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深罗法知民初字第457号 原告蒙娜丽莎股份公司,住所地意大利阿雷佐市居里夫人大街7号。
法定代表人克里斯蒂·斯莫尼,企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王茅,上海市邦信阳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金山。
被告浩佳贸易(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翠竹北路凯利大厦西面北座七楼。
法定代表人梁雄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锡海,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静瑜,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诉被告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原告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后,被告就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就原告所主张的《许可合同》已经解除且被告在合同解除后继续使用涉案商标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由于《许可合同》已经明确约定与合同有关的争议由意大利阿雷佐法院管辖,故受诉法院不具有管辖权。
原告有关被告在其自有品牌上使用使用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的标识是否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因原告未同时起诉销售商,且被告住所地位于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故应当由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裁定案件移送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告不服上述裁定,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先后四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茅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委托代理人张锡海到庭参加了第一、二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金山、被告委托代理人李静瑜均参加了四次庭审。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其对原告的商标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之行为,包括停止在其商品上、宣传材料上、其网站上、互联网上以及其它物品和场所使用涉案的“MONNALISA”及“蒙娜丽莎”商标;
2、被告销毁与原告商标文字、图形或其组合相同或近似并构成侵权的标识、包装、装潢及其它材料和物品;
3、被告在全国性报纸上及被告网站上就其侵权行为发表声明,消除影响;
4、被告赔偿因其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80万元;
5、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20万元,包括公证费、法律服务费、调查费、差旅费等;
6、被告及其关联人、控制人撤销其侵权网站的使用并将该网站域名返还给原告;
7、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蒙娜丽莎股份公司(MonnalisaS.P.A.)是一家依照意大利法律成立的公司,是在中国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注册的“MONNALISA”及“蒙娜丽莎”系列商标(以下简称“M0NALISA”系列商标)的合法所有者。
这些商标具体包括:国际注册的第1053108号、第572891号、第768636号、第769010号、第910091商标;
中国注册的第3232639号、第3232640号、第3232641号商标。
被告于2010年10月18日经原告许可在中国经营原告“M0NALISA”品牌服装。
由于被告严重违约、侵犯原告商标权及从事不正当竞争行为而损害原告权益而拒不改正,原告于2012年4月19日依约解除了与被告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合同被解除后,被告并未停止使用原告商标,而继续以原告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名义生产和销售带有原告“MONALISA”商标和与原告商标构成近似的中文译音的“蒙娜丽莎”标识的服装等商品,被告行为与以下事实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并对原告的合法经营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的事实:1、商标许可合同解除后,被告未停止销售带有“M0NNALISA”商标的商品;
2、原告商标的中文发音为“蒙娜丽莎”,且持有“小蒙娜丽莎”注册商标。
被告在其自主商标的服装上标注其商标为“蒙娜丽莎”,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害;
3、被告自行组织生产的带有“DSKIDS”商标的服装,与原告“M0NNALISA”品牌款式、材料、颜色等相同或混淆性相似,而价格不同,两种商品由被告在相同店铺一同展示和销售,对原告及其品牌造成极大损害和诋毁,构成不正当竞争(反法第五条之(二)、(三)及第九条);
4、被告销售的带有原告商标的商品质量低劣、价格低廉,造成了对原告优质和高端品牌的损害(反法第五条之(二));
5、“MONALISA”早已与原告联系在一起。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或同意,擅自注册了在主体上与原告商标相同的域名monnalisa.cn。
被告在主营对应网站http://www.monnalisa.cn上使用原告上述商标。
被告在该网站使用原告注册商标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原告于2012年8月27日分别在北京赛特购物中心和北京庄胜崇光百货商场五层MONNALSIA专卖店对被告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了取证,并且对被告经营网站进行了网页公证。
