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6民初187号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滨州石油分公司。
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五路以南、渤海十一路以东。
主要负责人:孙兆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渠斌,山东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滨州市鑫龙加油站。
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七路与东海一路交叉口东北角。
主要负责人:辛建义,经理。
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滨州石油分公司与滨州市鑫龙加油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滨州石油分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滨州石油分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滨州石油分公司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