日,该委托代理人在上海市封杨路一五一八号,提取订购的被其称作为“叶片”的物品共二个,并当场取得《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
上海市静安公证处对上述物品进行加封并拍摄照片两张,制作了(2014)沪静证经字第1980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明。
根据该公证书记载,《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上的销货单位是被告并盖有被告公司发票专用章,货物品名为“双层弧行叶片”。
公证所购证据实物经双方当事人当庭查验质证,被告确认是其销售的,该证据实物上贴的合格证上印有“湾地WIND”字样,证据实物上还有手写的“样板房弧前长680×120”字样。
2014年10月23日,涉案专利权人委托代理人向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在该处公证员的陪同下,该委托代理人到达位于上海市虹关路323弄15单元10楼右首的一间房屋,对该处方位及现场状况(包括室内风口)等拍摄照片十七张。
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制作了(2014)沪东证经字第16937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明。
根据该公证书记载,前述房屋内安装有空调出风口,出风口叶片上贴有印有“湾地WIND”字样的合格证。
原告为证明其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提交了公证费、律师费发票、购买产品发票,金额共计11,090元。
被告为证明其现有技术抗辩的证据内容为:1.涉案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该涉案专利说明书中的最后一段话为“本实用新型已经在上海漕河景苑和金色港湾等项目中使用并得到认可”;
2.(2016)沪徐证经字第3106号公证书。
根据该公证书记载,2016年4月15日,被告委托代理人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对其前往上海市康健路五十八弄居民房屋内安装的中央空调出风口的风扇叶片进行拍照的行为和过程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在该处公证员的陪同下,该委托代理人来到上海市康健路五十八弄二十号一○一室、十七号三○三室以及十七号三○一室,对房屋中央空调出风口的风扇叶片进行了拍照。
根据该公证书记载,康健路五十八弄小区名称为“漕河景苑”,从图片上看,上述空调出风口具有边框、叶片,边框的中间与叶片垂直位置有多条横档,叶片通过横档与边框连接,叶片与横档的连接方式是叶片一头直接插入横档上的豁口,两者之间紧密配合且可滑动,叶片与边框之间留有间隙,从出风口拆下的叶片的竖截面为一头为圆形、一头为尖形、中间连接部为长条形窄段的一体结构,整个竖截面与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3、4呈现的叶片形状相同;
3.证人证言。
证人证言的主要内容为证人郭某于2005年11月、12月去参观过漕河景苑小区的样板房,并在2005年12月20日签合同购买了漕河景苑XXX号楼101室,当时的样板房所在位置是目前漕河景苑XXX号三楼,整个样板房内的设施与证人购买的房子内设施是一样的。
在庭审中,证人述称其知道空调的品牌是大金,也看到了空调出风口的样子,与证人目前家里的出风口的样子相同;
4.《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
根据该证据显示,证人郭某是康健路58弄漕河景苑XXX号101室的房主,合同签订时间是2005年12月20日,约定的交房日期为2007年7月20日;
5.证人郭某提供的上海市康健路五十八弄二十号一○一室的空调出风口拆卸后的照片。
从照��上看,该空调出风口的背面具有“连接件”这一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说明书附图2显示的连接件结构相同。
另查明,(2014)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40号系原告向被告提起的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名称为“嵌入式可转向弧形风口叶片”(专利号:ZLXXXXXXXXXXXX.6),该案与本案所涉被控侵权实物均来源于(2014)沪静证经字第1980号公证购买证据实物。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三、本案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一、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的技术特征,但被控侵权产品的叶片尾是月牙形,与权利要求3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增加的“所述叶片的叶片尾形状或为尖形或为三角形或为矩形形状”这一技术特征不同,故不落入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叶片尾呈中空月牙形,在文字概念上可归类为“尖形”,在图形结构上与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中的图3、图4的形状接近,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具有“所述叶片的叶片尾形状为尖形”这一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根据我国专利法的相关规定,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现有技术抗辩的主要依据是原告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在漕河景苑小区的样板房中对涉案专利的使用公开。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证人郭某的证人证言,漕河景苑小区的样板房安装空调出风口的时间早于原告专利的申请日,并且在空调出风口的安装过程中以及客户参观样板房的过程中,空调出风口的技术特征可为相关公众知悉,因此该样板房的空调出风口构成本案的现有技术;
其次,根据原告专利说明书的记载以及原告自己提供的案外人出某的《关于漕河景苑空调风口评价》,漕河景苑小区的空调出风口均来源于原告,因此,即使小区样板房与其他商品房在空调出风口的安装时间上有差距,本院认为,在没有相反证据证伪的情况下,两者结构相同的可能性更高;
最后,根据被告公证书所附照片以及证人郭某提交的照片,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上述漕河景苑小区样板房空调出风口的技术特征相同。
综上,根据高度盖然性原则,本院认为,被告的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三、本案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鉴于被告有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被告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不构成侵害原告享有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对于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五款、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永捷建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共计4,570元,由原告上海永捷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 宓审判员 陈瑶瑶审判员 徐 飞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沈晓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二十二条……本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第六十二条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