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知民初字第00197号原告:常熟市百联自动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
法定代表人:张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林,江苏圣典(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化铭,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州区柔梦纺织制品厂,经营场所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
经营者:顾洪兵,男,196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兵,该厂员工。
被告:大连平安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
法定代表人:曹军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伟军,常熟市常新专利商标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原告常熟市百联自动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联公司)与被告通州区柔梦纺织制品厂(以下简称柔梦纺织品厂)、大连平安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百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林、程化铭,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伟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柔梦纺织品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
2、平安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
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百联公司享有第201420251809.7号“储绒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
平安公司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专利产品,柔梦纺织品厂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使用专利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给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被告平安公司答辩称,1、柔梦纺织品厂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之后,百联公司和柔梦纺织品厂完全有时间对产品进行有目的的拆换或更改,故不能确定该产品与平安公司制造销售的产品完全一致。
2、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也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其羽绒输出箱的底面积与羽绒输入箱的底面积相同,故未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未侵犯原告专利权。
3、即便侵权成立,平安公司仅销售了3台产品,货款尚未足额收回,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与“遵从填平原则”的精神相悖。
被告柔梦纺织品厂未应诉答辩。
原告百联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专利证书及说明书、年费收据,以证明原告享有涉案专利权,该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
2、南通市通州公证处(2015)通州证经内字第246号公证书,以证明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
3、上海市浦东公证处(2015)浦沪证经内字第2142号公证书,以证明平安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范围广、影响大;
4、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以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平安公司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2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控侵权产品有可能被拆换或更改;
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3、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是否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在理由部分进行阐述。
被告柔梦纺织品厂在庭前向本院提交了产品购销合同及增值税发票各一份,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向平安公司购买。
百联公司、平安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被告平安公司就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以证明其就涉案专利已提起无效宣告请求。
百联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与本案无关联性,涉案专利权是否有效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
本院现已查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于2017年1月24日作出审查决定,维持该专利权有效,故该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百联公司成立于2011年2月16日,注册资金2000万元整,经营范围包括自动机械流水线、金属制品组装,自动充绒机组装及销售等。
2014年5月16日,百联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名为“储绒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并于2014年10月15日经公告授权,专利号为201420251809.7。
该专利权利要求书有1项独立权利要求,9项从属权利要求,百联公司主张以专利权利要求1作为本案要求保护的范围,其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储绒装置,所述储绒装置包括羽绒输入箱、羽绒输出箱、连通或阻断所述羽绒输入箱和羽绒输出箱的通道启闭机构以及控制所述通道启闭机构的控制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羽绒输出箱位于所述羽绒输入箱的下方,所述羽绒输出箱的底面积小于所述羽绒输入箱的底面积。
平安公司成立于2011年11月18日,注册资金3万元整,经营范围包括数控设备销售等。
2015年12月24日,平安公司就上述专利向专利复审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在口头审理过程中,百联公司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删除了权利要求4、5,将原权利要求6-10的序号适应性调整为4-8,对权利要求1未进行修改。
2016年5月16日,专利复审委作出审查决定,在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8的基础上,维持专利权有效。
后平安公司于2016年7月8日再次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于同年8月15日受理,并于2017年1月24日作出审查决定,维持专利权有效。
平安公司制造销售自动称重充绒机。
柔梦纺织品厂于2015年6月30日与平安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购得一套百和全自动称重充绒机106-D,价格59500元。
本院在证据保全及现场勘验中确认,该设备先是存放于南通市通州区先锋镇三圩头村14组柔梦纺织品厂的租用房内,后存放于通州区先锋镇的一户民居中。
经过现场比对,百联公司认为该设备中的储绒装置落入了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平安公司抗辩称,该储绒装置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其羽绒输出箱的底面积与羽绒输入箱的底面积相同,理由在于,所谓的羽绒输出箱的底面积应当理解为整个羽绒输出箱的底部(底板)面积,即整个箱体与地面或类似载体相接触的面积。
被控侵权产品在下箱体设置有一隔板,其后方设置了高压气罐等组件,该隔板后方的部分也应视为羽绒输出箱的一部分,而不应将其摒弃于羽绒输出箱的底面积之外,故羽绒输出箱的底面积与羽绒输入箱的底面积相同。
另查明,平安公司曾于2015年9月25日参加了在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举办的中国国际缝制设备展览会,展出了其产品“百合充绒机”,在公证人员现场保全证据时取得的宣传册中,列明了不同型号的百合充绒机,其中106D与案涉产品型号一致。
再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2万元,公证费3010元,原告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的方式确定被告应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1、平安公司制造、销售,柔梦纺织品厂使用的自动称重充绒机中的储绒装置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
2、如该装置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平安公司、柔梦纺织品厂就其侵权行为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百联公司系“储绒装置”实用新型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实施该专利。
一、被控侵权的储绒装置落入了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
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系平安公司制造并销售给柔梦纺织品厂,平安公司抗辩称柔梦纺织品厂占有的设备有可能进行了拆换或更改,但未明确如何进行了更改,亦未进行举证,故其该抗辩不予支持,应认定该设备与其初始状态一致。
经将被控侵权的储绒装置与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比对,平安公司认为其羽绒输出箱的底面积与羽绒输入箱的底面积相同,故其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1并不相同。
本院认为,所谓的羽绒输出箱,从字面理解应仅指承载羽绒输出功能的箱体部分。
被控侵权储绒装置在下箱体设置有一隔板,其一方为羽绒输出的空间,另一方为设置高压气罐等组件的收容空间,该两空间既在物理上相互独立,也承载着不同的功能。
在专利说明书第29段也明确记载,羽绒输出箱的底面积小于输入箱的底面积,有效减少了羽绒输出箱的积绒量,进而节约了成本,同时羽绒输出箱凹入侧的收容空间还可用来收容其他类似高压气罐或充绒装置的设备以达成空间的合理利用。
由此可见,将羽绒输出箱的底面积设计为小于输入箱的底面积,是有着特定的技术目的,同时利用羽绒输出箱与输入箱空间上的差异,将羽绒输出箱的另一侧设置为收容空间,起到了一举两得的效果。
故被控侵权储绒装置下箱体隔板另一侧的收容空间不应认定为羽绒输出箱的组成部分,在此基础上,应认定羽绒输出箱的底面积小于输入箱的底面积。
被控侵权储绒装置的其他技术特征亦与专利权利要求1相同,落入了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侵犯了原告专利权。
二、平安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柔梦纺织品厂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平安公司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应承担停止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民事责任,并赔偿百联公司的经济损失。
百联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其请求依法定赔偿方式确定本案赔偿数额,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侵权情节、侵权后果,被控侵权储绒装置属自动称重充绒机的一个组件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并对百联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在合理范围内的部分予以支持。
柔梦纺织品厂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使用被控侵权产品,应承担停止使用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平安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常熟市百联自动机械有限公司第201420251809.7号专利权的设备;
二、被告大连平安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常熟市百联自动机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7万元;
三、被告通州区柔梦纺织制品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使用侵犯原告常熟市百联自动机械有限公司第2014××××09.7号专利权的设备。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证据保全费1000元,合计5300元,均由被告大连平安数控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市分行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