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民终190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华艺轩窗饰经营部,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西樵樵华路79号。
经营者:区文辉。
上诉人(一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帝沙五金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下安村下安大道XX胜厂房之一。
经营者:区文辉。
上诉人(一审被告):区文辉,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上述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郁存,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胡俊南,住湖南省醴陵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华军,广东本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涛,广东本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华艺轩窗饰经营部(下称华艺轩经营部)、佛山市南海区帝沙五金制品厂(下称帝沙五金厂)、区文辉因与被上诉人胡俊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ZL201420773580.3,下称本案专利)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6)粤73民初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艺轩经营部、帝沙五金厂、区文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胡俊南的全部诉讼请求;
2.由胡俊南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主要事实和理由:1.本案专利是2014年12月10日申请的,与本案专利技术方案完全相同的产品,早在2012年在市场上已经广泛销售,有《中国软装》、《丽轩居》、《华之涵》等杂志和产品宣传册为证,因此本案专利属于现有技术。
2.一审法院无视产品广告中展示的产品实物在市场中实际存在,只是简单将产品广告图片直接当成“对比文件”进行对比,将“使用公开”性质的案件误作为“文献公开”性质的案件进行审理,从而作出脱离案件事实、错误适用法律的判决。
胡俊南二审中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平合理,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胡俊南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华艺轩经营部、帝沙五金厂、区文辉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并立即销毁与侵权行为有关的产品;
2.华艺轩经营部、帝沙五金厂、区文辉连带赔偿胡俊南经济损失20万元(含胡俊南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合理调查费、律师服务费等);
3.华艺轩经营部、帝沙五金厂、区文辉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发证书号为第4284254号《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该证书载明:实用新型名称为“用于窗帘导轨的滑轮组”;
设计人为胡俊南;
专利号为ZL201420773580.3;
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12月10日;
专利权人为胡俊南;
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5月6日。
专利登记簿副本记载该专利年费已缴纳至2016年12月9日。
该专利权利要求为:1.用于窗帘导轨上的滑轮组,包括呈U形的非金属支撑架及一对滑轮,一对所述滑轮分别通过转轴设置在所述支撑架的一对支撑臂上;
其特征在于,在所述支撑架的外表面上覆盖有金属包封件。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滑轮组,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撑架的外表面上设置有安装槽,所述金属包封件镶嵌到所述安装槽内。
3.根据权利要求1或权利要求2所述滑轮组,其特征在于,所述转轴穿过所述支撑臂连接到所述金属包封件上。
4.根据权利要求1或权利要求2所述滑轮组,其特征在于,在所述金属包封件的顶部设置有用于定位窗帘挂件的定位耳。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8月26日出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记载,ZL201420773580.3实用新型专利“全部权利要求1-4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胡俊南在庭审中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保护的权利范围包括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4。
2016年3月4日,胡俊南作为申请人,其委托代理人裴华军向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
并于当日与该处公证员彭贺超及工作人员颜卓泳来到佛山市南海区西樵樵华路的“华艺轩窗饰”店铺。
