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4刑初2号公诉机关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俊国,男,1977年9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汉族,大学文化,经商,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妨害罪证罪,于2016年7月2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卢清泉,广西宏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刑诉(2016)7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俊国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珺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俊国及其辩护人卢清泉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起,被告人林俊国在位于莆田市三禾嘉园房间内销售假冒babyliss品牌脱毛仪,并雇佣郑某某负责打包和配货。
经查,被告人林俊国以每个人民币220元的价格向黄某某(另案处理)销售610个假冒babyliss品牌脱毛仪,共计价值人民币134200元。
被告人林俊国于2016年6月21日到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办公室投案。
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俊国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林俊国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请求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俊国的辩护人认为“babyliss”商标可能尚未被注册,指控被告人林俊国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证据不足。
被告人林俊国受同案人黄某某引诱实施犯罪,犯罪情节轻微,系从犯,且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林俊国从轻处罚,判处拘役或者单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起,被告人林俊国在位于莆田市三禾嘉园房间内销售假冒babyliss品牌脱毛仪,并雇佣郑某某负责打包和配货。
经查,被告人林俊国以每个人民币220元的价格向黄某某(另案处理)销售610个假冒babyliss品牌脱毛仪,共计价值人民币134200元。
BABYLISSSARL(巴比丽丝有限责任公司)已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在第8类商品(含电动或非电动的脱毛设备)上使用“BABYLISS”商标,有效期自2014年10月26日至2024年10月26日。
被告人林俊国于2016年6月21日到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办公室投案。
被告人林俊国投案之后,在公安机关的前三次讯问中一直不供认其向同案人黄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脱毛器的事实,直到被公安机关执行逮捕后才如实供述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脱毛器的事实。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林俊国预交罚金人民币7万元候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同案人黄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其以每个人民币220元的价格从林俊国处购买610个假冒babyliss品牌脱毛仪后转卖给林某某,通过自己的银行卡汇款人民币10万元给林俊国用于抵扣货款。
其都是到林俊国家楼下拿货,由林俊国或者郑某某送货下楼的事实;
2.同案人林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其以每个人民币260元的价格向黄某某购买假冒babyliss品牌脱毛器,后在淘宝网店上销售的事实;
3.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林俊国表弟,自2015年6、7月份其在林俊国处上班,负责帮林俊国销售的CNV和babyliss品牌脱毛器配货,其中babyliss品牌脱毛器系假冒注册商标产品。
自其经手的2015年6、7月份起,黄某某就有向林俊国购买假冒babyliss品牌脱毛器,最后一次销售假冒babyliss品牌脱毛器是2015年12月份左右的事实;
4.现场及赃物照片,证明被告人林俊国、同案人黄某某、林某某指认现场及赃物情况;
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同案人林某某处扣押赃物等的情况;
6.手机短信截图,证明被告人林俊国向同案人黄某某销售侵权产品的情况;
7.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同案人黄某某与被告人林俊国间的银行交易情况;
8.商标注册证明等材料,证明BABYLISSSARL(巴比丽丝有限责任公司)注册“BABYLISS”商标的情况;
9.《授权委托书》、北京捷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鉴定书》,证明被告人林俊国侵权的情况;
10.投案证明,证明被告人林俊国的归案情况;
11.户籍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林俊国的出生时间等身份信息;
12.被告人林俊国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林俊国的辩护人提出““babyliss”商标可能尚未被注册,指控被告人林俊国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
经审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明》可以证明BABYLISSSARL(巴比丽丝有限责任公司)已向该局注册在第8类商品(含电动或非电动的脱毛设备)上使用“BABYLISS”商标,有效期自2014年10月26日至2024年10月26日。
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俊国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销售,销售金额达人民币134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俊国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成立。
被告人林俊国向下线暨同案人黄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脱毛器,其辩护人提出“同案人黄某某系主犯,被告人林俊国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林俊国投案之后,在接受侦查机关的前三次讯问时,为逃避法律处罚,否认其向同案人黄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脱毛器的犯罪事实,该行为表明被告人林俊国不愿意接受法律制裁,也没有自愿认罪。
被告人林俊国的行为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但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的规定,不能认定为自首。
故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俊国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林俊国在被公安机关执行逮捕之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预交罚金,其经常居住地的社区矫正办公室认为被告人林俊国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纳入社区矫正管理,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其辩护人据此建议对被告人林俊国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但建议对被告人林俊国判处拘役、单处罚金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俊国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智华审 判 员 林雪野人民陪审员 刘诗怡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蔡欢欢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