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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家茂与吴川市博铺明富塑料鞋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73民初1927号
案件名称李家茂与吴川市博铺明富塑料鞋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2-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家茂,吴川市博铺明富塑料鞋厂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3民初1927号原告:李家茂,男,汉族,1988年4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峰,广东法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祥新,广东法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吴川市博铺明富塑料鞋厂,经营地址广东省吴川市。

经营者:曾日光,男,汉族,1955年8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吴川市。

原告李家茂与被告吴川市博铺明富塑料鞋厂(以下简称明富鞋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李家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峰、曾祥新到庭参加诉讼。

明富鞋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家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明富鞋厂立即停止侵害李家茂专利权,并销毁库存产品;

2.判令明富鞋厂赔偿李家茂经济损失10万元;

3.判令明富鞋厂承担李家茂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律师费1万元;

4.判令明富鞋厂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李家茂设计生产的“台泰联”拖鞋于2013年4月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并于同年7月1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3010××××.X。

明富鞋厂自2013年12月开始仿制上述专利产品并在市场销售,严重影响了李家茂的生产经营。

2015年8月6日,李家茂申请湛江市知识产权局对该侵权行为进行处理,该局依法受理并于2015年9月2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同年11月18日作出认定:明富鞋厂的“富天下MF678”拖鞋侵害了李家茂专利,责令明富鞋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富天下MF678”拖鞋的行为,如继续生产、销售将依法处理。

处理后,明富鞋厂仍有生产、销售行为。

明富鞋厂未经李家茂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范围广、数量大,严重侵害了李家茂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如所请。

明富鞋厂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李家茂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为“拖鞋”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2013年7月1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3010××××.X,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附件一。

李家茂按期缴纳了年费,该专利目前仍在保护期内。

经李家茂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6月23日对涉案专利出具了外观设计专利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本院审理过程中,经申请,本院依法向湛江市知识产权局调取湛知产处字[2015]6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的卷宗材料及实物。

卷宗材料记载事实如下:2015年8月5日,李家茂因明富鞋厂侵害其上述专利权的行为向湛江市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该局于次日立案审理。

湛江市知识产局2015年8月6日调查笔录记载:明富鞋厂经营者曾日光确认“富天下MF678”拖鞋是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并称其在2012年以前已经生产、销售,且旧款式在1983年就已经开始生产、销售了。

但曾日光拒绝在笔录上签名。

该局同年9月25日的口头审理笔录记载:明富鞋厂不知道李家茂的拖鞋有专利权,并确认其有生产、销售“富天下MF678”拖鞋的行为。

明富鞋厂亦拒绝在笔录上签名。

现场双方未能达成和解,经李家茂要求延长调解时间,时限内原、明富鞋厂双方未能达成和解。

2015年11月18日,湛江市知识产权局作出湛知产处字[2015]6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认为“富天下MF678”拖鞋产品设计构成侵犯“拖鞋”(专利号为ZL20133010××××.X)外观设计专利权。

并作出如下处理决定:责令明富鞋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富天下MF678”拖鞋产品行为;

如继续生产、销售,将依法处罚。

该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该案卷宗所附实物为拖鞋一只,该拖鞋底部印有“富天下MF678”字样,李家茂指控该产品为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图片见附件二。

被诉侵权产品包括鞋底和鞋面两部分,鞋面包裹鞋前部1/5处至鞋中间部位,两侧鞋面各有一个扇形的通孔,上部鞋面中间有个小半圆通孔,小半圆通孔后部有一长方形标签,鞋面为颗粒状花纹;

鞋底脚跟部宽度均匀且略小于脚掌部宽度,鞋底上表面最外侧有一圈光滑的环面,内部均匀分布有小凸起,脚跟部位有椭圆形图案,鞋底下表面分脚跟部和脚掌部两个区域,脚掌部为4列长方形防滑凸起,脚跟部两边为长方形防滑凸起、中间为箭头形防滑凸起,脚跟部和脚掌部中间为椭圆形图案。

