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民终70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
法定代表人:袁仁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桦,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麦建晃,广东普罗米修(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益阳市朝阳桂苑副食贸易商行,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大桃路桂苑新村*号。
经营者:夏政林,女,197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上诉人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茅台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益阳市朝阳桂苑副食贸易商行(以下简称朝阳桂苑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6月6日作出的(2015)益法民三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茅台酒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
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15万元(含二审律师费1.5万元);
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法院判赔数额1万元明显低于上诉人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应予调高。
1、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给上诉人的声誉造成严重不良影响。
被上诉人作为一家经营时间较长的专门经营烟酒的商行,一审法院的判赔数额与其严重侵权行为的情节不符。
2、上诉人为制止涉案侵权行为所开支的人工费、交通费、购买涉案假冒茅台酒的费用、办案费、律师费(一审1.5万元、二审1.5万元)等,远远高于一审判赔的1万元。
3、一审判赔数额不足以遏制和打击被上诉人的涉案侵权行为。
第二,一审法院对客观社会的认识、对食品类商品商标与其他使用类商品商标的认识及法律的理解不到位,综合考虑上诉人商标的驰名程度、危害后果、维权成本、被上诉人应尽到的责任、涉案侵权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等因素,应当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人民币15万元。
第三,被上诉人应当公开赔礼道歉。
茅台酒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朝阳桂苑商行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二、判令被告朝阳桂苑商行公开登报赔礼道歉;
三、判令被告朝阳桂苑商行承担茅台酒公司经济损失、律师费及合理支出人民币15万元;
四、判令被告朝阳桂苑商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4月21日,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国家商标局)核准,在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果酒(含酒精);
酒(饮料);
含酒精液体;
料酒;
食用酒精;
苦味酒;
开胃酒;
葡萄酒;
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商品上注册了第3159143号图形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4月21日至2013年4月20日止。
2013年5月6日,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2013年5月27日,该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商标注册续展有效期自2013年4月21日至2023年4月20日。
2005年11月15日,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在第33类“酒”商品上注册了第237040号飞天图形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5年11月15日至2015年11月14日止。
2013年5月6日,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1987年4月20日,中国贵州茅台酒厂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在第36类“酒”上注册了第284526号“贵州茅台牌”图形商标,注册有效期自1987年4月20日至1997年4月19日,经核准续展,核准续展注册的核定使用商品为商品国际分类的第33类,续展有效期自1997年4月20日至2007年4月19日止。
2006年12月26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续展有效期自2007年4月20日至2017年4月19日止。
2001年9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变更为贵州省贵阳市外环东路东山巷4号。
2013年5月6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2003年4月21日,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在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果酒(含酒精);
酒(饮料);
含酒精液体;
料酒;
食用酒精;
苦味酒;
开胃酒;
葡萄酒;
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商品上注册了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文字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4月21日至2013年4月20日止。
2013年5月6日,注册人名义经核准变更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2013年6月1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4月21日至2023年4月20日止。
2014年1月1日,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说明称,其授权茅台酒公司使用第237040号、第3159141号、第3159143号、第284526号注册商标(其中第3159141号、第284526号为独占许可使用),并对其使用商标的商品进行真伪鉴定并出具相关鉴定报告。
同时授权茅台酒公司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有权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并承担法律规定的相关法律责任。
茅台酒公司提起的上述商标侵权的诉讼,其不再另行起诉。
茅台酒公司在其茅台飞天系列的商品上使用了上述四个注册商标。
朝阳桂苑商行于2013年12月4日经工商登记成立,经营者为夏政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零售(凭许可证经营)。
2014年3月14日,益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夏政林经营的位于益阳市赫山区大桃路桂苑新村7号的朝阳桂苑商行进行现场检查,夏政林在其经营场所朝阳桂苑商行内销售18瓶标注“贵州茅台”酒等侵害商标权的商品。
益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5月8日作出益市工商朝案处字第(2014)3号没收侵权产品的行政处罚决定。
夏政林对处罚决定未提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第237040号、第3159141号、第3159143号、第284526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核定使用商品分类为第33类,且上述商标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
原告茅台酒公司经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明确授权,有权使用第237040号、第3159141号、第3159143号、第284526号注册商标(其中第3159141号、第284526号为独占许可使用),并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原告茅台酒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我国法律保护。
被告朝阳桂苑商行以盈利为目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该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朝阳桂苑商行提出本案诉争产品来源合法,不承担责任的主张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
