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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52深圳市洁驰科技有限公司与无锡市瑞思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苏民终1452号
案件名称1452深圳市洁驰科技有限公司与无锡市瑞思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2-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洁驰科技有限公司,无锡市瑞思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终14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洁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新桥新发工业区新发二路13号厂房1栋2、3层、2栋。

法定代表人:李建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水宝,重庆鼎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瑞思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梅村金城东路493号。

法定代表人:郭志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启新,无锡华源专利商标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梅芳,无锡华源专利商标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深圳市洁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瑞思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思科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锡知民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瑞思科公司提交了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的第3009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涉案“一种含铜离子酸性蚀刻液再生系统”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201020567155.0)的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3直接引用权利要求1、以及此时权利要求4-5引用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无效。

洁驰公司对该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无异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

有证据证明宣告上述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

据此,因二审出现的新证据,洁驰公司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已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故对其基于该专利权利要求提起的起诉应予驳回。

如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洁驰公司可以另行提起专利侵权诉讼。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锡知民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深圳市洁驰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一审法院退还洁驰公司;

洁驰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本院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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