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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沈渊瑶诉被告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长沙新英数码产品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湘01民初546号之一
案件名称原告沈渊瑶诉被告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长沙新英数码产品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2-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沈渊瑶,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长沙新英数码产品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民初546号之一原告:沈渊瑶。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宇扬,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吉恩·丹尼尔·来沃夫(GENEDANIELLEVOFF),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睿,北京市汉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志超,北京市汉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新英数码产品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云,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沈渊瑶诉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长沙新英数码产品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沈渊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其侵害ZL0111××××.0号发明专利的行为,包括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ZL0111××××.0号发明专利的APPLEWATCH产品,包括但不限定于APPLEWATCH、APPLEWATCHSPORT、APPLEWATCHHERMES、APPLEWATCHEDITION等系列产品,并销毁尚未出售的侵权产品以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

2、被告长沙新英数码产品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ZL0111××××.0号发明专利的APPLEWATCH产品,包括但不限定于APPLEWATCH、APPLEWATCHSPORT、APPLEWATCHHERMES、APPLEWATCHEDITION等系列产品;

3、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人民币;

4、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为制止该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费等合理维权费用;

5、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沈渊瑶于2001年6月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联结生命侦测仪器与个人数位助理的传输接口装置”、申请号为“01114511.0”的发明专利,该专利申请于2006年7月5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0111××××.0,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原告发现,被告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未经原告的许可,擅自实施了涉案专利,在中国大陆地区大量销售了由其母公司美国苹果公司授权生产的APPLEWATCH系列产品,包括APPLEWATCH、APPLEWATCHSPORT、APPLEWATCHHERMES、APPLEWATCHEDITION等系列产品。

这些产品与同样由被告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所销售、被告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母公司美国苹果公司授权生产的IPHONE5、IPHONE5C、IPHONE5S、IPHONE6、IPHONE6PLUS等移动电话产品共同落入了涉案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为保存证据,原告已通过公证购买的方式在被告长沙新英数码产品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处购买到了相关侵权产品。

此外,被告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除了实体的电子产品商城,还在其官方网站、京东商城、天猫网站、苏宁易购、1号店、亚马逊等电商网站大量销售,获得了巨额的经济利益,造成了原告巨大经济损失。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大规模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专利产品,构成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侵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还同时支出了律师费、公证费以及其他费用,上述的合理开支应当由被告承担。

被告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被告长沙新英数码产品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辩称,01114511.0号发明专利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第3111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全部无效,原告沈渊瑶提起本案诉讼缺乏权利基础,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

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沈渊瑶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查明,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25日针对01114511.0号发明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017年1月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3111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01114511.0号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

本案中,原告沈渊瑶主张的涉案专利权已经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全部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因此,原告沈渊瑶缺少请求司法保护的权利基础,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沈渊瑶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原告沈渊瑶可以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两被告可以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平平代理审判员  蔡 晓代理审判员  孙一中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姚 艳附相关法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在宣告专利权无效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专利侵权的判决、调解书,已经履行或者强制执行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专利权转让合同,不具有追溯力。

但是因专利权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

依照前款规定不返还专利侵权赔偿金、专利使用费、专利权转让费,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应当全部或者部分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

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

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

有证据证明宣告上述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

专利权人另行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本条第二款所称行政判决书送达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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