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8民初5564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100414N。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国庆、姜艳,辽宁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0108000000965。
法定代表人:马云,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滕卫兴,浙江泽厚(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闻萍食品经营部,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沪松公路2101号S2区4号。
注册号310117600808970。
经营者:王永军,男,198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保义镇大林村王元队,公民身份证号:3424221987********。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戚芳芳,女,198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
系被告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闻萍食品经营部员工。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集团)诉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广告公司)、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闻萍食品经营部(以下简称闻萍食品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14日通过浙江法院电子商务网上法庭远程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庆,被告阿里巴巴广告公司委托代理人滕卫兴,被告闻萍食品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戚芳芳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2、被告闻萍食品经营部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
庭审过程,原告表示撤回第一项诉请.事实与理由:原告为世界五百强企业,早在1974年就获得注册了第70855号“长城牌GREATWALL及图”组合商标,后又陆续注册了长城系列商标。
经过原告的大力推广和宣传,长城系列葡萄酒享誉全球,深受广大消费者的喜爱和信赖。
第70855号组合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长城葡萄酒成为2008年北京奥运会葡萄酒独家供应商。
原告在阿里巴巴广告公司开办的1688.com的网站上发现,被告闻萍食品经营部销售的葡萄酒商品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足以导致消费者误认系原告生产或与原告有关,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
阿里巴巴广告公司对其网站发布的信息,没有尽到审核义务,同时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阿里巴巴广告公司答辩称,一、阿里巴巴广告公司系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者,仅提供新信息发布的平台,既非涉案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未实施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
二、阿里巴巴广告公司在收到投诉后,检查了涉案商品,并及时删除、屏蔽了侵权商品链接;
三、阿里巴巴广告公司已尽到事先的提醒义务,同时阿里巴巴广告公司与会员签署的相关协议中明确卖家不得买卖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他合法权益的物品。
同时,阿里巴巴拥有海量的店铺及经营者,由于网络信息量庞大,网络服务商没有监视网络寻找侵权行为的法律义务。
在公司收到权利人的投诉后,已删除涉案信息,采取了必要的措施,尽到了事后注意义务。
综上,即使被告闻萍食品经营部的行为构成侵权,阿里巴巴广告公司亦不构成帮助侵权,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闻萍食品经营部答辩称,其在网上发布的产品并没有销售且早已删除,其也没有侵权的故意,故不构成侵权,故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阿里巴巴广告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名牌证书、中国商业联合会荣誉证、国家体育总局体育器材装备中心的授权证明、投诉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也不能认定其存在侵权行为。
被告闻萍食品经营部对中国商业联合会荣誉证书、国家体育总局体育器材装备中心的授权证明、投诉记录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名牌证书、中国商业联合会荣誉证、国家体育总局体育器材装备中心的授权证明等一定程度证明原告产品的质量及获得的荣誉,结合其驰名商标证书等可以证明相关产品和商标的知名度,故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力。
投诉记录内容与本案事实相关,故予以确认其证明力。
原告对被告阿里巴巴广告公司提交的第2949号公证书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被告阿里巴巴广告公司没有侵权。
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案件事实相关,予以确认其证明力。
对被告闻萍食品经营部提交的证据质检报告,原告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该报告是关于海岸山谷品牌葡萄酒的检验报告,不能证明其销售的涉案葡萄酒具有合法来源,而该酒的生产厂家因侵权已经被相关法院判令其变更企业名称。
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烟台华夏盛世葡萄酒业有限公司送检的“赤霞珠干红葡萄酒样品”的检验情况,但与原告指控的侵权行为不具有同一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对本院从阿里巴巴广告公司调取的销售记录,被告闻萍食品经营部认为该记录不是真实的销售葡萄酒的记录,而是买家支付的运费。
本院认为,该销售记录系申请阿里巴巴后台调取,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记录载明8笔涉及闻萍食品经营部的销售记录,包含商品名称为“长城1994”、“华夏盛世长城”、“高密华夏”,与本案诉争的商标有关,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商品名称与实际支付不相符合,因未举证故不予采纳该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74年7月20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7085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白酒、露酒、葡萄酒。
后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1998年4月8日、2002年1月20日、2005年8月3日、2008年4月29日,商标注册人陆续变更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中粮集团。
2001年10月28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1659003号“华夏长城”商标,后变更注册人为中粮集团,续展有效期至2021年10月27日。
2002年9月21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1968460号“GREATWALL”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杜松子酒、果酒(含酒精)、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开胃酒、葡萄酒、清酒、威士忌酒、蒸馏酒精饮料、蒸馏饮料,后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9月20日。
2008年4月29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中粮集团。
