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302刑初59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某,曾用名钱辉,1976年10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系宿州市辉煌种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宿州市埇桥区光彩城A区8栋13-14号。
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6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6月22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
2015年3月19日,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同意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认为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要求撤回起诉的意见,次日钱某被释放。
2016年2月19日,被告人钱大辉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监视居住。
2016年8月11日,被告人钱某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建峰,安徽云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6)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事实、证据发生变化为由,要求对被告人钱某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在判决宣告前要求撤回起诉,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小强审 判 员 孙军旗人民陪审员 欧保英二〇一七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马 双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撤回起诉的理由,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