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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长沙市天心区宴琪皮具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湘0103民初379号
案件名称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长沙市天心区宴琪皮具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2-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天心区宴琪皮具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C}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103民初379号 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高新区迅达大道迅达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伍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聪亮,男,198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系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湖南闻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天心区宴琪皮具商行,经营地址长沙市天心区百姓家庭装饰市场12栋4号。

经营者:刘有才,男,1968年6月6日出生,汉族。

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达公司”)诉被告长沙市天心区宴琪皮具商行(以下简称“宴琪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迅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李聪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宴琪商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迅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40000元;

3.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律师费10000元,查档费用50元;

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创始于1984年,其“迅达”品牌已成为中国燃气灶行业十大品牌之一。

原告自成立以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依法注册了第1223533号“迅达”和第6795447号“迅达”文字、图形组合商标,成为迅达系列商标的合法所有人,该系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

其中,第1223533号“迅达”及图形商标于2007年8月20日在第11类燃气灶商品上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5年7月,原告发现被告经营的店中有销售假冒的“迅达”燃气灶,遂向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天心分局进行投诉,并在被告店中查获假冒的“迅达”燃气灶16台,2015年8月17日调查终结,对被告作出天工商案字(2015)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被告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被告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不仅侵犯了原告商标权,损害了原告的品牌声誉,还严重影响迅达正品在市场上的销售,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此外,假冒的“迅达”燃气灶缺乏自动断火等安全装置,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时刻危害着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及财产权。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注册标专用权的侵害。

被告宴琪商行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十一、《无良商贩售假货购买燃气灶需谨慎》新闻报道,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十二,律师费、档案费、邮寄费发票,由于原告未提交委托代理合同,且同一张10000元的律师费发票在其他案件中已作证据使用,上述票据无法确认与本案形成唯一对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对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审查后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第1223533号“”商标的原注册人为湖南迅达集团湘潭新产品开发研究所。

2001年1月14日,经核准转让注册,该商标转让至湖南迅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

2008年6月16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地址,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迅达公司。

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包括厨房炉灶、煤气灶、汽油炉、排气风扇、电扇、家用干衣机(烘干);

注册有效期自1998年11月14日至2008年11月13日,经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11月14日至2018年11月13日。

第6795447号“”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迅达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供水或供煤气的设备和管道的保险附件、气体净化装置、煤气设备的调节和安全附件、供水或供煤气的设备和管道的调节附件;

气体冷凝器(非机器部件)、小型取暖器、太阳能热水器、太阳灶、灯、厨房炉灶(烘箱)、沼气灶、锅炉(非机器部件)、沼气池(设备)、气体发生器(设备);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0月7日至2020年10月6日。

2015年7月13日,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天心分局接到原告举报,对刘有才(字号名称:长沙市天心区宴琪皮具商行)在其经营场所长沙市天心区百姓家庭装饰市场12栋4号经营的16台假冒迅达燃气灶采取强制措施,并于当日以涉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对刘有才立案调查。

2015年8月17日,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天心分局作出天工商案字【2015】第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刘有才于2013年9月9日办理了字号为长沙市天心区宴琪皮具商行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2014年2月,刘有才受让了长沙市天心区新开铺百姓市场9栋3号门店从事灶具、五金销售,该店内原有的16台迅达燃气灶具等货物一同转让。

2015年7月13日,经迅达公司鉴定,该16台迅达燃气灶系假冒产品。

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天心分局认为刘有才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对刘有才作如下决定:1、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没收16台假冒迅达牌燃气灶;

3、罚款1000元,上缴国库。

原告提交的工商查处当天在被告店铺内拍摄的照片显示被查处的涉案侵权燃气灶外包装上使用了“迅达”、“迅达名炉”标识。

另查明,长沙市天心区宴琪皮具商行系2013年9月9日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地址为长沙市天心区百姓家庭装饰市场12栋4号,经营者刘有才,经营范围为皮具、鞋包的销售。

本院认为,原告迅达公司系第1223533号“”商标和第6795447号“”商标的注册人,所享有的商标权应当受到我国商标法的保护,原告有权就侵犯该两枚商标权的行为主张权利。

一、被告的销售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从上述规定可知,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以下因素:商品的相同或类似;

商标的相同或类似;

混淆的可能性。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商品是燃气灶与原告拥有的第1223533号及第679544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燃气灶属于相同商品,其中燃气灶外包装使用“迅达”字样作为主要识别部分,与原告享有权利的第6795447号“”商标相比,中文文字及拼音读音均相同,两者构成近似商标标识;

与第1223533号“”商标相比,文字“迅”字完全相同,“达”字仅为简体和繁体之分,读音相同,两者亦构成近似商标标识。

由于原告的第1223533号“”商标和第6795447号“”商标为较多公众所知悉,在厨房炉灶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在隔离比对的情况下,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在被诉侵权商品上突出使用的“迅达”标识足以误导消费者认为该商品来源于商标权利人,即原告,从而引起混淆。

综上,被诉侵权的燃气灶符合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第1223533号“”和第6795447号“”商标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情形,而被告又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的使用行为已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被告的销售行为已构成对原告第1223533号“”商标和第6795447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赔偿金额的认定 因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燃气灶,原告要求停止该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由于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或注册商标许可费用,符合适用定额赔偿条件。

本案中,原告主张合理维权开支10050元,并提交了律师费、档案费、邮寄费发票,但上述票据均不能与本案形成唯一对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但考虑到原告委托律师进行诉讼的事实,本院该部分费用酌情予以认定。

本院综合考虑侵权人侵权的性质、期间、过错程度、后果、被告就侵权商品的经营规模、经营地址及经营时间等因素;

尤其考虑到本案所涉商品系涉及重大人身财产安全的燃气灶,被告妨碍原告商标识别功能的商标侵权行为严重损害商标权人和消费者利益,严重妨害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这一侵权情节;

判定赔偿数额为18000元,对于原告超过此数额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沙市天心区宴琪皮具商行(经营者刘有才)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1223533号“”和第6795447号“”商标专用权的燃气灶;

二、被告长沙市天心区宴琪皮具商行(经营者刘有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8000元(包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长沙市天心区宴琪皮具商行(经营者刘有才)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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