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3民初519号 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文冠路中段奥迪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蔡冬青。
委托代理人:熊燕文。
被告:徐州通乐玩具商行。
经营者:贾桂梅。
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飞公司)诉被告徐州通乐玩具商行(以下简称通乐玩具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9日组织证据交换,并于当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奥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燕文,被告通乐玩具商行的经营者贾桂梅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奥飞公司诉称,原告于2012年8月31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了“拿瓦”商标的商标权,于2014年2月7日获得注册商标公告(注册号:11429776,国际分类号28)。
原告将印有“拿瓦”商标的产品投放市场,深受市场欢迎并获得了较好的经济效益。
原告后发现被告在其店内大量销售印有“拿瓦”商标的产品,遂公证购买了上述产品。
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
因此,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1429776号“拿瓦”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1.2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通乐玩具商行答辩称,1、涉案产品并非被告生产,而是被告从批发商手中进货,原告应当向相关供货商主张权利;
2、被告并不知道所售商品系侵权商品,涉案玩具店经营时间不超过一年,现已不再经营;
3、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完全不相同。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如构成侵权,被告应当承担何种责任。
原告奥飞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主体证据以及商标权属证据。
证据1-1、(2014)粤广南方第065439号公证书,证明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系“拿瓦”商标权人;
证据1-2、核准登记变更通知书,证明2016年3月8日,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经核准名称变更为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
第二组证据:被告侵权事实证据。
证据2-1、被告企业基本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2、(2014)厦证经字第0722号公证书;
(2014)厦证经字第0723号公证书。
两份公证书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
第三组证据: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证据。
证据3-1、公证费发票,证明支出公证费2000元,其中本案主张500元;
证据3-2、代理费发票,证明支出律师费2500元。
第四组证据:(2015)泉民初字第118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类似案件判决认定侵权成立,依法应承担责任的事实。
被告通乐玩具商行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1以及第四组证据,因系复印件,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予以认可。
被告通乐玩具商行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临沂金童年玩具商行于2014年2月25日、2014年8月8日向被告出具的进货单据两张,证明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均系从临沂金童年玩具商行购进。
原告奥飞公司对被告通乐玩具商行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被告提供的进货单系自己制作,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法确认,被告并未提供第三方临沂金童年玩具商行的主体信息,且从该进货单上也无法体现出进货的物品系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故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综合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被告对其均不持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2-1虽然是复印件,但该证据是被告企业信息网络查询打印件,经本院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结果进行核对,其内容一致,能够证明被告主体相关信息。
对于该组中的其他证据,被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该组证据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本院将参考《江苏省公证服务收费标准》认定公证费数额,综合考虑其已经提交发票原件证明已实际发生的费用及未能提交发票原件但确实客观存在的费用,结合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及合理性对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予以认定。
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系其他法院所作判决文书,与本案并无关联,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纳。
2、对于被告提交的进货单据,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 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系第11429776号“拿瓦”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
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为2014年2月7日至2024年2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8类,包括:游戏机;
玩具;
比例模型套件(玩具);
室内游戏玩具;
玩具车;
智能玩具;
棋;
纸牌;
积木(玩具);
成比例的模型车(截止)。
2016年3月8日,经广东省汕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通乐玩具商行系成立于2013年12月26日的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者贾桂梅,住所地为徐州淮海食品城良茂市场94号,经营范围为玩具销售。
被告同时在阿里巴巴网站(www.1688.com)开设经营网络店铺。
2014年9月23日,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国军向厦门市公证处提出证据保全申请。
同日在厦门市公证处,在公证处工作人员张忱、翁静纯的监督下,由黄国军操作公证处的电脑,通过连接互联网,以“九月曙”的账户名登陆阿里巴巴网(www.1688.com),以黄国军为收货人,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钟宅西三路为收货地址,向名称为“徐州通乐玩具商行”的网络商铺购买了玩具四件,黄国军对操作过程截图保存并刻录成光盘(一式三份)。
公证处工作人员将刻得光盘分别装入信封进行封存并加盖公证处印章,并出具(2014)厦证经字第722号公证书对互联网购买的过程予以公证。
2014年9月28日,在厦门市湖里区钟宅西三路厦门市公证处,在工作人员张忱、翁静纯的监督下,黄国军现场签收了中通快递承运的快件(快递单号:762607486027),现场打开快件,内有玩具四件。
黄国军对快件外观及快件内物品进行拍照,取得照片10张。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黄国军使用公证处电脑,登陆互联网,完成网购的确认收货的操作,并现场打印了物流信息页面。
厦门市公证处出具(2014)厦证经字第723号公证书证明黄国军上述收货、拍照、打印行为与实际情况相符,并将上述所购产品进行封存。
庭审中,本院在确认公证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进行拆封,包装箱内装有被控侵权玩具四件,分别为“铠甲勇士拿瓦召唤腰带”一组、“铠甲勇士拿瓦熔麟刀”三把。
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包装均与(2014)厦证经字第723号公证书中所附相应图片一致。
经验视,封存的“铠甲勇士拿瓦召唤腰带”为一组六个包装,该商品的外包装纸板正面显著位置标有红色字体“拿瓦”,其背面显著位置印有黑色字体“拿瓦”、召唤腰带字样;
封存的“铠甲勇士拿瓦熔麟刀”外包装纸板正反两面显著位置均标有红色字体“拿瓦”。
另查明,原告奥飞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500元,律师代理费2500元。
本院认为: (一)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奥飞公司系第11429776号“拿瓦”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有权禁止他人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相关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商标的,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主责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同意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如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本案中,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涉案公证,公证书合法有效,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涉案公证书,原告对涉案产品的购买、收货、拍照和封存均系在公证人员监督下进行的,结果真实可信,足以证明被告通乐玩具商行销售了涉案产品。
被告通乐玩具商行所销售的涉案玩具外包装上突出使用了“拿瓦”标识,属于商标性使用。
将原告的注册商标和被告在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上所使用的标识进行比对,原告注册商标使用的标识为“拿瓦”,被控侵权产品包装上使用的标识为“拿瓦”,两个标识均由汉字“拿瓦”组成,其读音、含义、排列顺序相同,字形相似,二标识整体结构相似。
且被诉侵权商品为玩具,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属于同种类别,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
庭审中,被告通乐玩具公司向法庭提交两张进货单据,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来自于临沂金童年玩具商行,但被告并未提供该商行的主体信息,该购货单并未有临沂金童年玩具商行的签章,其所载内容也无法体现所购商品系涉案被控侵权商品。
被告亦未向法庭提供其与临沂金童年玩具商行的正规购货合同与销售发票。
故该进货单并不能证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是从正规、合法的渠道取得。
综上,被告通乐玩具商行没有尽到合理的审查注意义务,其销售的涉案玩具侵犯了原告公司“拿瓦”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依法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二)被告通乐玩具商行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的问题。
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原告奥飞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因涉案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润,也未能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主观过错、涉案商品的销售价格、当地经济发展水平以及原告奥飞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相关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合考虑以上各种因素,本院依法酌情确定被告通乐玩具商行应赔偿原告奥飞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州通乐玩具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第1142977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徐州通乐玩具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
三、驳回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徐州通乐玩具商行负担(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徐州通乐玩具商行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
帐号:10×××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