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1刑初198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游某某,男,199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福建省福清市。
因本案于2016年8月18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雷应熹,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7〕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筱文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游某某及其辩护人雷应熹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5年10月始,被告人游某某雇佣同案人陈某2、郭某2、陈某3(均另案处理),在本市某仓库内,储存并销售假冒“SGMW”、“BOSCH”、“HELLA”、“宝骏”等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
2016年7月12日14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陈某2、郭某2、陈某3,并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1批。
经统计,上述缴获的汽车配件共价值人民币770367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游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游某某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游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
被告人游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游某某认罪态度较好;
2.被告人游某某犯罪的主观恶性不大;
3.被告人游某某是初犯、偶犯;
4.被告人游某某犯罪未遂,其行为尚未造成进一步的社会危害性。
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游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自2015年10月始,被告人游某某雇佣同案人陈某2、郭某2、陈某3,在广州市某仓库内,储存并销售假冒“SGMW”、“BOSCH”、“HELLA”、“宝骏”等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
2016年7月12日14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陈某2、郭某2、陈某3,并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1批。
同年8月18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游某某。
经鉴定,上述缴获的假冒“SGMW”、“BOSCH”、“HELLA”、“宝骏”等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共价值人民币770367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赃物、作案工具照片;
2.扣押清单;
3.《关于SGMW(上海通用)汽车保险杠等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及价格认定明细表、《关于BOSCH汽车泵总成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及价格认定明细表;
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
5.证人蒋某、李某、郭某1、陈某1的证言及辨认材料;
6.商标注册资料及鉴定书;
7.情况说明;
8.归案情况说明;
9.被告人游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游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游某某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游某某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游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本院量刑时予以考虑。
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被告人游某某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游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游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假冒“SGMW”、“BOSCH”、“HELLA”、“宝骏”等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一批、作案工具电脑主机1台(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
(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 滢人民陪审员 黄文聪人民陪审员 杨显元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麦逸纯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