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民初字第1072号原告北京华捷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房辛店村委会南200米。
法定代表人雷凤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兵,广西源慧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501200010574832被告贵州威雅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贵乌中路55号。
法定代表人黄体,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科武,贵州民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910208684。
原告北京华捷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捷盛公司)诉被告贵州威雅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雅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华捷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兵、被告贵州威雅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体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骆科武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捷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威雅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被告威雅公司立即停止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威纳斯VS03,删除侵权宣传网页;
2、判令被告威雅公司赔偿原告华捷盛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及制止侵权合理开支2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威雅公司承担。
事实及理由:原告华捷盛公司公司的股东(原董事长)谢植亮先生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名称为“电动伸缩门”(欧雷克斯豪华型I)”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0年2月3日获得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93000××××.2”。
该专利一直缴纳年费,至今有效。
谢植亮获得“电动伸缩门(欧雷克斯豪华型I)”外观设计专利后,将该专利许可给原告公司使用。
原告将该专利产品推出市场后,产品非常畅销,取得了良好的经济效益。
被告威雅公司在其网站上发布图片和文字,许诺销售与上述原告外观专利相同的被控侵权产品。
在被告许诺销售的电动伸缩门中,型号为威纳斯VS03的产品(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外观专利相同,构成侵权。
被告威雅公司未经原告许可,非法实施原告独占的专利技术,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其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专利侵权,应依法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并删除网页上的侵权宣传。
被告威雅公司辩称,被告许诺销售的涉案电动门是佛山市禅城区创新恒安门业有限公司提供,对其是否侵犯原告外观专利被告无法确定。
即使涉案产品侵犯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但因产品来源合法,被告也不知其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在接到本案诉状后,考虑产品涉嫌侵权,已主动删除了网站中关于涉案产品的网页。
被告虽有许诺销售行为,但实际上并未销售出产品,并未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
并且,原告获得专利权人授权的《专利独占许可合同》是否真实、是否履行,原告并未提供支付专利使用费等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的请求不应支持。
原告所诉请的公证费、合理支出等证据不充分,且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也不应承担原告关于制止侵权的所谓损失。
原告北京华捷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包括:专利号为ZL20093000××××.2的专利证书,证明谢植亮是ZL20093000××××.2的专利权人;
专利登记薄副本,证明专利号为ZL20093000××××.2的专利有效;
专利检验报告,证明专利技术特征。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没有异议。
第二组证据:《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证明专利权人谢植亮将ZL20093000××××.2的专利独占许可给原告。
经质证,被告对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法确认合同是谢植亮和原告方签订,对合同有关费用的真实性也不能证明。
第三组证据:(2015)粤广广州第009749号公证书、ICP备案登记信息,证明被告通过其网站进行宣传,实施了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
经质证,被告认可公证取证的网站由其注册并使用,但认为公证程序不当,违反了申请公证的地域管辖规定。
第四组证据: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了合理费用。
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提供的发票是公证费用,对其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威雅公司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代理商协议书》,证明被告所销售或许诺销售的电动伸缩门系佛山市禅城区创新恒安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门业公司)提供,来源合法;
被告未代理其他厂家的同类产品。
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的合法性无法确认,且原告是在代理协议签订之前公证取证,该网站的宣传证明被告早已实施许诺销售行为,不能证明被告许诺销售产品的来源合法。