裴华军以普通顾客身份在该店铺内购买了“窗帘挂杆”21条(配套有“堵头”、“窗帘上的滑轮组”若干)。
裴华军支付购物款后,店员开出《华艺轩窗饰送货单》(编号:0000864)一张,并给“区文辉”名片一张。
公证人员对上述店铺的周围环境进行了拍摄,共获得照片10张。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的公证员见证了上述过程,封存了上述所购物品,将上述购得物品、《华艺轩窗饰送货单》(编号:0000864)及“区文辉”名片等封存后交由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裴华军保存,并出具了(2016)粤江江海第1659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的附件亦包括上述《华艺轩窗饰送货单》及“区文辉”名片,其中《华艺轩窗饰送货单》记载的付款总额为3200元,付款时间为2016年3月4日;
“区文辉”名片正面记载有“佛山市南海区丹灶帝沙五金制品厂”、“佛山市华艺轩窗饰”、“厂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金沙下安大道”、名片背面记载有“专业生产研制:手动铝合金窗帘轨道、升降帘轨道、各种铝弯轨。
电镀铁艺轨道、各种铝合金圆管轨道。
各种窗帘挂饰、窗帘钩、窗帘挂钩、布带等窗帘配件”等内容。
经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物,包括若干个相同的滑轮,滑轮产品无外包装,也无标识生产厂家、厂址等信息,胡俊南指控该滑轮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庭审中将被诉侵权产品与胡俊南专利权利要求1-4对比,胡俊南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其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构成相同,落入其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4的保护范围。
华艺轩经营部、帝沙五金厂、区文辉对胡俊南的上述比对意见无异议,但提出现有设计抗辩,认为早在胡俊南专利申请的2012年之前,该设计产品已经在市场上广泛销售,胡俊南本案专利是照抄现有技术。
华艺轩经营部、帝沙五金厂、区文辉为证实其现有设计抗辩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2年8月《中国软装》杂志,华艺轩经营部、帝沙五金厂、区文辉称该杂志为展会特刊,并称该杂志的广告页上记载的“胡先生”即本案胡俊南胡俊南,其在相关的行业刊物上已经公开了本案专利产品,本案专利产品在市场上早已有销售,本案专利照搬现有设计方案,无新颖性、创造性,华艺轩经营部、帝沙五金厂、区文辉主张《中国软装》杂志上记载的商家联系地址与胡俊南企业的地址属同一个地址,并认为可以在网上查询到《中国软装》杂志的出版商相关材料和“慧亚资讯”公司的网页。
经核,上述《中国软装》杂志中“Douglas道格拉斯”广告页居中部分的图片上显示有滑轮产品的主视图,该页面上有“欢迎莅临中国国际家用纺织品及辅料博览会E7A12”、“2012年8月28日-30日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Douglas”、“道格拉斯”、“服务热线:+8675786886406”、“地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崇南工业区”、“联系人:胡先生”、“手机:186××××6525”等内容。
另,在(2016)粤73民初630号案件中已认定上述“Douglas道格拉斯”产品广告页面的上半部分图片所显示堵头产品的外观特征与胡俊南在该案中主张权利的ZL201430502053.4专利设计相似;
2.“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道格拉斯窗饰经营部”的主体信用查询资料,用于证实《中国软装》广告页上记载的“道格拉斯”是胡俊南所经营的品牌。
该信用资料上记载有“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胡俊南”、“注册日期:2014年2月27日”、“企业地址: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樵高公路北侧西樵轻纺城朝晖街11号首层”、“经营范围:批发、零售:窗帘配件”等信息。
3.“佛山市道格拉斯智能家居科技有限公司”的主体信用查询资料,用于证实《中国软装》广告页上记载的“道格拉斯”是胡俊南所经营的品牌。
该信用资料上记载有“法定代表人:胡俊南”、“成立日期:2016年2月24日”、“住所: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樵高公路北侧西樵轻纺城朝晖街11号首层之一”、“股东”为欧玲玲、胡俊南。
4.2012《丽轩居》产品宣传册、2012《华之涵》产品宣传册,用于证实被诉侵权产品在市场上早已有销售,本案专利照搬现有设计方案。
其中《丽轩居》宣传册封面上记载有“2012”、“广东省揭阳市源利凯五金塑料工艺制品厂”字样,其宣传册内有“ROUNDSERIES/轮系列”的产品图片,华艺轩经营部、帝沙五金厂、区文辉指称其的“11#不锈中弯轮”、“11#不锈大弯轮”与本案专利及被诉侵权产品一致;
《华之涵》宣传册中有“2012”及“窗饰制品”、“导轨制造专家”等内容,华艺轩经营部、帝沙五金厂、区文辉指称宣传册内标为“533-1”、“135-5”图片中的产品与本案专利及被诉侵权产品一致。
胡俊南出示律师函、邮政快递详情单及快递签收情况表,用以证实胡俊南曾发函要求华艺轩经营部、帝沙五金厂、区文辉停止侵权,华艺轩经营部、帝沙五金厂、区文辉确认其收到该函件。
华艺轩经营部、帝沙五金厂、区文辉未提供其被诉侵权产品来源的信息。