被告的以上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2款、第十四条等规定,构成商标侵权和反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行为发生在2012年商标许可合同终止后,行为更加恶劣,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当庭明确本案案由为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并明确在侵害商标权纠纷中请求保护的商标为G572891号、G768636号、G769010号、G910091及第3232639号、第3232640号、第3232641号商标。
原告在第三次庭审过程中请求增加保护G1053108号商标。
原告当庭明确其主张不正当竞争纠纷的具体案由包括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及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纠纷。
其中,其请求保护的知名商品为蒙娜丽莎服装,知名商品特有名称为“MONNALISA”表现出的中文“蒙娜丽莎”,特有包装为服装在设计上的如活泼新颖、花碎,装潢为服装在设计上体现的年轻有活力的设计特点。
请求保护的企业名称为蒙娜丽莎中英文标识。
被告的答辩及庭审意见包括:一、关于侵害商标权纠纷,被告是合法使用“MONNALISA”的商标,理由如下:1、原告授权被告使用“MONNALISA”商标。
原被告于2010年10月18日签订的《许可合同》约定,原告授权被告在除香港以外的中国其他地区排他性使用“MONNALISA”商标,合同有效期为十年;
2、浩佳(香港)有限公司授权被告使用“MONNALISA”商标。
2011年3月23日,原告授权浩佳(香港)有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MONNALISA”。
2012年6月1日,浩佳(香港)有限公司授权被告使用“MONNALISA”商标,有效期至2021年7月1日。
3、梁雄光是“MONNALISA”、DSKIDS、WKAM商标的注册人,其授权被告使用上述注册商标。
在庭审中,被告进一步提出:1、《许可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可以在广告和包装上使用原告的商标;
2、浩佳(香港)有限公司的授权书的使用范围包括将授权商标使用在其自有品牌及经营品牌的商品及将授权商标与其他商标组合使用。
3、梁雄光授权被告使用“MONNALISA”商标的使用范围包括将商标使用在广告宣传和包装、装潢,将授权商标使用在其自有品牌及经营品牌的商品。
二、关于不正当竞争纠纷:1、反不正当竞争保护的对象是没有获得授权的公司擅自使用他人的商品或采用类似的包装和装潢,而本案中,被告与原告有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被告是原告在中国的独家总代理和生产制造商。
2、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2款的规定,该条保护的对象是知名商品,原告对于本案涉及的商品是否知名应具有举证责任。
3、被告不存在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原告的商品不是知名商品,原告称之为知名商品缺乏证据,人民法院不能认定其商品是知名商品。
4、根据2007年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认定的第五条第2款的条件之一是有显著特征,但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不正当使用原告产品的显著特征。
5、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3款的规定,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在本案中被告服装上的标识已明确表示被告是原告的总代理和生产商,没有作虚假宣传,不存在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且经营者在未经他人许可而在市场上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姓名的前提才构成采用不正当的手段从事市场交易的行为。
6、本案是由北京中院移送到本院审理的案件,不是由原告直接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案件,北京中院移送的案由是商标侵权,而且明确原告需将商标侵权与不正当竞争的案由分离才能移送到本院审理,现原告在本院接受北京中院移送的案件中,在第一次庭审时增加了不正当竞争的案由,我们认为不妥,就不正当竞争原告应另案起诉。
7、第一次庭审时法庭已明确了案由,且明确了诉讼请求,但原告今天当庭新提交的起诉状中发现有增加第6点诉讼请求,该但诉讼请求在原诉状及第一次庭审中并未提及,据此我们认为原告在本次庭审中提及的诉讼请求6法院不应予以审理。
8、原告的起诉状中列明的被告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的事实是建立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标许可合同已被解除,而被告在解除后还继续经营或经销该商标的产品,因此构成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的前提下的,该前提在于双方签订的商标许可合同是否已被解除,是本案审理的前提和焦点。
对此我们已明确告知原告我方没有侵权、未违约,且许可合同未到期且未解除。
9、既然合同是否解除是本案的前提和焦点,也就是说双方签署的商标许可合同与本案有密切关联,判断被告是否侵权、是否违反双方签订的商标许可合同的争议,许可合同中有明确约定由意大利的法院管辖,适用的是意大利的法律。
经审理查明, 一、原告诉请保护的注册商标相关情况。
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诉请保护的第3232639号、第3232640号、第3232641号、G768636、G769010、G910091号商标在其起诉时均在保护期限内,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其中国内注册的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罩衫、衬衫、套服、外套、茄克(服装)、裙子、毛线衫、裤子、女套装等,国际注册的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工作服(军衣)、袜、衬衫、短袖衬衫、裙子、长裤、男式外套等,但其仅提交了复印件证明其诉请保护的G572891号商标注册情况,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诉请保护的G1053108号商标注册情况。
被告在第三次庭审时提交的打印件显示上述商标中的第3232639号、第3232640号、第3232641号、G768636、G769010、G910091号商标的商标流程为无效,G572891号商标的商标流程为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完成。
