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民初815号原告:宝蔻(厦门)卫浴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内厝镇官路村坝上陈154号101。
法定代表人:谢崇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盛,福建锐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温梦晖,福建锐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市路桥区林宇卫浴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蓬街镇徐三村1区58号。
法定代表人:林仙明。
委托代理人:罗永华,浙江正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为民,浙江正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宝蔻(厦门)卫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蔻公司)为与被告台州市路桥区林宇卫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宇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宝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盛、温梦晖,被告林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永华、何为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蔻公司诉称:原告是“开关节流注水陶瓷阀片组件及装有该组件的冷热水恒温阀”实用新型专利的现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20112020××××.9,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6月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7月4日,专利权转移著录项目变更生效日为2016年5月12日。
该专利现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原告经过调查发现,被告制造、销售的恒温阀,其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4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一一对应且完全相同。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实施其专利,侵犯了原告专利权,应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ZL20112020××××.9号“开关节流注水陶瓷阀片组件及装有该组件的冷热水恒温阀”专利权的恒温阀;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原告维权合理费用11130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林宇公司答辩称:1、原告的专利因为与专利号为201110161328.8的发明专利所保护的范围相同,属于重复授权,该专利无效;
2、被诉侵权产品的陶瓷阀芯采购于市场,采购时不知道是侵权产品;
3、原告就同一专利起诉温州一家公司的过程中,该公司已经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无效并于2016年11月29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受理,被告亦欲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故请求中止审理或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原告宝蔻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实用新型专利权证书,拟证明权利要求保护范围;
3、专利登记簿副本,拟证明专利维持有效,现专利权人为原告宝蔻公司,著录项目变更生效日为2016年5月12日;
4、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拟证明原告专利权权利稳定;
5、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且被告是制造商;
6、(2016)厦思证内字第6522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制造、销售的恒温阀,其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4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一一对应且完全相同,购买产品费用为330元,以及被告销量较大;
7、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律师费为10000元;
8、公证费发票,拟证明公证费用为800元。
被告林宇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评价报告不能视为该专利有效,并且该专利已经被申请宣告无效,仅凭评价报告不足以认定该专利有效;
对证据6无异议,但被告该产品在阿里巴巴销售只有3笔,其中两笔是原告购买,真正交易的只有25个,销售量少,销售价格低;
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壳是通用的,因此模具也是通用的,不是专门为生产侵权产品而设计;
对证据7、8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合理支出由法院酌情确认。
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3、4、5是原、被告工商登记资料、涉案专利文件、专利权评价报告,分别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国家知识产权局等出具,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证据6为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公证书,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至于是否能证明原告待证事实,有待下文论证;
证据7、8发票内容为公证费、律师代理费,系原告维权相关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林宇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专利号为ZL20111016××××.8的发明专利证书,拟证明该发明专利权利要求书保护的范围已涵盖原告技术特征,原告的专利不具有新颖性;
2、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网页打印件,拟证明涉案专利已被其他案件当事人申请宣告无效,并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受理,温州中院已经就同一专利的侵权纠纷中止审理,本案被告也准备申请宣告涉案专利无效,为此请求法院中止审理。
原告宝蔻公司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据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本案的技术方案不同,不构成重复授权;
证据2的无效宣告请求是事实,但无效理由完全不能成立,也不能成为本案被告要求中止审理的理由。
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专利号为ZL20111016××××.8的发明专利,与原告涉案专利申请日均为2011年6月2日,是涉案专利原权利人同日分别申请的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五款的规定,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因此,上述发明专利不是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现有技术。
同时,该发明专利也不是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公告的专利文件中的专利申请,即不构成抵触申请。
至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与上述发明专利是否实质上构成同样的发明创造,不属于法院审查范围。
因此,被告的证据1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证据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被告应当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被告提出其他案件当事人对涉案专利申请宣告无效且已被受理的情况,不符合本案应当中止诉讼的要件。