第二组证据包括:对账单、转账凭证,证明被告与恒安门业公司之间的供货情况及支付货款情况;
被告所销售的或许诺销售的电动伸缩门,均是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均有合法来源。
经质证,原告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主张从2008年代理销售恒安门业公司的电动伸缩门,但没有提供原告公证取证前双方已建立合作关系的证据。
第三组证据:恒安门业公司的宣传图册、企业登记信息,证明涉案电动伸缩门系恒安门业公司提供。
经质证,原告不认可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
综合分析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谢植亮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名称为“电动伸缩门”(欧雷克斯豪华型I)”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0年2月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93000××××.2”;
该专利现行有效。
该外观设计专利电动伸缩门系左右伸缩的金属结构门,整体主要由多个可伸缩门排系统、底部带有四个滑轮的前后门排立柱、端头的驱动部分等部分构成。
电动门的门排系统由尖椎形顶部的扁平长条柱组成,顶部有伸缩网,底部为人字形踢脚。
门排系统外部装饰有两把大刀状V字,V字交接部的中心导向柱底端安装有左右移动的2个前后滚轮。
电动门的门排主立柱外观有纵向条纹,前后立柱顶端纵向的装饰有以4个圆锥状物体为支撑、覆盖有弧形顶板的门头,门头横架于门排顶端;
立柱底部为下大上小的两层台阶状踢脚,前后踢脚连接后与顶部门头等宽,下端安装有左右移动的4个滚轮。
电动门端头的驱动部分近似立方柱,顶部装饰有两个与立柱顶端一样的门头,底部的两层台阶状踢脚下安装了左右移动的8个滚轮。
谢植亮于2012年3月31日起将ZL20093000××××.2号电动伸缩门(欧雷克斯豪华型I)外观设计专利独占许可原告华捷盛公司实施,许可期限约定至2018年3月30日终止。
原告实施该专利生产电动伸缩门产品。
2015年1月16日,谢植亮德委托代理人经向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申请,对被告威雅公司网站(网址:http//www.gzwyjd.cn)的网页内容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
被告网站的网页内容显示:被告威雅公司是集销售、安装、售后服务于一体的现代化电动伸缩门企业,是佛山“创新恒安”伸缩门贵州总代理。
在产品展示图片中,被告许诺销售的维纳斯VS03伸缩门的整体外观特征与原告申请了专利的欧雷克斯豪华型I电动伸缩门基本一致,仅驱动部低端的滚轮数量不同(4个滚轮)、门排系统底部缺少人字形装饰。
另查明,佛山市禅城区创新恒安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新恒安门业)是制造、销售闸门等产品的企业,该公司产品宣传图册中的维纳斯系列VS03电动伸缩门外观与被告公司网站展示的产品外观一致。
诉讼中,被告提交了与创新恒安门业于2016年4月15日签订的《代理商协议书》,其中约定被告在贵阳、××、××、××等地代理“创新恒安”品牌系列产品的电动门、悬浮门;
合同有效期为一年。
经查,被告已删除其网站上对维纳斯系列VS03电动伸缩门的相关宣传。
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2、被告许诺销售的产品是否有合法来源;
3、被告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经授权获得ZL20093000××××.2号电动伸缩门(欧雷克斯豪华型I)外观设计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权利人可对涉嫌侵犯专利权者行使相关权利。
关于焦点一,本案中,被告作为从事电动门销售的经营者,其在网站宣传电动伸缩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九条所称的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之规定,应认定其具有许诺销售产品的行为。
被告许诺销售的维纳斯系列VS03电动伸缩门,其外观特征与原告享有权利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比较,除驱动部下端的滚轮数量、门排系统底部形状不同外,几乎完全一致,因结构、外观、装饰等高度一致,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基本无差异,具有相同的外观设计特征,应认定维纳斯系列VS03电动伸缩门落入涉案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
由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之规定,被告许诺销售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构成侵权。
关于焦点二,被告抗辩其许诺销售的产品来源于创新恒安门业,从本案的证据分析,虽然被告仅提交了与创新恒安门业于2016年4月签订的一年期代理合同,但有合作关系的生产厂家与经销商逐年签订代理合同亦为常用的交易方式,并且,被告在网站宣传中已明确其为佛山“创新恒安”伸缩门的贵州总代理,而创新恒安门业的产品宣传册中也确有侵权的维纳斯系列VS03电动伸缩门,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销售的产品来源于有市场经营资质的主体创新恒安门业。
被告通过正常的商业行为代理销售生产厂家的产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之规定,应认定其许诺销售的产品通过合法销售渠道获得,具有合法来源。
关于焦点三,被告实施了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但已主动删除对侵权产品的销售宣传,因侵权行为已实际停止,无需再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
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因被告许诺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且无证据证明被告系明知产品侵权而许诺销售,所以,被告不需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许诺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构成外观设计专利侵权,但因其许诺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且已主动终止侵权行为,本院对原告关于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及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北京华捷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