为查明原告诉请保护的商标注册及效力情况,本院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调取了相关证据。
商标局出具的证据显示:1、在2013年7月至12月间,商标局均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先后作出撤销第3232639号、第3232640号、第3232641号、G768636、G769010、G910091号注册商标的决定。
2、G572891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有效期自2011年7月1日至2021年7月1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大衣、短袖衬衫、衬衫、外套、裙、裤、外衣、连衣裙等。
3、G1053108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有效期自2010年7月26日至2020年7月26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绶带。
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并未就上述被撤销商标的效力状态进一步提交反证。
二、原、被告许可使用商标的相关情况。
原被告于2010年10月18日签订《许可合同》,《许可合同》约定,原告许可被告在除香港特别行政区之外的中国其他地区使用相关商标(国际注册第572891号和第713/D/2006号)。
合同有效期十年,从2011年年秋冬季度开始,在2020年2月28日前向原告递交书面申请可以再续十年。
2011年3月1日,原告授权案外人浩佳贸易(香港)有限公司为G572891号注册商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独家代理,负责上述区域内生产和分销有关商标之产品,有权授权生产和代理商分销有关商标之产品。
原告就上述使用许可合同向商标局申请备案,商标局出具的备案通知书显示合同的许可期限自2011年7月1日至2021年7月1日。
2012年6月1日,案外人浩佳贸易(香港)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授权书,内容为浩佳贸易(香港)有限公司拥有G572891号注册商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的独家代理权,其司授权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上述商标。
使用范围包括生产、销售及分销授权商标之商品;
将授权商标使用在广告宣传和包装、装潢;
将授权商标使用在其自有品牌及经营品牌的商品;
将授权商标与其他商标组合使用。
有效期至2021年7月1日。
2012年4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书,内容为被告违反了相关协议,任何违反协议的行为将依据法律受到处罚。
2012年5月,原告对外发布声明,内容为原告是注册号572891、1053108的商标所有者,原告已以函件正式解除被告向中国大陆市场生产和销售其司服装以及上述商标品牌的许可协议。
其司之前授予被告的销售和分销权全部正式失效。
到2012年7月30日,被告不再有权分销和销售蒙娜丽莎服饰的任何产品或使用任何其他蒙娜丽莎贸易商标品牌作为标签。
2012年8月6日,江苏康柏思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终止函,内容为原告任命该所就原告与被告因《许可合同》产生的相关争议向被告发出此函。
2012年8月20日,被告就终止函回复,建议原告尊重事实,继续合作,若原告单方解除合同,则被告要求原告先赔偿损失等。
三、被控侵权行为的相关情况。
2012年8月27日,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秦丽丽到北京市中信公证处称受原告委托向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2)京中信内经证字17140号公证书记载,公证人员及秦丽丽于2012年8月27日来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22号赛特购物中心五层,秦丽丽从该商场挑选了童装两件,付款后得到《北京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秦丽丽对该商场门口及货架进行了拍照,取得照片两张。
上述购物过程结束后,公证处人员将上述发票进行了复印,秦丽丽对购买的商品进行了拍照,后公证人员对上述商品及发票进行加封后交给申请人保管。
原告当庭未提交上述封存物。
2012年8月27日,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秦丽丽到北京市中信公证处称受原告委托向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2)京中信内经证字17141号公证书记载,公证人员及秦丽丽于2012年8月27日来到北京市宣武区宣外大街8号北京庄胜崇光百货商场五层,秦丽丽从该商场挑选了童装两件,付款后得到机打小票一张,《北京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秦丽丽对该商场门口及货架进行了拍照,取得照片两张。
上述购物过程结束后,公证处人员将上述小票、发票进行了复印,秦丽丽对购买的商品进行了拍照,后公证人员对上述商品、机打小票及发票进行加封后交给申请人保管。
原告当庭提交上述封存物。
经当庭拆封,封存物内可见透明塑料袋及粉色包装袋各一个,塑料袋内有机打小票和发票各一张,塑料袋上印有“MONNALISA”标识,小票上显示“北京庄胜崇光百货商场Monnalisa折扣320总计516元”发票显示开票时间为2012年8月27日,商品名称为服装,金额为人民币516元。
粉色包装袋印有“MONNALISA”标识,底部印有www.monnalisa.euwww.monnalisa.cn,包装袋内有衣服两件,一件为宝蓝色女童裙,童裙的衣服标签上标有“MONNALISA”标识,同时,童裙上附有吊牌,吊牌正面显示字样包括“中文译音:蒙娜丽莎……”吊牌背面显示显示字样包括“MONNALISA(中文译音)蒙娜丽莎中国独家总代理:(销售及制造)浩佳贸易(深圳)有限公司……”。
另一件为白底红碎花外套,外套的标签上标有“DSKIDS”标识,同时,童裙上附有含有信息的吊牌两个,一张吊牌上显示“DSKIDS”,另一张吊牌正面显示字样包括“中文译音:蒙娜丽莎……”吊牌背面显示显示字样包括“MONNALISA(中文译音)蒙娜丽莎中国独家总代理:(销售及制造)浩佳贸易(深圳)有限公司……”。
宝蓝色女童裙标识及吊牌正反面显示的信息如下: 白底红碎花外套标识及吊牌正反面显示的信息如下: 2013年4月24日,申请人北京邦信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委派其代理人金丹向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申请对申请人的代理人从互联网上浏览、拷屏并实时打印相关网页的过程进行现场监督,并对其拷屏打印的网页内容保全证据。
