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民辖终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乡县盛兴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金乡县经济开发区锦绣路。
法定代表人:刘玉正,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省玛丽亚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金乡县王丕镇康桥。
法定代表人:辛丽,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青岛泰顺行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福州南路28号优胜宾馆303。
法定代表人:张连生,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金乡县盛兴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省玛丽亚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玛丽亚公司)、原审被告青岛泰顺行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顺行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2民初1093辖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盛兴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宣称上诉人销售给青岛泰顺行贸易有限公司的一台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地和销售地均为金乡县,该产品从青岛泰顺行贸易有限公司购买至今,一直存放在金乡县,因此使用地也不在青岛。
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明青岛泰顺行贸易有限公司对该产品进行过“为生产经营为目的”的使用、销售、许诺销售等行为,不满足专利法规定的使用人为生产经营为目的的条件。
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该案移送有管辖权的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玛丽亚公司答辩称,泰顺行公司通过自提方式将涉案侵权产品运至青岛并进行使用,泰顺行公司是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人。
原审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
玛丽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在山东省青岛市对泰顺行公司存放在福林格(青岛)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厂房内的被诉侵权产品进行证据保全的公证书。
本院经审查认为,玛丽亚公司以盛兴公司向泰顺行公司销售的“大蒜分拣机”,侵害了其ZL201320194160.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为由向法院主张权利。
该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具有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管辖权的法院管辖。
被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均为侵权行为地。
尽管盛兴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地和销售地均为金乡县,但原审被告之一泰顺行公司的住所地及其被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使用地即侵权行为地均位于山东省青岛市,属原审法院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集中管辖范围。
玛丽亚公司选择向原审被告之一泰顺行公司住所地及其被诉侵权行为地具有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集中管辖权的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
原审法院管辖该案并无不当。
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