并且,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权利要求4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在专利评价报告中的结论是“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因此不属于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综上,被告证据2难以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本案所涉专利号为ZL20112020××××.9、名称为“开关节流注水陶瓷阀片组件及装有该组件的冷热水恒温阀”实用新型专利,系原专利权人崔荀于2011年6月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并于2012年7月4日获公告授权。
其后,宝蔻(厦门)卫浴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受让成为专利权人,著录项目变更生效日为2016年5月12日。
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2015年4月2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是“权利要求1,5-7(当权利要求5包括权利要求1所述的陶瓷阀片组件时)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2-4,5-7(当权利要求5包括权利要求2或3或4所述的陶瓷阀片组件时)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庭审中,原告主张以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4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作为其权利要求保护范围。
上述专利权利要求4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为:一种开关节流注水陶瓷阀片组件,包括一个定片和一个动片,动片可在定片上沿其轴心转动,定片上有四个通孔,它们分别为冷、热水的进、出口,动片上设有两个凹腔,定片上四个通孔在圆周方向上两两靠近,形成两组,并以圆心相对称,动片上的两个凹腔形状相同且以圆心相对称,动片与定片相合且沿其轴心转动时,动片上每个凹腔可将定片上每组的两个通孔同时连通或断开,以实现冷热水的双开关和双节流。
所述的长条状凹槽设置在定片上的两组通孔中间,凹腔和凹槽相连通时实现注水。
2016年7月19日,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根据宝蔻公司的申请,对其代理人查看阿里巴巴网站认证为“台州市路桥区林宇卫浴有限公司”的网页及网购被诉侵权产品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后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完成了收货、查验、拍照、封存操作。
公证人员对相关截图及照片进行打印,并出具(2016)厦思证内字第6522号公证书。
公证书截图显示1688网站上名称为“台州市路桥区林宇卫浴有限公司”的公司介绍称其“是一家专业生产太阳能热水器恒温阀、电热水器恒温阀等恒温卫浴产品的企业”、“生产的热水器恒温阀系列产品,是专业为热水系统研制的配套产品,广泛用于电热水器、太阳能热水器、集中供热水系统及地暖降温系统”。
其主营产品为恒温龙头、太阳能恒温龙头、恒温阀芯、恒温棒、感温探头等,经营模式是生产加工,所在地为路桥区蓬街镇徐三村,品牌名称为“心系”。
原告委托代理人通过阿里旺旺与林宇公司网页标注的联系卖家阮素莲进行联系,购买了标示零售价32元/个的被诉侵权产品恒温阀100个,实际付款330元(含运费10元)。
原告为证据保全支付公证费800元。
另查明被告台州市路桥区林宇卫浴有限公司系私营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8年11月17日,注册资本30万元,经营范围为水暖管道零件制造、销售。
在庭审中,被告提出合法来源抗辩,称其只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恒温阀的壳体,阀芯系从市场采购,但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结合其工商登记上的经营范围、网站介绍、被诉侵权产品包装上标示的生产厂家、商标等,可以推定被告林宇公司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如果落入保护范围,被告需承担的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原告宝蔻公司系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
涉案专利现处于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应受我国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庭审技术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4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一一对应且完全相同,构成相同侵权。
被告认为通过凹槽实现注水这一点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原告涉案专利是相同的,其他技术特征如四个通孔等属于通用技术。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可以概括为:A、一种开关节流注水陶瓷阀片组件,包括一个定片和一个动片;
B、动片可在定片上沿其轴心转动;
C、定片上有四个通孔,它们分别为冷、热水的进、出口;
D、动片上设有两个凹腔;
E、定片上四个通孔在圆周方向上两两靠近,形成两组,并以圆心相对称;F、动片上的两个凹腔形状相同且以圆心相对称;
G、动片与定片相合且沿其轴心转动时,动片上每个凹腔可将定片上每组的两个通孔同时连通或断开,以实现冷热水的双开关和双节流;
H、长条状凹槽设置在定片上的两组通孔中间,凹腔和凹槽相连通时实现注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可以概括为:a、一种开关节流注水陶瓷阀片组件,包括一个定片和一个动片;
b、动片可在定片上沿其轴心转动;
c、定片上有四个通孔,它们分别为冷、热水的进、出口;
d、动片上设有两个凹腔;
e、定片上四个通孔在圆周方向上两两靠近,形成两组,并以圆心相对称;f、动片上的两个凹腔形状相同且以圆心相对称;
g、动片与定片相合且沿其轴心转动时,动片上每个凹腔可将定片上每组的两个通孔同时连通或断开,以实现冷热水的双开关和双节流;
h、长条状凹槽设置在定片上的两组通孔中间,凹腔和凹槽相连通时实现注水。
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原告主张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原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该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已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在其专利权受到侵害时,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由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得的利益及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且原告主张按法定原则确定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侵权行为包括生产、销售,被告企业注册资本30万元,原告专利权为实用新型专利,被诉侵权产品应用广泛、标示零售价32元/个、批发价仅3.2元/个,并考虑了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6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台州市路桥区林宇卫浴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ZL201120202856.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台州市路桥区林宇卫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宝蔻(厦门)卫浴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60000元;
三、驳回原告宝蔻(厦门)卫浴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467元,由原告宝蔻(厦门)卫浴有限公司负担1467元,由被告台州市路桥区林宇卫浴有限公司承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在提交上诉状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缴。
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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