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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管城区包包秀箱包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豫民终1134号
案件名称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管城区包包秀箱包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2-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管城区包包秀箱包店,郑州大上海城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民终11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CHANEL),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塞纳河畔讷伊92200,查尔斯加利大街135号。

法定代表人:玛丽安娜.尼奇(Marianna.Nitsch),系该公司秘书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正红,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峰,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管城区包包秀箱包店,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大上海城一区负*层*****号。

经营者:赵利营,女,汉族,1976年12月29日出生,住郑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志峰,河南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永隆,河南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大上海城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东太康路28号。

法定代表人:赵培刚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永青,河南豫剑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CHANEL)(以下简称香奈儿公司)因与上诉人郑州市管城区包包秀箱包店(以下简称包包秀箱包店)及被上诉人郑州大上海城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上海城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6)豫01民初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香奈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峰,包包秀箱包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志峰、潘永隆,被上诉人大上海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永青,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香奈儿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包包秀箱包店赔偿香奈儿公司各项经济损失10万元,大上海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低,与被控侵权人从事的侵权行为及香奈儿公司遭受的经济损失不匹配;

包包秀箱包店曾因销售假冒LV品牌的商品被一审法院判令承担侵权责任,其明显以售假为业,从事了持续、重复和惯常侵权行为;

在已经接到侵权警告的情况下,仍连续实施侵权;

大上海城公司怠于履行市场管理责任,持续为包包秀箱包店的侵权行为提供帮助和便利条件;

二者侵权恶意较大,对香奈儿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美誉度造成了严重贬损,应对其适用惩罚性赔偿;

2.一审判决在认定大上海城公司为包包秀箱包店实施侵权行为提供帮助的同时,判令其承担部分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包包秀箱包店辩称,经营者并不知道香奈儿为知名品牌,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大上海城公司辩称,1.该公司不存在为包包秀箱包店故意积极提供侵权便利条件的行为。

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大上海城公司出租商铺,由承租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且在接到香奈儿公司侵权告知后,大上海城公司立即向包包秀箱包店下达了“限期整改通知书”,该店也出具了“承诺书”。

且大上海城公司复函香奈儿公司要求提供侵权证据及专业真伪辨别知识等配合,以便进一步识别、监督,但香奈儿公司没有提供打假的任何协助;

2.一审法院作出的其他生效判决已经认定市场管理者仅在管理责任范围内承担20%的连带责任,区别于存在故意共同侵权的完全连带责任;

3.香奈儿公司要求增加赔偿数额未提供证据支持,应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包包秀箱包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香奈儿公司对包包秀箱包店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程序违法。

香奈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没有香奈儿公司的授权委托,不具有代理资格;

开庭时出具的委托书没有经过法国公证机关的公证,没有中文译本;

没有提供香奈儿公司的机构代码证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一审法院庭审后安排对新证据质证,但在没有新证据的情况下,不告知委托诉讼代理人、不听取代理意见就签发一审判决;

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涉案公证处不具有证据保全的职责,作出的公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公证的物品与实物存在矛盾之处,公证的程序存在瑕疵,没有证据证明所卖的钱包是假钱包;

包包秀箱包店不知道所卖的是假钱包,香奈儿公司既未通知包包秀箱包店所卖的是假钱包,也没有提供真品以供辨别;

3.一审判决包包秀箱包店赔偿高额损失法律适用错误。

香奈儿公司辩称,1.一审出具的委托手续符合法律规定;

2.香奈儿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无论是从价格、质量方面都可以明确判定包包秀箱包店所售的是假货;

请求驳回包包秀箱包店的上诉,支持香奈儿公司的上诉请求。

大上海城公司的陈述意见同答辩意见。

香奈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包包秀箱包店和大上海城公司停止侵犯香奈儿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连带赔偿香奈儿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香奈儿公司在18类商品上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145865号“CHANEL”商标、第145863号、第793287号“双半环”图形商标。

其中,第145865号商标有效期自2011年4月15日至2021年4月14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手袋、钱包等;

第145863号商标有效期自2011年4月15日至2021年4月14日,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皮、革、人造革制品等;

第793287号商标有效期自2005年11月21日至2015年11月20日,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手提包、背包、旅行包等。

大上海城公司于2005年12月22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百货销售;

商业房地产策划;

房地产中介服务;

企业营销策划;

房屋及摊位租赁;

企业管理咨询;

商业咨询。

包包秀箱包店于2014年9月23日注册成立,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赵利营,经营场所郑州市管城区大上海城B区负一层B0041号。

