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9刑初41号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荣华,男,1970年4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遂平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郑州市中原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11月3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转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2月7日被取保候审。
现在家。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荣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焱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荣华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以来,被告人徐荣华在未经商标所有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在洛阳市伊滨区诸葛镇租用房屋,购买机器设备,雇佣工人,购进原材料,假冒商标的模板等,准备进行假冒注册商标犯罪活动。
后,被告人徐荣华生产了共计价值12537元的假冒中国驰名商标“星宇”牌劳保手套,销往洛阳、郑州、运城、新野等地。
另在2016年11月3日在对被告人徐荣华的生产窝点查获时,查明尚未销售的“星宇”牌劳保手套共计价值54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徐荣华已退缴违法所得5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荣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徐荣华的供述,证人路某、刘某、韩某的证言,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星宇XINGYU”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关于山东星宇手套有限公司的商标注册证书、手机转账记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荣华违犯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人徐荣华认罪态度好,积极退缴违法所得,以上情节在量刑时均酌情予以考虑。
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荣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徐荣华退缴的非法所得50000元由追缴单位上缴国库;
公安机关扣押的财物由扣押单位依法处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