诉讼中,胡俊南以“区文辉”名片上记载了帝沙五金厂及其地址为由指控帝沙五金厂生产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另,胡俊南指控华艺轩经营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以区文辉是帝沙五金厂和华艺轩经营部的实际控制人为由,要求区文辉对帝沙五金厂及华艺轩经营部的被诉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华艺轩经营部、帝沙五金厂、区文辉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确认帝沙五金厂有制造的行为,仅确认华艺轩经营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胡俊南明确要求一审法院酌定华艺轩经营部、帝沙五金厂、区文辉的赔偿数额,胡俊南为证实其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费用,提交了公证费发票一张,其上记载的金额为2000元。
胡俊南在(2016)粤73民初630号、(2016)粤73民初631号案中因同时公证保全的产品侵害其专利权而起诉华艺轩经营部、帝沙五金厂、区文辉,胡俊南在本案中主张律师费支出20000元,并称其在(2016)粤73民初630号案中主张共同支出的公证费2000元及产品购买费3200元。
另,(2016)粤73民初630号案中胡俊南的诉请未获支持。
华艺轩经营部的经营者是区文辉,类型:个体户,经营范围:零售:窗饰配件、窗帘,注册日期2003年6月23日。
帝沙五金厂的经营者是区文辉,类型:个体户,经营范围:加工、产销:五金制品,注册日期2015年6月3日。
一审法院认为,胡俊南是ZL201420773580.3“用于窗帘导轨的滑轮组”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人,胡俊南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了胡俊南专利权利要求1-4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华艺轩经营部销售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有(2016)粤江江海第1659号《公证书》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
至于胡俊南以区文辉的名片上记载有帝沙五金厂名称及厂址为由指控被诉侵权产品由帝沙五金厂生产,由于帝沙五金厂及华艺轩经营部均由区文辉所经营,现区文辉未能提供其经营的华艺轩经营部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而且其于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时向胡俊南的代理人出示的名片上,不仅记载有区文辉姓名,还记载有“佛山市南海区丹灶帝沙五金制品厂”及“厂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金沙下安大道”的内容,该内容与帝沙五金厂的名称及地址基本一致,且帝沙五金厂的经营范围亦包括加工五金制品,结合上述证据可认定胡俊南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由帝沙五金厂生产的意见合理,一审法院对此予以采纳。
关于华艺轩经营部、帝沙五金厂、区文辉提出现有技术抗辩的问题。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本案中,华艺轩经营部、帝沙五金厂、区文辉为支持其现有技术抗辩所提交的三份文件包括:1.2012年8月《中国软装》杂志。
虽华艺轩经营部、帝沙五金厂、区文辉未能举证证实上述2012年8月《中国软装》杂志属于正规出版物,但由于该《中国软装》杂志上记载的“联系人:胡先生”与胡俊南的姓氏一致、杂志上记载的“道格拉斯”与胡俊南所经营的企业及个体户的字号一致、杂志上记载的“地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崇南工业区”与胡俊南所经营的“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道格拉斯窗饰经营部”及“佛山市道格拉斯智能家居科技有限公司”地址均在佛山市南海区,且(2016)粤73民初630号案件认定,《中国软装》杂志中“Douglas”窗帘轨道及配件产品广告上所使用的堵头产品的外观特征与胡俊南ZL201430502053.4专利外观设计相似,上述信息相结合已形成优势证据链证实2012年8月的《中国软装》杂志上刊登的“Douglas”广告的真实性,而该《中国软装》杂志记载的刊发时间为2012年8月,故该《中国软装》杂志可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对比文件。
2.《丽轩居》2012产品宣传册。
该宣传册中关于刊发信息仅有“广东省揭阳市源利凯五金塑料工艺制品厂”字样,华艺轩经营部、帝沙五金厂、区文辉未提交关于该主体的工商登记信息,亦无该主体确认曾刊发该宣传册的证据,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该宣传册的真实性,其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华艺轩经营部、帝沙五金厂、区文辉称该宣传册属于现有技术对比文件的意见依据不足,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
3.《华之涵》产品宣传册。
该宣传册中并无发刊主体的信息,华艺轩经营部、帝沙五金厂、区文辉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该宣传册的真实性,其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华艺轩经营部、帝沙五金厂、区文辉称该宣传册属于现有技术对比文件的意见依据不足,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