2014年5月14日,赵利营与大上海城公司签订了摊位租赁合同,赵利营登记的摊位号为B0041,经营商品范围为包、针织,经营期限至2016年4月30日。

赵利营在该摊位从事经营活动至今。

2015年1月30日,香奈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郑州市黄河公证处的监督下从赵利营经营摊位上以300元的价格购买了带有第145865号“CHANEL”注册商标、第145863号和第793287号双半环图形商标标识的玫红色包1个。

同年3月12日,香奈儿公司致函大上海城公司,告知其市场内存在销售侵犯香奈儿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并列出了销售者的摊位号,其中包括赵利营经营的摊位。

香奈儿公司在律师函中要求大上海城公司立即采取有力措施,制止上述侵权行为。

同年3月18日,大上海城公司向赵利营下达了《限期整改通知书》,要求其停止销售任何假冒香奈儿商标的商品。

次日大上海城公司复函,称对已发生侵权的商铺一定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赵利营于同日向大上海城公司签署了承诺书。

同年5月8日,香奈儿公司第二次以公证购买的形式从赵利营经营的摊位上以260元的价格购买带有第145865号注册商标的“CHANEL”字母和第793287号、第145863号商标的图形标识的黑色钱包1个。

另查明,香奈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交了经中国驻法国大使馆、法国外交部认证的法国康多巴黎上诉法院注册翻译的南岱尔商事法庭关于香奈儿公司的注册摘要、法国大使馆认证的香奈儿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及中文译本。

上述事实,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第145865号、第145863号、第793287号商标注册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以下简称黄河公证处)出具的(2015)郑黄证经字第727号、2527号公证书、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函件、赵利营与大上海城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大上海城公司的复函及限期整改通知书,法国南岱尔商事法庭关于香奈儿公司的注册摘要、香奈儿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及中文译本以及庭审记录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香奈儿公司是第145865号“CHANEL”注册商标、第145863号、第793287号图形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关于香奈儿公司所提交的诉状未有香奈儿公司签名盖章是否合法的问题。

香奈儿公司委托代理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经中国驻法国大使馆认证的授权委托书及中文译本,证实香奈儿公司委托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孙志峰代理该公司维权事宜,该委托代理人就本案所提起的诉讼具有真实性,民事诉状作为香奈儿公司提起民事诉讼的要件材料,亦具有真实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规定,凡经权利人明确授权代为提起诉讼的律师,均可以权利人的名义提起诉讼,不苛求境外权利人在起诉书上签章。

故本案香奈儿公司提交了委托代理人孙志峰签名的诉状,符合法律规定。

包包秀箱包店关于香奈儿公司代理人没有提交授权委托书中文译本、包包秀箱包店与大上海城公司关于香奈儿公司的诉状没有香奈儿公司公司签章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关于赵利营经营的包包秀箱包店销售行为是否侵犯了香奈儿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问题。

本案中,香奈儿公司提交的黄河公证处的两份公证书,证明大上海城公司商场内的包包秀箱包店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赵利营在小商品市场内以非专卖店的方式销售带有香奈儿商标的手包,不能提供香奈儿公司的合法授权,或其合法来源,亦不能提供其它反证证明其所售的商品系香奈儿公司产品,故足以认定被控侵权商品系假冒香奈儿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上带有的“CHANEL”和“双半环”图形商标标识,与香奈儿公司在第18类商品上注册的第145865号、第145863号、第793287号商标相同,且属于同一类商品,故侵犯了香奈儿公司上述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赵利营关于销售的商品为真品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赵利营在经营期间,在已接到权利人侵权警告的情况下,仍连续实施侵权,至庭审时仍不承认侵权行为,侵权恶意较大,在判决赔偿数额时应酌情考虑。

其次,关于大上海城公司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行为属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针对大上海城公司的涉案行为,香奈儿公司在本案中请求判令该公司与赵利营共同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大上海城公司作为大上海城商场的经营管理者,负有对该市场内存在的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及时有效制止的义务。

香奈儿公司在第一次购买到涉案侵权产品后,即函告了大上海城公司,函中已经明确指出了赵利营的租赁摊位号,但大上海城公司未对赵利营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其侵权行为的继续,使赵利营得以继续实施涉案侵权行为。

不仅如此,该市场内仍存在多家侵犯香奈儿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反映出针对香奈儿商标的侵权行为并非偶发行为,应引起大上海城公司足够重视并积极应对,而大上海城公司仅仅向商户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书,没有采取有效的管理措施制止侵权,使赵利营仍然得以在大上海城商场内继续经营假冒商品,故可以认定大上海城公司为赵利营的涉案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规定,大上海城公司应就赵利营造成的侵权后果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的法律责任。

大上海城公司提出的抗辩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

”鉴于香奈儿公司未就其遭受的实际损失以及侵权行为人的获利进行举证,一审法院结合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综合考虑香奈儿公司注册商标的注册时间、公众认知程度、侵权行为人的经营期限、经营商品价值及其主观恶性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

