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申360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宁波可逢日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经十一路339号。
法定代表人:乐世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剑青,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则刚,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浙江胜利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黄椒路898号。
法定代表人:冯胜利,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宁波可逢日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可逢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浙江胜利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利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甬知终字第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可逢公司申请再审称:1.胜利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不属于涉外定牌加工行为。
被诉侵权商品使用的标识与智利CencosudS.A.公司在哥伦比亚注册的商标不同;
胜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被诉侵权商品的收货人CencosudColombiaS.A.公司与CencosudS.A.公司的关系;
CencosudS.A.公司的商标注册证的真实性存疑。
2.胜利公司在委托加工的商品上贴附商标标识的行为,属于商标使用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综上,可逢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是:胜利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侵害了可逢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应认定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根据CencosudS.A.公司的商标注册证、该公司向胜利公司出具的授权证明,以及被诉侵权商品的出口国家、所贴附标识、进口商信息等证据,可以证明胜利公司系接受CencosudS.A.公司的委托,按照其要求生产了被诉侵权商品,并将相关商品全部出口至哥伦比亚,故应认定胜利公司的行为属于涉外定牌加工行为。
评判涉外定牌加工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应当结合境外委托方在境外是否享有商标权以及商标的具体形态等因素,审查国内受托方是否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被诉侵权行为是否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
本案中,由于CencosudS.A.公司在智利注册了KREA系列商标,在哥伦比亚注册了“”商标,特别是智利注册号为726873的“”商标的注册时间为2005年6月3日,早于可逢公司涉案“”商标的注册时间2010年11月28日,且CencosudS.A.公司已向胜利公司出具了相应的授权证明。
同时,被诉侵权商品系出口至哥伦比亚,所贴附的标识与CencosudS.A.的注册商标也极为近似,足以证明胜利公司对其定牌加工行为已尽到合理的审查或注意义务。
由于此类涉外定牌加工行为并不违反我国对外贸易的禁止性规定,且CencosudS.A.公司已在哥伦比亚注册了KREA系列商标,被诉侵权商品在哥伦比亚市场的流通,既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实质性的混淆误认,也不会损害可逢公司基于我国商标法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综上,胜利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并未侵犯可逢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可逢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可逢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