(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6379号公证书记载,在浏览器地址栏输入:http://www.miibeian.gov.cn并回车,点击页面中的“公共查询”,点击“备案信息查询”,点击选择页面中的“网站域名”项,在项后输入“monnalisa.cn”,并输入相应的验证码,结果显示网站首页网址为www.monnalisa.cn的主办单位为“浩佳贸易(深圳)有限公司”,审核时间为2009年11月27日。
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当庭明确被告侵犯其商标权的行为表现在:1、原告已解除了与被告的许可合同,被告仍然在使用原告的商标。
2、被告在其自行经营的商品上不仅使用了被告自己的商标“DSKIDS”及“WEKAM”,还同时未经原告许可使用了“蒙娜丽莎”标识,而“蒙娜丽莎”与原告第3232641号商标“小蒙娜丽莎”构成近似。
3、被告所销售的带有原告商标的商品质量低劣、价格低廉,与原告的商品形成巨大的反差,而且这些商品在款式、风格与原告的商品相近似,使用的商标又有联系,使原告的品牌形象受到损害,淡化了原告的品牌,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5项规定的侵权行为。
4、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或许可,擅自注册和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域名,并利用该域名经营网站,对原告商标构成了侵权。
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当庭明确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表现在:被告未经许可在标有原告商标的店铺内同时经营自己的商品并在其自己的商品包装、装潢上使用了英文蒙娜丽莎及原告的字号,使人误认为是原告的商品或与原告相联系的商品。
四、原告诉请保护的商标使用情况。
原告为证明其对诉请保护的商标进行了使用,在第三次庭审中又当庭提交了(2014)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0069号公证书及封存商品。
(2014)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0069号公证书记载,公证人员与申请人的代理人于2014年6月3日来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22号赛特购物中心五层的“MONNALISA”童装专柜,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申请人的代理人在该专柜购买了女童白色上衣一件,申请人的代理人支付了购物款,并开具发票一张,购物结束后,公证人员将所购商品及现场取得的银行刷卡单、发票带回公证处拍照,并将商品进行封存。
公证书所附银行刷卡单上显示“赛特购物中心金额人民币1108元”,发票显示开票时间为2014年6月3日,商品名称为服装,金额为人民币1108元。
原告当庭提交上述封存物。
封存物内有纸袋一个,女童白色上衣一件,纸袋外印有“MONNALISA”标识,内侧印有www.monnalisa.eu,上衣标签显示“MONNALISAMADEINITALY”,同时,上衣上附有含有信息的吊牌三个,有两张吊牌上均显示“MONNALISA”,一张吊牌显示字样包括“品牌MONNALISA产地:意大利经销商:北京新星座投资有限公司……”。
原告主张该封存物上衣中使用与第1053108号商标相同、与G572891号商标近似的标识。
五、其他。
第3489499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梁雄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8类玩具、游戏机、木偶、棋、运动球类、体育活动器械等,有效期自2005年3月7日至2015年3月6日, 第6371902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梁雄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帽,有效期自2010年5月7日至2020年5月6日。
第9264069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梁雄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帽等,有效期自2012年4月14日至2022年4月13日。
2008年8月1日及2012年6月1日,梁雄光分别出具授权书,内容为梁雄光授权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第3489499号、第6371902号、第9264069号注册商标。
使用范围均包括生产、销售及分销授权商标之商品;
将授权商标使用在广告宣传和包装、装潢;
将授权商标使用在其自有品牌及经营品牌的商品;
将授权商标与其他商标组合使用。
有效期分别至2015年3月6日及2020年5月6日。
被告提交的打印件显示,原告曾于2015年9月28日向商标局申请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注册中文“蒙娜丽莎”商标,2016年8月3日被商标注册申请驳回复审中。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商标局出具的证据、许可合同、双方的往来函件、公证书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在案件审理范围及实体审理上均存在争议。
在对案件进行实体裁判前,有必要对本案审理范围的相关问题予以明确。
本案中,被告对于审理范围提出的意见包括:1、本案的案由及诉讼请求在原告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前就应当予以固定,本院不应就原告在移送后增加的案由及诉讼请求予以审理。
2、本案进行实体审理的前提是涉案商标许可合同是否已经解除,而合同明确约定因合同产生的被告是否侵权、是否违反合同的争议应由意大利法院管辖并适用意大利的法律。
对于上述案件审理范围的问题,首先,根据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显示该院在受理本案后确定的案由就是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不正当竞争纠纷并非原告在移送后增加的案由。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案件在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可以进行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本案中,原告增加的第六项诉讼请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属于可以进行合并审理的诉讼请求,因此,本院对原告在案件起诉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增加的该项诉讼请求进行审理符合法律规定。
