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浙民辖终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贝琪婴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王西路37号。
法定代表人:管金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玲爱,台州市中唯专利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霍科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岳林街道东郊开发区瑞丰路。
法定代表人:沈亚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甲木,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乐柯南,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台州贝某童用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波霍科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2民初13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台州贝某童用品有限公司上诉称:被诉侵权产品的收货地并非侵权行为的实施地,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地和实际销售地均在浙江省台州市,其住所地也是在浙江省台州市,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
本案中,宁波霍科电器有限公司通过网站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的收货地位于宁波市鄞州区,宁波霍科电器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宁波市奉化区,因此本案的侵权结果发生地为宁波市,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台州贝某童用品有限公司就本案管辖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