由于被告朝阳桂苑商行上述侵权行为已经被工商管理部门制止,且涉案侵权产品已被没收,已经不存在继续侵权的可能性。
因此对原告茅台酒公司要求被告朝阳桂苑商行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茅台酒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商誉受损,故其要求被告朝阳桂苑商行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原告茅台酒公司未能就被告朝阳桂苑商行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原告茅台酒公司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损失进行举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的规定,综合考虑被告朝阳桂苑商行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期间、后果以及茅台酒公司注册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
本案中,考虑到朝阳桂苑商行18瓶侵权商品已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经营者夏政林因侵权行为接受行政处罚,酌定被告朝阳桂苑商行应赔偿原告茅台酒公司损失人民币10000元(含合理开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益阳市朝阳桂苑副食贸易商行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含合理开支);
二、驳回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益阳市朝阳桂苑副食贸易商行负担。
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上诉人茅台酒公司、被上诉人朝阳桂苑商行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询问,针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上诉人茅台酒公司、被上诉人朝阳桂苑商行均未提出异议。
经审查原卷材料,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朝阳桂苑商行成立日期为2010年10月26日。
原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零售(许可证期限至2013年10月25日)。
2013年12月4日变更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零售(凭许可证经营)。
1991年9月19日,首届“中国驰名商标”消费者评选活动组委会发证称:贵州茅台牌商标在首届“中国驰名商标”(部分商品)消费者评选活动中荣获“中国驰名商标”称号。
2006年3月,中国十大最具增长潜力白酒品牌评审委员会向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发证称:该公司的茅台酒品牌,被评为2006年中国十大最具增长潜力白酒品牌第一名。
2008年4月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2008)商标异字第01880号《“茅庄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记载:异议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并使用在“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的“MOUTAL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
根据原卷材料、审理情况以及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恰当的问题。
本案中,益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3月14日对被上诉人的涉案被诉侵权行为进行行政查处,涉案被诉侵权行为应发生于2014年5月1日之前,且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该侵权行为持续到2014年5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之后,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本案适用修改前商标法即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本案中,权利人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无法计算,根据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对本案适用法定赔偿。
综合全案证据情况,本院认为,在确定本案赔偿数额时,应重点考虑以下因素:第一,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市场价值。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和生活经验,涉案茅台酒系列商标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市场价值。
第二,涉案商标侵权行为的危害后果。
涉案商标系第33类商标,主要核定使用于各类酒精饮料商品上,该类商品涉及食品安全问题,与人的身体健康密切相关。
第三,侵权人的侵权故意。
被上诉人朝阳桂苑商行作为零售商自成立(2010年10月26日)至被工商查处(2014年3月14日)的时间为三余年,经营时间较长,其作为同业经营者,对于所销售的茅台酒的真伪情况应为明知,且从工商查处侵权商品的数量来看,其侵权的主观故意明显。
第四,本案上诉人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
根据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赔偿数额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上诉人主张其为制止涉案被诉侵权行为付出了人工费、交通费、购买涉案假冒茅台酒的费用、办案费、律师费(一审1.5万元、二审1.5万元)等大量合理开支费用,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对此予以充分证明。
一审时,上诉人提交了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其为维权支出的律师费用,但其并未提供相对应的律师费用合同,因此,本院无法确认该律师费发票所记载的2万元系是用于本案维权支出的律师费用。
结合本案争议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本案合理费用为5000元。
同时,本院亦考虑到,本案上诉人茅台酒公司对于自身商标维权存在举证不充分、就赔偿数额没有积极向法院提交相应的证据。
因此,在前述基础上,综合考虑本案被上诉人朝阳桂苑商行的经营时间、经营规模、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期间、后果以及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人民币40000元(含合理开支)。
上诉人茅台酒公司在本案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商誉受损,故其要求被上诉人朝阳桂苑商行公开赔礼道歉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益法民三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驳回上诉人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益法民三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上诉人益阳市朝阳桂苑副食贸易商行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含合理开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0元,由上诉人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被上诉人益阳市朝阳桂苑副食贸易商行负担1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闫 伟代理审判员 唐小妹代理审判员 曾志燕二〇一七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罗 浪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修正)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除本解释另行规定外,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受理的商标民事案件,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规定;
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持续到该决定施行后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