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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国乔、李小鹏等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苏8602刑初70号
案件名称李国乔、李小鹏等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2-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国乔,李小鹏,张杨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8602刑初70号���诉机关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李国乔,男,1971年6月23日出生于湖北省孝昌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孝昌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8月29日自动投案),同年9月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取保候审。

2016年10月17日经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并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执行。

被告人李小鹏,男,1986年7月22日出生于湖北省孝昌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孝昌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8月29日自动投案),同年9月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取保候审。

2016年10月17日经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并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执行。

被告人张杨,男,1992年8月8日出生于湖北省孝昌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孝昌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9月15日被抓获),2015年10月2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取保候审。

2016年10月17日经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并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执行。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宁铁检知刑诉[20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国乔、李小鹏、张杨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骁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国乔、李小鹏、张杨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起诉指控,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是商标注册证第4662735号“海之蓝”、第4662736号“天之蓝”、第13176661号“梦之蓝”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酒。

被告人李国乔租用位于南京市江宁区麒麟街道袁家边社区骆家边村一民宅大院,自2015年7月至9月15日在该房屋内伙同李小鹏、张杨,未经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许可,共同利用低档洋河白酒灌装制作假冒洋河系列的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M3白酒,现场查获已经制作完成的洋河系列海之蓝白酒30瓶、天之蓝白酒242瓶、梦之蓝M3白酒40瓶。

共计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90,808元。

经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鉴定,犯罪现场查获已经制作完成的洋河系列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M3白酒均系侵犯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清点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笔录、辨认笔录、刑事摄影照片;

企业营业执照、注册商标证明材料、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鉴定报告��授权书;

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劣迹查询表等书证;

证张某康程某英的证言;

被告人李国乔、李小鹏、张杨的供述和辩解;

南京市江宁区价格认证中心文件等证据。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李国乔、李小鹏、张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为9万余元,且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国乔、李小鹏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国乔、李小鹏、张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系第4662735号“海之蓝”、第4662736号“天之蓝”、第13176661号“梦之蓝”商标的注册人。

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33类。

第4662735号“海之蓝”、第4662736号“天之蓝”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包括酒(饮料)、果酒(含酒精)、葡萄酒、酒(利口酒)、含酒精液体;

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苦味酒、料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食用酒精(截止)。

两商标有效期均自2008年2月28日至2018年2月27日。

第13176661号“梦之蓝”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包括果酒(含酒精)、苦味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葡萄酒、利口酒、烈酒(饮料)、酒精饮料原汁、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料酒、食用酒精(截止)。

有效期自2015年1月7日至2025年1月6日。

2015年7月,被告人李国乔租用位于南京市江宁区麒麟街道袁家边社区骆家边村一民宅大院,购买制假工具和材料,雇佣被告人李小鹏、张杨,未经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许可,共同利用低价洋河白酒灌装制作假冒洋河系列的“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M3白酒。

2015年9月15日,公安机关接举报后赶到现场,当场抓获被告人张杨,被告人李国乔、李小鹏逃离现场。

公安机关现场查获已经制作完成的洋河系列“海之蓝”白酒30瓶、“天之蓝”白酒242瓶、“梦之蓝”M3白酒40瓶及制假所用的气泵一台。

上述查获的白酒,经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鉴定,均属假冒该公司的产品。

经南京市江宁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白酒的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90,808元。

现场所查获的涉案白酒及制假所用的气泵一台,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经比对,涉案白酒“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M3酒瓶瓶身和外包装上所使用的标识,分别与第4662735号、第4662736号、第13176661号注册商标相同。

2016年8月29日,被告人李国乔、李小鹏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实案发经过及被告人李国乔、李小鹏主动投案的事实。

2、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证实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12月27日,经营范围包括白酒的生产、销售。

该公司系第4662735号“海之蓝”、第4662736号“天之蓝”、第13176661号“梦之蓝”商标的注册人。

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33类。

第4662735号“海之蓝”、第4662736号“天之蓝”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包括酒(饮料)、果酒(含酒精)、葡萄酒、酒(利口酒)、含酒精液体;

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苦味酒、料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食用酒精(截止)。

两商标有效期均自2008年2月28日至2018年2月27日。

第13176661号“梦之蓝”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包括果酒(含酒精)、苦味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葡萄酒、利口酒、烈酒(饮料)、酒精饮料原汁、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料酒、食用酒精(截止)。

有效期自2015年1月7日至2025年1月6日。

3、现场笔录、清点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辨认笔录、授权书、产品鉴定报告、价格认定协助书、南京市江宁区价格认证中心文件、刑事摄影照片、被告人李国乔、李小鹏、张杨的供述和辩解、未到庭证人张某、程某的证言等,证实被告人李国乔、李小鹏、张杨制作生产假冒注册商标“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M3白酒的事实。

以上证据,在庭审中经控辩双方示证、质证,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国乔、李小鹏、张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共同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9万余元,且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国乔、李小鹏、张杨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应予以支持。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国乔提起犯意、积极组织、购买制假工具和材料,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被告人李小鹏、张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国乔、李小鹏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均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国乔、李小鹏、张杨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均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上述情节,并结合各被告人所在社区的调查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国乔、李小鹏、张杨均从轻处罚并适应缓刑。

为维护社会市场经济秩序,保护他人知识产权不受侵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国乔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二、被告人李小鹏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三、被告人张杨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上列三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四、公安机关扣押的假冒“海之蓝”白酒30瓶、“天之蓝”白酒242瓶、“梦之蓝”M3白酒40瓶及作案工具气泵一台,予以没收。

如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唐 栋审判员 岳奇志审判员 严建民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溪宁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相同商标”,是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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