经审查,将华艺轩经营部、帝沙五金厂、区文辉提交的涉案《中国软装》杂志上“Douglas道格拉斯”广告页的居中位置的图片作为对比文件,与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比对,对比文件并没有公开被诉侵权产品中“滑轮组,包括呈U形的非金属支撑架及一对滑轮,一对所述滑轮分别通过转轴设置在所述支撑架的一对支撑臂上”及“支撑架的外表面上设置有安装槽,所述金属包封件镶嵌到所述安装槽内”等技术特征,故华艺轩经营部、帝沙五金厂、区文辉关于现有技术抗辩的意见依据不足,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
帝沙五金厂未经胡俊南许可,生产与胡俊南本案专利相同的产品,华艺轩经营部未经胡俊南许可,销售与胡俊南本案专利相同的产品,其行为均已构成对胡俊南专利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停止侵权责任的问题,由于帝沙五金厂作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华艺轩经营部作为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应推定其尚有库存侵权产品,其也未能举证证实已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因此,胡俊南要求华艺轩经营部、帝沙五金厂、区文辉停止侵犯专利权及销毁侵权产品的意见合理,一审法院对此予以采纳。
关于赔偿责任的问题。
由于胡俊南未举证证明其因华艺轩经营部、帝沙五金厂、区文辉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以及华艺轩经营部、帝沙五金厂、区文辉侵权所获利润,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专利的类型、华艺轩经营部、帝沙五金厂、区文辉各自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胡俊南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结合胡俊南已就同时公证保全的物品分别起诉要求华艺轩经营部、帝沙五金厂、区文辉向其赔偿的事实,酌情确定本案中帝沙五金厂的赔偿数额以40000元为宜,华艺轩经营部对其中的10000元负连带赔偿责任。
区文辉作为帝沙五金厂及华艺轩经营部的经营者,应对前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胡俊南的其它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华艺轩经营部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胡俊南ZL201420773580.3“用于窗帘导轨的滑轮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并在十日内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二、帝沙五金厂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侵犯胡俊南ZL201420773580.3“用于窗帘导轨的滑轮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并在十日内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三、帝沙五金厂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胡俊南40000元;
华艺轩经营部对其中的1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区文辉对上述第三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胡俊南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胡俊南负担3440元,华艺轩经营部、帝沙五金厂、区文辉共同负担86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华艺轩经营部、帝沙五金厂、区文辉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1,2015年8月讯《窗帘世界》封面页、卷首语页、目录页;
证据1-2,2016年2月讯《窗帘世界》封面页、卷首语页、目录页、Douglas产品广告页(封底内页);
上述证据拟证明《中国软装》广告杂志后来改名为《窗帘世界》,一直都有出版发行,胡俊南仍然将同样的产品广告发布在2016年2月讯《窗帘世界》封底内页,联系人信息依然是其手机号码,与之前发布在《中国软装》2012年8月展会特刊第17页的产品广告中显示的联系人信息基本一致。
证据2-1,华涵窗饰经营部营业执照及该经营部出具的证明;
证据2-2,源利凯塑料工艺厂营业执照及该厂出具的证明书;
上述证据结合在一审中已经提交的《华之涵》2012窗饰制品宣传册、《丽轩居》2012产品宣传册,拟证明与本案专利产品相同的产品早在2012年就已经在市场上广泛生产销售,本案专利属于现有技术。
证据3,Douglas产品宣传小册,拟证明胡俊南后期单独制作的产品宣传册中展示的产品与之前发布在《中国软装》2012年8月展会特刊第17页的产品,以及发布在2016年2月讯《窗帘世界》封底内页的广告产品一模一样,且展示角度更清晰,更加确定无疑证明涉案的专利产品早就于2012年在市场上广泛销售。
胡俊南对华艺轩经营部、帝沙五金厂、区文辉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胡俊南提交了专利复审委员会第3081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拟证明本案专利并非现有技术,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维持本案专利有效。
华艺轩经营部、帝沙五金厂、区文辉对胡俊南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结论持保留意见。
本院认为:1.对于华艺轩经营部、帝沙五金厂、区文辉提交的证据1,基于一审法院已经认定《中国软装》杂志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对比文件,胡俊南亦未上诉,故《中国软装》经改名后的杂志中的图片真实性应予认定,可作为定案证据使用;
