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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庆华、尹丙文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二审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冀09刑终69号
案件名称李庆华、尹丙文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2-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庆华,尹丙文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9刑终69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庆华,男,196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初中文化,住河北省东光县。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2014年11月9日被河北省东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2日被东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2日被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柯,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尹丙文,男,197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小学文化,住河北省东光县。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2014年11月17日被河北省东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2日被东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4日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被东光县公安局没收保证金后继续取保候审。

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庆华、尹丙文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案,于2016年12月6日作出(2016)冀0923刑初52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李庆华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李庆华,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春天,范某(另案处理)电话向被告人李庆华购买假冒脉动、营养快线、果粒橙、娃哈哈、农夫山泉注册商标标签。

被告人李庆华联系灯明寺镇前马村的周明(已死亡)和于桥乡前尹村的尹丙文购买假冒注册商标标识115万件,并以每件加价5厘的价格通过物流快递卖给天津的范某,非法获利5750元。

具体事实如下:从2013年春天至2014年6月,被告人李庆华先后在周某处购进脉动商标标签41万个、营养快线商标标签18万个、果粒橙商标标签2万个、果粒橙瓶盖2万个、娃哈哈纯净水商标标签21万个、娃哈哈纯净水瓶盖10万个;

从2014年6月开始,被告人李庆华从被告人尹丙文处购买假冒农夫山泉商标标签6万个、农夫山泉瓶盖3万个、果粒橙商标标签6万个、果粒橙瓶盖6万个。

2014年以来,被告人尹丙文伪造果粒橙、农夫山泉注册商标标识各6万个,并从网上联系到河南中牟县一蒋姓男子购买假冒农夫山泉瓶盖3万个、果粒橙瓶盖6万个,并将上述假冒注册商标标识销售给被告人李庆华,非法盈利1000多元。

综上,被告人李庆华共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标识115万个,获取销售款七万五千元;

被告人尹丙文共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标识21万个,获取销售赃款一万二千元。

东光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庆华、尹丙文未经注册商标权人授权,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并销售,李庆华、尹丙文的行为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被告人李庆华擅自制造且销售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115万个,被告人尹丙文擅自制造且销售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21万个,情节特别严重。

被告人李庆华认罪、悔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尹丙文能够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积极退缴全部赃款,为执行财产刑提供担保,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经委托调查,司法机关出具对尹丙文可适用非监禁刑的评估意见。

综上,对被告人李庆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

对被告人尹丙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庆华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五千元,没收其违法所得人民币七万五千元。

二、被告人尹丙文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两千元(已缴纳),没收其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两千元(已缴纳)。

李庆华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李庆华擅自制造且销售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115万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原判对李庆华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李庆华依法改判缓刑。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对经一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李庆华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李庆华擅自制造且销售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115万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庆华在公安机关供述了其在未经注册商标权人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制造、销售农夫山泉、哇哈哈、果粒橙、脉动等注册商标标识数量115万余个,该供述与购买李庆华擅自制造、销售的注册商标标识的同案犯范某的供述相互吻合,且有原审被告人尹丙文的供述、张俊青等证人的证言等证据予以佐证,原判认定李庆华擅自制造且销售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115万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故对该项上诉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李庆华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对李庆华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李庆华依法改判缓刑的上诉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判在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庆华量刑时,根据李庆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李庆华所作量刑并无不当。

故对该项上诉及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庆华、原审被告人尹丙文未经注册商标权人授权,擅自制造、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李庆华擅自制造、销售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115万个,尹丙文擅自制造、销售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21万个,李庆华、尹丙文的行为均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且情节特别严重。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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