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1刑初77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出生地湖南省东安县,户籍地为湖南省东安县)。
辩护人莫军强,广东劲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乙,出生地湖南省东安县,户籍地为湖南省东安县)。
辩护人庞喜仙,广东华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二被告人因本案于2016年5月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
现均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莫军强、被告人吴某乙及其辩护人庞喜仙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起,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为非法牟利,结伙以本市白云区三元里街飞鹅西路南二街9号802房为窝点,通过经营淘宝店“买手奢先生”账号向他人销售假冒“LOUISVUITTON”、“PRADA”等注册商标的皮具、围巾等商品。
2016年5月4日,吴某甲、吴某乙在上址被民警抓获,并被当场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皮具一批、作案工具电脑5台、银行卡1张。
经鉴定、统计,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二人已经销售的假冒“LOUISVUITTON”注册商标的商品共计人民币285200元;
尚未销售的、缴获在案的假冒“LOUISVUITTON”、“PRADA”等注册商标的皮具共价值人民币320000元。
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审理时宣读并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均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吴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是主犯;
吴某乙在共同犯罪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吴某甲、吴某乙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并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甲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涉嫌的案件属于经济类案件,没有人身危险性,相比抢劫等暴力犯罪对社会危害程度相对较小。
二、被告人吴某甲交代案情属于坦白,今天当庭表示认罪,有很深的悔罪表现。
三、本案中被缴获的尚未销售的大部分皮具没有造成实质性危害,这部分属于犯罪未遂,应当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罚。
四、被告人属于初犯、偶犯。
五、被告人在案发后深刻反省,并且愿意主动缴纳罚金。
六、被告人吴某甲家庭负担重。
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吴某甲判处缓刑。
被告人吴某乙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被告人吴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地位较轻,获利较少,请法庭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大小和获利多少来裁量。
二、被告人吴某乙系初犯、偶犯,犯罪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不大。
三、被告人吴某乙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有悔改表现。
四、被告人吴某乙愿意缴纳罚金。
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吴某乙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起,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为非法牟利,结伙以本市白云区三元里街飞鹅西路南二街9号802房为窝点,通过经营淘宝店“买手奢先生”账号向他人销售假冒“LOUISVUITTON”、“PRADA”等注册商标的皮具、围巾等商品。
2016年5月4日,吴某甲、吴某乙在上址被民警抓获,并被当场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皮具一批、作案工具电脑5台、银行卡1张。
经鉴定、统计,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二人已经销售的假冒“LOUISVUITTON”注册商标的商品共计人民币285200元;
尚未销售的、缴获在案的假冒“LOUISVUITTON”、“PRADA”等注册商标的皮具共价值人民币32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广东大同司法会计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广州房产租赁合同,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涉案网站截图照片、销售记录表格、支付宝网页截图,搜查笔录,缴获的作案工具、快递单据照片,缴获的赃物照片,扣押清单,被侵权公司路易某马某(法国)公司、普拉达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鉴定报告、价格证明、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等书证,证人隆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抓获经过,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吴某甲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吴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吴某甲、吴某乙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吴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对于缴获的皮具属于销售未遂的意见,根据司法解释规定,销售金额和未销售金额均达到同一法定幅度的,在同一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本案中,二被告人销售金额和未销售金额均达到数额巨大的标准,应当以销售金额数额巨大(既遂)进行定罪处罚,故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4日起至2019年5月3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4日起至2017年3月3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三、缴获的假冒“LOUISVUITTON”、“PRADA”等注册商标的皮包一批、作案工具电脑等物品一批(以扣押清单为准),予以没收、销毁。
(由广州市公安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云山人民陪审员 谢兰英人民陪审员 温统斯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书 记 员 曾佩雯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期,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