第三,虽然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行为侵犯其商标权的表现之一为双方签订的《许可合同》已经解除且被告存在合同解除后继续使用涉案商标的行为。
对此问题,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将案件移送本院的裁定中已经进行了明确,即由于《许可合同》已经明确约定与合同有关的争议由意大利阿雷佐法院管辖,故原审法院不具管辖权。
据此,本院对原告在庭审中提出的该项请求不予审查,本院仅就原告主张的被告在其自有品牌上使用与原告商标构成近似的标识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予以评判。
在对本案审理范围予以明确的前提下,本案的案由应确定为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其中,原告当庭进一步明确不正当竞争纠纷的具体案由为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及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纠纷。
一、关于侵害商标权纠纷。
依照法律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本案中,原告诉请保护的商标包括第3232639号、第3232640号、第3232641号、G768636、G769010、G910091、G572891、G1053108号商标。
对于第3232639号、第3232640号、第3232641号、G768636、G769010、G910091商标,上述商标均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商标局撤销,因此,商标被撤销后原告对上述商标已不具有法定的商标专用权,无权禁止他人使用。
虽然原告主张注册商标即使被撤销其在被撤销前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仍应予以保护。
本院认为,商标受到保护的是其所代表的商品或服务上凝结的商誉而非商标形式本身,如果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并未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实际使用,且因连续三年未使用被撤销,则充分说明该权利在有效期内未能体现出其商业价值,不存在可保护的实质性利益,无需给予司法保护。
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第3232639号、第3232640号、第3232641号、G768636、G769010、G910091号商标曾经使用过,且在2013年均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商标局撤销,因此,原告关于给予第3232639号、第3232640号、第3232641号、G768636、G769010、G910091号商标司法保护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G572891、G1053108号商标,因上述商标仍在有效期内,因此,他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否则构成商标侵权。
根据上述本院在双方争议的问题中已经明确的审理范围,本院仅就原告主张的被告在其自有品牌上使用与原告商标构成近似标识的行为是否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其在案件移送后增加主张的被告注册www.monnalisa.cn域名并作为网站使用是否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进行评判。
(一)对于原告关于被告在其自有品牌上使用英文“MONNALISA”及中文“蒙娜丽莎”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张。
对于被告在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英文“MONNALISA”的行为,首先,被控侵权商品为女童外套及女裙,G57289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大衣、短袖衬衫、衬衫、外套、裙、裤、外衣、连衣裙等,与被控侵权商品属于相同商品,而G105310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仅为第25类服装绶带,与被控侵权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的商品。
其次,被控侵权的使用在商品上的文字为英文“MONNALISA”及中文“蒙娜丽莎”。
根据法律规定,商标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公证书显示,被控侵权商品系将英文“MONNALISA”及中文“蒙娜丽莎”使用在衣服标签上或者商品吊牌上,其使用目的是识别商品来源,因此,被控侵权商品上对英文“MONNALISA”及中文“蒙娜丽莎”的使用方式属于区分商品来源的商标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上述司法解释第十条同时规定,认定商标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上的纯英文商标“MONNALISA”与G572891号注册商标,G572891号注册商标为图形加英文商标,其中英文为“MONNALISA”,与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纯英文商标“MONNALISA”完全相同,但结合G105310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仅包括第25类服装绶带的事实,在原告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纯英文“MONNALISA”商标知名度的情形下,对由图形加英文组成的G572891号注册商标中的纯英文“MONNALISA”不能提供单独的保护,而应对G572891号注册商标中的图形加英文进行整体保护,因此,被控侵权商品上的纯英文商标“MONNALISA”与G572891号注册商标并不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商标。
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上的纯英文商标“MONNALISA”与G1053108号注册商标,G1053108号注册商标为纯英文“MONNALISA”,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MONNALISA”与G1053108号注册商标中的字母、读音完全相同,可以认定为相同商标。
