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民终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法定代表人:徐立新,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九江市正和大药房,经营场所:浔阳区。
经营者:叶松林,男,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
上诉人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九江市正和大药房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4民初1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九江市正和大药房销售侵权产品时的经营者也为叶松林,叶松林的个人基本信息准确无误,此案应公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可一审法院却以诉讼主体(目前经营者为刘志国,该药房并未注销,仍在经营中,工商登记地址: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三里街149号)不存在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认定事实错误。
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此案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
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九江市正和大药房在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意见。
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珍视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即封存销毁含有“珍视明”商标字样的包装物及标识;
2、判令被告在《人民法院报》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其中包含调查和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即代理费、调查费用及差旅费用等;
4、本案的诉讼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起诉时,向法院提供了被告九江市正和大药房在工商部门登记的个体信息,该个体信息表上载明九江市正和大药房的经营状况为“注销”。
本院依据该个体信息在浔阳区三里街149号找寻被告时,发现该处是九江开心人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正和店,负责人是马年青,故本院无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
现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已经注销,诉讼主体已不存在。
裁定:驳回原告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起诉时以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九江市正和大药房为原审被告,而根据原审原告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起诉时提供的《个体信息》这一证据材料显示的内容,该九江市正和大药房的经营状态为注销,已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上诉称该药房并未注销,仍在经营中,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
本案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有明确的被告”这一起诉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本案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