对于华艺轩经营部、帝沙五金厂、区文辉提交的证据2,因华涵窗饰经营部、源利凯塑料工艺厂未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且产品宣传册上的主体名称与华涵窗饰经营部、源利凯塑料工艺厂的名称并不一致,故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
对于华艺轩经营部、帝沙五金厂、区文辉提交的证据3,因胡俊南不确认系其产品宣传册,故与本案并无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
2.对于胡俊南提交的证据,华艺轩经营部、帝沙五金厂、区文辉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故可作为定案证据使用。
结合双方当事人二审的举证情况,双方二审争议的事实为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本院除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关事实外,另查明:1.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3081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记载的内容,无效宣告请求人以华艺轩经营部、帝沙五金厂、区文辉在本案一审时提交的证据为依据,拟证明本案专利属于现有技术并应被宣告无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此认为,无效宣告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中并无对于相关产品的文字说明,对于图片或照片来说,只有本领域技术人员从照片中能够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的内容才属于其公开的内容,而上述证据无法确定支撑架和包封件的具体材质、滑轮和支撑臂的具体数量,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上述证据公开的技术方案存在区别,目前也无法认定上述区别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本案专利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决定维持专利权有效。
2.本案专利说明书记载,针对现有技术的不足,本案专利旨在改进所述滑轮组的结构,使其能够具有优异的承重能力,还具有优良的外观。
所述非金属支撑架的外表面上覆盖有金属封包件,为此所述金属包封件能够增强所述支撑架的整体强度,提高所述支撑架的承重能力,在需要同样大小的承重能力下,所述支撑架可以制造得更加轻巧单薄,节约用料;
另外,当所述金属包封件覆盖在所述支撑架的外侧面的外表面上时,还能够优化所述非金属支撑架的外观,使其具有金属材质的外观效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综合双方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华艺轩经营部、帝沙五金厂、区文辉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本案中,华艺轩经营部、帝沙五金厂、区文辉对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无异议,但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现有技术,其提交了若干杂志图片作为证据,但没有提交产品实物及产品实物在本案专利申请日前生产或者销售的证据。
本院认为,虽然华艺轩经营部、帝沙五金厂、区文辉在本案中提交的相关杂志上的图片展示了一种用于窗帘导轨上的滑轮组,但因该图片仅从一个角度进行拍摄,无法全面反映滑轮支撑架和包封件的具体材质、滑轮和支撑臂的具体数量等具体构成情况,即未能公开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支撑架为非金属材质、滑轮为一对、支撑臂为一对、包封件为金属材质”的技术特征。
专利复审委员会第3081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对此亦持同样的观点。
此外,根据本案专利说明书记载,本案专利解决了现有技术中滑轮的支撑架承重能力差和外观不佳的技术问题,使得滑轮具有优异承重能力的同时还具有优良的外观,而华艺轩经营部、帝沙五金厂、区文辉在本案中提交的相关杂志上的图片亦未能披露与本案专利取得有益技术效果的改进部分相同的技术特征。
而且,本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而非外观设计专利,图片能够反映的仅仅是产品的外观特征,并不能充分反映产品在实用新型方面的全部技术特征,鉴于此,被诉侵权人应提供证据证明在本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生产或者销售与本案专利相同技术特征的产品实物,或者提供足以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产品实用新型方面全部技术特征的照片或者图片以供对比。
但是华艺轩经营部、帝沙五金厂、区文辉未能提供上述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因此,华艺轩经营部、帝沙五金厂、区文辉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华艺轩经营部、帝沙五金厂、区文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华艺轩窗饰经营部、佛山市南海区帝沙五金制品厂、区文辉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