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2刑初9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喜,男,1983年12月16日出生于浙江省临海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浙江省临海市。
2015年12月4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2月2日被临海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明,浙江临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喜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海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喜及其辩护人朱明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2日至7月24日,被告人王喜在其经营的“精品眼镜商城5”淘宝网店内销售假冒注册商标“暴某”的眼镜至少2605付,销售金额至少人民币177712元。
2015年8月5日,临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执法人员在被告人王喜位于临海市大洋街道富康小区1-23幢401室的网店经营场所内查获假冒注册商标“暴某”的眼镜38付、眼镜盒23只。
2015年12月4日,被告人王喜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王喜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并已向公安机关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7万元。
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王喜向法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653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人员档案、人口信息、鉴别证明、收款收据、快递单号、投诉书、商标注册证、和解协议、谅解书、预收款票据、到案经过,证人李某、梁某等509名证人的证言,销售数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喜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喜有坦白情节,退清违法所得,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退出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交国库。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喜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七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喜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八万六千五百三十七元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