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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田时尚(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东田造型美发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鄂01民终7851号
案件名称东田时尚(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东田造型美发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2-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东田造型美发店,东田时尚(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民终78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东田造型美发店,住所地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南湖南路8号江南家园民院路*层**号。

经营者:何长长,男,公民身份号码4290051988********。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晨,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田时尚(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39号院15号楼3层0308。

法定代表人:李东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显显,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冀思安,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东田造型美发店(以下简称东湖开发区东田美发店)因与被上诉人东田时尚(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田时尚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鄂0192民初1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东湖开发区东田美发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晨,被上诉人东田时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显显、翼思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湖开发区东田美发店上诉请求:撤销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鄂0192民初171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起诉。

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不是案件一审适格的原告,应裁定驳回;

2、原审判决认定“武汉东田形象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是东田时尚公司在武汉设立的分支机构”无事实依据;

3、原审判决“酌定东湖××东田美发店赔偿东田时尚公司经济损失300000元”,明显有失公平。

东田时尚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理由有:1、涉案商标虽然在案件一审期间经过转让,但被上诉人仍获得了使用和提起诉讼的授权,被上诉人在原审的主体资格是适格的;

2、涉案商标在美容美发时尚领域有相当高的市场知名度,上诉人侵权主观恶意明显,侵权时间长,一审法院判赔合理。

东田时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东湖××东田美发店立即停止侵犯东田时尚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东田造型”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2、东湖××东田美发店停止在其字号及所有相关服务上使用“东田造型”注册商标;

3、东湖××东田美发店停止使用含有“东田造型”注册商标文字的个体工商户名称,变更后的名称中不得含有“东田造型”文字;

4、东湖××东田美发店赔偿东田时尚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万元;

5、东湖××东田美发店在《楚天都市报》显著位置上向东田时尚公司公开赔礼道歉,就其侵权行为消除影响;

6、东湖××东田美发店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商标局核准,东田时尚公司于2011年1月取得第5693668号“东田造型”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美容院、理发店、修指甲、园艺。

东田时尚公司在时尚领域获得多项奖励。

武汉东田形象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是东田时尚公司在武汉设立的分支机构,该司2013年至2015年每年的营业收入均超过400万元。

东湖××东田美发店于2012年9月成立,字号名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东田造型美发店”,经营范围为理发店、美容店,经营场所在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南湖南路8号江南家园民院路一层01号,店面有上下两层,建筑面积290平方米。

2015年10月13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4984号和24985号两份《公证书》分别载明:2015年9月29日,东田时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监督下,使用该公证处的电脑上网搜索“大众点评网武汉”,输入“东田造型”字样可以搜索到东湖××东田美发店经营的“东田造型美容美发”店;

使用该公证处的电脑上网搜索“美团网武汉”,输入“东田造型”字样可以搜索到东湖××东田美发店经营的“东田造型”店。

2015年11月10日,武汉市黄鹤公证处出具(2015)鄂黄鹤内证字第24176号《公证书》载明:2015年10月14日下午,东田时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同公证人员一同来到东湖××东田美发店处以普通消费者身份消费,见到该店的店招、服务台背景墙、宣传名片及贵宾卡上均有“东田造型”字样。

一审法院另查明,东田时尚公司为保全证据支付了公证费7958元,分摊到本案中为2653元,为案件支出律师费3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东田时尚公司注册的第5693668号商标“东田造型”核准使用于美容院、理发店等服务项目,该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该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东湖××东田美发店的经营范围也是理发和美容,与东田时尚公司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范围相同,东湖××东田美发店未经东田时尚公司许可在其字号、店铺招牌、室内装饰设计、会员卡以及相关宣传资料上使用“东田造型”标识,侵害了东田时尚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东田时尚公司对“东田造型”商标的长期使用和宣传,使“东田造型”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因同业竞争关系,东湖××东田美发店在其字号和经营活动中使用“东田造型”标识,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认为两公司之间存在特定联系,东湖××东田美发店的上述行为利用了“东田造型”商标的商业影响力,其搭便车的主观意图明显,该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对东田时尚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东湖××东田美发店的行为侵害了东田时尚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和消除影响的责任。

关于停止侵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的规定,东湖××东田美发店应变更名称且变更后的名称中不得含有“东田造型”文字,同时停止在相关服务上使用“东田造型”标识。

关于损失赔偿的数额,东田时尚公司没有充分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以及东湖××东田美发店的侵权获利,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东湖××东田美发店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和后果、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东田造型”商标知名度的大小及其对东湖××东田美发店获利的贡献率等因素,酌定东湖××东田美发店赔偿东田时尚公司经济损失300000元,东湖××东田美发店还应赔偿东田时尚公司维权合理费用32653元(含律师费30000元和公证费2653元)。

