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8民初56号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6111号1幢411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80999558Q。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明跃,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良,男,汉族,生于1985年2月11日,住所地四川省剑阁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良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理由是双方已达成和解。
本院认为,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