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7民初143号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
法定代表人:石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凌,湖南知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丹,湖南知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德七彩园商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澧县。
法定代表人:李芳,经理。
被告:常德七彩园商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澧县大堰垱七彩园超市,住所地湖南省澧县大堰垱镇西街居委会正街(金豹家电旁)。
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德七彩园商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常德七彩园商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澧县大堰垱七彩园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立案。
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也不损害国家和集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朱晨辉审判员 于 琇审判员 刘爱华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晓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