香奈儿公司所支出的公证费2000元及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560元,属维权的合理开支,应予支持,对香奈儿公司主张的律师费等其他维权费用的合理部分,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包包秀箱包店(经营者赵利营)、大上海城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香奈儿公司第145865号“CHANEL”注册商标、第145863号、第793287号图形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包包秀箱包店(经营者赵利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香奈儿公司各项经济损失三万五千元,大上海城公司对其中七千元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香奈儿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包包秀箱包店、大上海城公司负担2850元,香奈儿公司负担1450元。

本院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香奈儿公司是在法兰西共和国注册成立的法人,本案为涉外知识产权侵权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本案各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焦点有三个:第一,一审判决程序是否违法?

第二,包包秀箱包店是否侵犯了香奈儿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

如果构成侵权,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第三,大上海城公司应否对包包秀箱包店的赔偿数额承担全部连带赔偿责任?

一、关于一审判决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

在本案一审诉讼中,香奈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交的香奈儿公司的企业工商注册资料、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均经过法兰西共和国公证机关公证并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法兰西共和国大使馆认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具有法律效力;

包包秀箱包店关于香奈儿公司提供的授权委托手续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在一审庭审中,本案各方当事人围绕一审法院确定的庭审焦点,均提供了相关证据并发表了相应意见;

包包秀箱包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后提交代理意见的时间晚于一审判决作出的时间,不属于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故包包秀箱包店关于一审判决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包包秀箱包店是否侵犯了香奈儿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

如果构成侵权,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

香奈儿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在我国市场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其产品较高的市场价格定位亦为普通消费者所了解;

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判断,以300元、260元的价格不可能购买到正品香奈儿皮包。

包包秀箱包店作为专营包、皮具的经营者,应当知晓香奈儿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市场地位及销售价格;

其自述所销售商品来源于国内皮具批发市场但又未提供合法来源证明,商品售价与香奈儿公司的产品又有巨大差距,其应当知道所售商品为假冒香奈儿公司商标的商品。

包包秀箱包店关于不知道香奈儿公司涉案商标、不知道所售商品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其上诉称黄河公证处不具有证据保全的职责、公证程序存在瑕疵、公证的物品与实际不符等理由,均无证据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其侵犯香奈儿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事实清楚,对其不构成商标侵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包包秀箱包店赔偿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一审法院依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综合考虑香奈儿公司注册商标的注册时间、公众认知程度、侵权行为人的经营期限、经营商品价值及其主观恶性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包包秀箱包店赔偿香奈儿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3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及本地域经济发展状况,本院予以维持,对香奈儿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大上海城公司应否对包包秀箱包店的赔偿数额承担全部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提供仓储、运输、邮寄、印制、隐匿、经营场所、网络商品交易平台等,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提供便利条件。

大上海城公司将大上海城商场内的店铺租赁给赵利营,由赵利营经营包包秀箱包店,系为赵利营提供了经营场所。

虽然大上海城公司与赵利营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由承租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但大上海城公司不仅只是出租人,亦是商场的管理人,其负有检查、监督、管理承租人合法经营的责任;

且赵利营通过经营承租店铺获取收益,大上海城公司通过出租店铺及对商场进行管理获取相关收益,双方的收益呈现一致性、互利性。

如仅由包包秀箱包店承担侵犯香奈儿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法律责任,则相当于大上海城公司可以通过他人的违法行为间接获取利益而不承担法律责任。

大上海城公司辩称因香奈儿公司没有提供侵权证据及辨别真伪的知识,无法进行有效识别、监督,但其作为商场的经营管理者,应当知道香奈儿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及产品的市场定位,无需香奈儿公司提供相关证据即应知道包包秀箱包店所销售的商品系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故其上述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大上海城公司还辩称接到香奈儿公司侵权告知后,立即向包包秀箱包店下达了“限期整改通知书”,已经尽到管理责任;

但香奈儿公司在收到大上海城公司已经制止侵权行为的复函后,再次在包包秀箱包店购买到侵权商品,故大上海城公司并未尽到有效的检查、监督、管理责任,客观上为赵利营出售侵权商品提供了便利条件,应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的规定,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故香奈儿公司要求大上海城公司对包包秀箱包店的侵权行为承担全部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一审判决大上海城公司仅承担部分连带责任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香奈儿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

包包秀箱包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1民初1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1民初10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1民初10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郑州市管城区包包秀箱包店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5000元,郑州大上海城商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郑州市管城区包包秀箱包店、郑州大上海城商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850元,由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45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2125元,由郑州市管城区包包秀箱包店与郑州大上海城商业有限公司负担1180元,由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9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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