鉴于东田时尚公司受到侵害的是财产性权利,东湖××东田美发店变更企业字号并在相关服务上停止使用“东田造型”商标后,已经能够消除其带来的不良影响,故对于东田时尚公司要求公开致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东田造型美发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东田时尚(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东田造型”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在其字号及相关服务上使用“东田造型”标识;

二、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东田造型美发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办理个体工商户名称变更手续,变更后的名称中不得含有“东田造型”文字;

三、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东田造型美发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东田时尚(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00000元;

四、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东田造型美发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东田时尚(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赔偿维权合理费用共计32653元;

五、驳回东田时尚(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东田造型美发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计6900元,由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东田造型美发店负担3450元,由东田时尚(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345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东湖××东田美发店在二审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了其在一审判决之后查询的网页打印件,拟证明在查询当日即2016年9月27日,涉案商标专用权的权利人是东田时尚(北京)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而不是原审原告东田时尚公司,原审原告不是案件适格的原告。

被上诉人东田时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确认涉案商标专用权已经转让的事实。

对于上述经当事人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东田时尚公司在二审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有两份证据,分别是东田时尚(北京)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东田时尚公司出具的维权授权书以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对涉案第5693668号商标出具的商标转让证明,拟证明东田时尚(北京)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20日核准受让了涉案商标,且该公司授权被上诉人东田时尚公司在全国范围内使用该注册商标,并有权对商标侵权行为进行行政投诉、举报、起诉等维权活动,授权期限自2016年5月20日至2017年12月31日。

被上诉人东田时尚公司在二审庭审后向本院提交了东田造型武汉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以及企业变更通知书。

上诉人东湖××东田美发店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对于上述经当事人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因证据内容与本案直接相关,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6年5月2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东田时尚(北京)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受让了涉案商标。

同日该公司授权被上诉人东田时尚公司在全国范围内使用该注册商标,并有权对商标侵权行为进行行政投诉、举报、起诉等维权活动,授权期限自2016年5月20日至2017年12月31日。

2、一审法院查明的“武汉东田形象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是东田时尚公司在武汉设立的分支机构,该司2013年至2015年每年的营业收入均超过400万元”中的武汉东田形象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已于2009年12月17日经工商行政部门核准名称变更为东田造型武汉有限公司。

同日,即2009年12月17日被上诉人东田时尚公司新增为东田造型武汉有限公司法人股东,公司住所地变更为武汉市江汉区青年路308号。

2011年11月11日,东田造型武汉有限公司登记成立东田造型武汉有限公司国际广场分公司,分公司住所地为武汉市江汉区解放大道690号国际广场二期3楼。

东田造型武汉有限公司包括其分公司在武汉市有上述两处营业场所。

原武汉东田形象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而非“东田时尚公司在武汉设立的分支机构”,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中的相关内容,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请求及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是否有权提起本案侵权指控;

2、原审的判赔数额是否合理。

针对焦点问题,本院评判如下:关于被上诉人东田时尚公司的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

东田时尚公司于2011年1月注册取得涉案第5693668号“东田造型”注册商标专用权,东田时尚(北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20日经核准受让了涉案商标。

被上诉人东田时尚公司二审中提交了该公司经授权获得涉案商标自2016年5月20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普通许可使用以及维权授权的证明。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鉴于涉案商标受让人的相关授权,无论是涉案商标转让前被上诉人以涉案商标权利人的身份,还是在涉案商标转让后被上诉人以涉案商标普通许可使用人的身份,被上诉人均有权提出涉案商标的侵权指控。

且被上诉人提出涉案商标《商标转让证明》文本的下发存在一定的延时,该公司在案件一审起诉时未及时得到涉案商标转让获准的通知亦是客观情况。

故上诉人东湖××东田美发店以涉案商标已经转让为由提出被上诉人无起诉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的判赔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

东湖××东田美发店未经东田时尚公司许可在其字号、店铺招牌、室内装饰设计、会员卡以及相关宣传资料上使用“东田造型”标识,侵害了东田时尚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东湖××东田美发店在其字号和经营活动中使用“东田造型”标识,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认为两公司之间存在特定联系,东湖××东田美发店的上述行为构成对东田时尚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东湖××东田美发店的行为侵害了东田时尚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和消除影响的责任。

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因此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东湖××东田美发店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和后果、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东田造型”商标知名度的大小及其对东湖××东田美发店获利的贡献率等因素,酌定东湖××东田美发店赔偿东田时尚公司经济损失300000元,是符合法律规定和客观情况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东湖××东田美发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以及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东田造型美发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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