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6刑初12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胜琴,男,1967年9月11日出生于浙江省平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平阳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胜琴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余钟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胜琴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开始,被告人宋胜琴从他人处购入假冒的“阿尔卑斯”品牌软糖及半成品糖粒,在平阳县海西镇加丰村加工坊内分装或生产后向平阳县内销售,销售金额总计人民币60000元。
同年9月29日,该加工坊被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并当场查获标注“阿尔卑斯”商标的成品糖果216包,单粒糖果288包,“阿尔卑斯”商标外包装袋22箱,生产设备1台。
案发后,被告人宋胜琴于2016年10月31日向平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胜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供述,证人倪某、宋某,4证言,现场查封物品清单,照片,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说明,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胜琴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宋胜琴犯罪后能自首,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涉案糖果及被告人的犯罪工具,均依法予以没收。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胜琴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涉案成品糖果216包、单粒糖果288包、商标外包装袋22箱及生产设备1台,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