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民辖终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雷明,男,汉族,1979年4月24日生,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保定市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鹏,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正洪,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阿鲁克股份公司(AlukS.A.),住所地卢森堡公国卢森堡L-1610德拉车站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CECILESIBERTIN-BLANC。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立平,上海恒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圣洁,上海恒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阿鲁克幕墙门窗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闵行区颛兴东路1421弄151号。
法定代表人:CESAREDALBON。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立平,上海恒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圣洁,上海恒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阿鲁克幕墙门窗系统(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郭巷街道通达南路1588号7幢409室。
法定代表人:薛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鹏,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正洪,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胡雷明因与被上诉人阿鲁克股份公司(以下简称阿鲁克公司)、阿鲁克幕墙门窗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阿鲁克公司)、阿鲁克幕墙门窗系统(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阿鲁克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5民初5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胡雷明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称:1、本案两原告住所地均不在苏州市;
2、本案被告胡雷明不在苏州市居住,住所地为河北省保定市,且长期居住在保定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故本案应移送被告胡雷明居住地人民法院即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本案系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两原告主张两被告存在共同侵权行为并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诉共同侵权行为人之一苏州阿鲁克公司其住所地位于苏州市,故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诉讼具有管辖权。
据此,裁定驳回胡雷明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管辖权异议受理费80元,由胡雷明负担。
胡雷明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阿鲁克公司、上海阿鲁克公司住所地均不在苏州市;
上诉人胡雷明住所地为河北省保定市,且长期居住在保定市,也不在苏州市居住。
请求将本案移送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阿鲁克公司、上海阿鲁克公司、苏州阿鲁克公司未提交二审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第一审商标民事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民事第一审案件,一般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系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被诉共同侵权被告之一苏州阿鲁克公司住所地位于苏州市,故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胡雷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