2003年7月14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323558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果酒(含酒精)、开胃酒……,后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7月13日,并变更注册人为中粮公司。
2003年11月21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336244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
2008年4月29日,变更注册人为中粮集团,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11月20日。
2007年8月14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4443289号“华夏”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开胃酒、烧酒、鸡尾酒、酒、米酒、汽酒、清酒、黄酒、葡萄酒。
注册有效期限至2017年8月13日止,后经变更注册人为中粮集团。
2010年12月21日,中粮公司经核准获得注册第7859363号“华夏”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注册有效期限至2020年12月20日。
2004年11月12日,注册在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第70855号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5年9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中粮公司生产的长城牌葡萄酒为“中国名牌产品”。
辽宁大东律师事务所分别于2013年11月7日、2015年12月10日、2016年3月3日、2016年4月7日、2016年5月10日,通过Alibaba.com知识产权保护系统发送邮件投诉(投诉单号分别为201311050212830274、201512090221408938、201603020222103184、201604070222410886、201605090222660249),认为被投诉人闻萍食品经营部销售的葡萄酒非其公司授权生产和销售,系销售假货和不正当使用原告的商标。
其中2015年12月10日的投诉结果阿里巴巴广告公司不予受理,其余投诉受理后,原告所诉相关侵权信息已删除。
通过登录该投诉系统案件详情中的链接地址,查看快照可以看到产品快照的图片及文字信息,显示闻萍食品经营部在www.1688.com上经营的店铺中展示的多款葡萄酒图片,以及描述的产品名称分别为“长城94干红珍藏版红酒”、“品牌:长城”,“长城1994年珍藏版赤霞珠干红葡萄酒长城”、“华夏盛世长城1994年珍藏版赤霞珠干红葡萄酒”、“品牌:长城”,“烟台华夏盛世长城94橡木桶圆筒干红葡萄酒”、“品牌:长城”,图片上加注“华夏长城九四珍藏品”、“产品名称:长城1994年珍藏版解百纳干红葡萄酒长城94干红750ML”、“品牌:长城”、“中粮长城酿酒集团华夏集团葡萄酒庄有限公司”、“华夏低价供应葡萄酒99精酿赤霞珠干红葡萄酒750ML”、“品牌:华夏大地”,“批发高密华夏窖藏珍品赤霞珠干红葡萄酒35年树龄750ML单只木盒”、“品牌:高密华夏”,上述页面的品牌简介中,含有“”图形及“GREATWALL”拼音,以及“中粮酒业”、“GREATWALL”、“长城葡萄酒”内容以及关于中国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中粮华夏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中粮长城葡萄酒(烟台)有限公司的介绍。
本院调取到闻萍食品经营部销售记录中记载为“长城1994”、“华夏盛世长城”、“高密华夏”商品的销售记录为8笔,交易金额为2038元。
原告中粮集团认为闻萍食品经营部销售的葡萄酒侵犯其第70855号、第1659003号“华夏长城”、第1968460号“GREATWALL”、第3235580号“”、第3362447号“长城”、第4443289号“华夏”、第7859363号“华夏”注册商标专用权,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中粮集团系本案所涉第70855号、第1659003号“华夏长城”、第1968460号“GREATWALL”、第3235580号“”、第3362447号“长城”、第4443289号“华夏”、第7859363号“华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上述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原告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使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被告作为一家专门的食品批发经营部,在阿里巴巴销售平台上注册经营店铺并展示产品目的在于销售产品,其展示的图片、产品介绍也是为了宣传产品、吸引更多的客户来购买,故属于销售行为。
同时,被告店铺展示的图片中葡萄酒产品本身没有使用诉争商标,但在产品介绍、品牌介绍中使用了“长城”、“华夏盛世长城”、“烟台华夏盛世长城”、“华夏长城“、“华夏”、“华夏大地”,“高密华夏”及“”图形,上述文字说明以及图形标识显著,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故属于商标使用。
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的“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闻萍食品经营部店铺中上述产品介绍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来判断,会对其销售的葡萄酒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故本院认为,被告闻萍食品经营部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第70855号、第1659003号“华夏长城”、第1968460号“GREATWALL”、第3235580号“”、第3362447号“长城”、第4443289号“华夏”、第7859363号“华夏”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中被告店铺页面产品介绍的“华夏盛世长城”、“烟台华夏盛世长城”、“华夏长城“、“华夏”、“华夏大地”,“高密华夏”中“华夏”文字与原告的第1659003号“华夏长城”、第4443289号“华夏”、第7859363号“华夏”构成近似,被告闻萍食品经营部产产品介绍中的“华夏长城”与原告的第1659003号“华夏长城”商标构成一致,“长城”与原告的“第3362447号“长城”构成一致,与第70855号商标中的“长城”文字相近似。
“GREATWALL”、“”与原告的第1968460号“GREATWALL”、第3235580号“”商标一致,且上述商标均用在葡萄酒产品上,属于在同类产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其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又由于涉案侵权信息已经删除,侵权行为已经停止,原告已经撤回相应诉请,故本院对停止侵权的诉请不再裁判。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并没有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并且主张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侵权所造成的影响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在本案中,原告未能购买到侵权产品,(2)被告闻萍食品经营部销售涉案相关侵权产品的金额为2038元,(3)原告从2013年11月开始多次向阿里巴巴投诉被告闻萍食品经营部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
(4)本案涉及侵犯原告7注册商标,其中系驰名商标;
(5)原告在本案中未提供支出合理费用的相关票据,但有律师出庭诉讼。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闻萍食品经营部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5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1元,由被告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闻萍食品经营部负担184元。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闻萍食品经营部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