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民初669号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黄河中路16号。
法定代表人:王耀,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燕,江苏致邦律���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东伟,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迁市洋河镇名窖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洋河镇徐淮路北侧28号。
法定代表人:王凤勇,总经理。
被告:海玛特超市(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嘉元路959号。
法定代表人:ReynoldPenaOng。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春丽,海玛特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璐,海玛特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酒集团)与被告宿迁市洋河镇名窖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窑酒业公司)、海玛特超市(苏州)有限公司(以��简称海玛特超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酒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东伟,被告名窖酒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凤勇,被告海玛特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春丽、张璐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苏酒集团于2017年2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原告苏酒集团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对其撤诉申请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苏酒集团撤诉。
案件受理费6250元,减半收取计3125元,由苏酒集团负担。
审判长 管祖彦审判员 徐莉娜审判员 张小全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殷博文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