庭审中,将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本案专利对比,李家茂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构成相同设计。

李家茂明确请求本院酌定含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李家茂提交了金额为1万元的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其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另查明,明富鞋厂为个体户,成立于2013年7月17日,经营者为曾日光,经营范围包括制造、销售塑料鞋。

以上事实,有李家茂提交的专利证书、年费缴纳凭证、专利权评价报告、湛江知识产局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工商登记资料,本院依法调取的湛江市知识产权局湛知产处字[2015]6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卷宗材料、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以及李家茂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李家茂是名称为“拖鞋”、专利号为ZL20133010××××.X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仍处于有效状态,故李家茂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均为拖鞋,属同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进行比对,二者的相同之处在于:二者均包括鞋底和鞋面两部分,鞋面包裹鞋前部1/5处至鞋中间部位,两侧鞋面各有一个扇形的通孔,上部鞋面中间有个小半圆通孔,小半圆通孔后部有一长方形标签,鞋面为颗粒状花纹;

二者鞋底脚跟部宽度均匀且略小于脚掌部宽度,鞋底上表面最外侧有一圈光滑的环面,内部均匀分布有小凸起,脚跟部位有椭圆形图案,鞋底下表面分脚跟部和脚掌部两个区域,脚掌部为4列长方形防滑凸起,脚跟部两边为长方形防滑凸起、中间为箭头形防滑凸起,脚跟部和脚掌部中间为椭圆形图案。

拖鞋类产品一般均由鞋底和鞋面组成,对于该领域的一般消费者而言会主要关注该类产品各部分具体设计的变化。

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二者在鞋面两侧及上部通孔、鞋面装饰花纹及图案、鞋底分两区域及其防滑图案设计均相同,难以认为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差异,故,两者构成相同设计,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根据湛江市知识产权局湛知产处字[2015]6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调查笔录、口头审理笔录的记载,明富鞋厂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制造、销售,并表示其在2012年以前已经开始制造、销售该款产品,但明富鞋厂在该案中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在2012年前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湛江市知识产权局作出湛知产处字[2015]6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认为“富天下MF678”拖鞋产品设计构成侵权,并责令明富鞋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富天下MF678”拖鞋产品行为,该处理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中,明富鞋厂经本院合法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故,现有证据足以证实明富鞋厂存在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明富鞋厂未经李家茂许可,制造、销售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

三、关于本案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专利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

明富鞋厂构成侵权,李家茂主张判令明富鞋厂立即停止侵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因李家茂未提供证据证明有库存侵权产品,故李家茂上述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引起纠纷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时,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可以应当事人的请求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

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本案中,李家茂就其与明富鞋厂侵犯专利权纠纷,已请求湛江市知识产权局处理,该局亦作出责令明富鞋厂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处理决定,同时,该局还就该案纠纷进行调解,但调解不成。

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李家茂可以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向人民法院起诉。

李家茂诉请明富鞋厂就侵犯专利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李家茂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导致的实际损失或明富鞋厂的侵权获利,本院在酌定本案赔偿数额时考虑以下因素:本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产品外观对于成品利润的贡献较大,被诉侵权产品的单价不高;

明富鞋厂实施制造、销售多项侵权,且其侵权时间较长;

明富鞋厂为个体工商户,注册资本为三万元。

据此综合考虑,本院酌情判定明富鞋厂赔偿李家茂经济损失50000元。

李家茂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10000元,有发票予以证实,且李家茂确有聘请律师出庭上述数额亦合理,故对上述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吴川市博铺明富塑料鞋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侵害李家茂名称为“拖鞋”、专利号为ZL201330103482.X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吴川市博铺明富塑料鞋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家茂经济损失50000元;

三、吴川市博铺明富塑料鞋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家茂合理支出共计10000元。

四、驳回李家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李家茂负担500元,吴川市博铺明富塑料鞋厂负担2000元(该受理费已由李家茂李家茂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其同意吴川市博铺明富塑料鞋厂应负担的2000元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径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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