对于被告在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中文“蒙娜丽莎”的行为,原告主张G1053108号注册商标与中文“蒙娜丽莎”已经形成对应关系,两者指代相同,应当认定为近似的商标。
一般而言,外文商标的中文译名为外文商标的音译、意译或音意兼译词汇。
由于不同的人有不同的翻译方式,外文商标的中文译名在使用过程中具有不稳定性。
由于中文译名的不稳定,对于外文商标的中文译名并非一律提供法律保护,法律只对具有固定对译关系的中文译名标识才给予适当的保护。
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G1053108号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也未提交证据证明G1053108号注册商标与中文“蒙娜丽莎”已经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
原告仅提供了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5】第30978号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主张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份裁定书中认定“蒙娜丽莎”与“MONNALISA”已形成对应关系,两者指代相同,但原告提交的该份裁定书仅为复印件,被告又不予认可,原告也未同时提交证据证明该份裁定书已经生效,而且,即使该份裁定书真实且生效,其也仅是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商标授权确权个案作出的评判,由于目的不同,商标授权确权与商标侵权评判掌握的标准并不尽一致,因此,在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G1053108号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G1053108号注册商标与中文“蒙娜丽莎”已经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的情形下,不能认定G1053108号注册商标与中文“蒙娜丽莎”为近似的商标,不能认定被告在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中文“蒙娜丽莎”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综上,由于被告仅实施了在同类商品上使用不相同或不近似的商标以及在不相同或不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了相同商标的行为,在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请求保护的商标知名度的前提下,原告关于被告在其自有品牌上使用与原告商标构成近似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其商标专有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对于原告关于被告注册www.monnalisa.cn域名并作为网站使用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停止使用并返还给原告的主张。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该种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之一为注册商标注册在先,侵权域名注册在后。
本案中,根据(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6379号公证书记载,网站首页网址为www.monnalisa.cn的主办单位为“浩佳贸易(深圳)有限公司”,审核时间为2009年11月27日。
根据查明的事实,G572891、G1053108号注册商标的有效期均晚于上述域名的审核时间,据此,原告关于被告注册www.monnalisa.cn域名并作为网站使用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张不能成立,其关于被告及其关联人、控制人撤销其侵权网站的使用并将该网站域名返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不正当竞争纠纷。
原告明确本案不正当竞争纠纷的具体案由为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及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纠纷。
(一)关于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为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原告应当对其商品的市场知名度负举证责任。
同时,第二条规定,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
赋予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法律保护是因为其已经构成商业标识,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意义。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其是否已经构成商业标识,需要通过对请求保护的商品的销售时间、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以及进行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等因素的审查来判断。
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请求保护的商品为知名商品及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具有显著特征,因此,原告关于被告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纠纷。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从上述规定可见,外国的企业名称如果在中国境内进行了商业使用的就可以获得法律保护,但是,如果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要获得法律保护,必须同时证明该字号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因为只有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字号才具有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识意义。
本案中,原告登记的企业名称为“MonnalisaS.P.A.”,其中,S.P.A.系意大利语中股份公司的称谓,Monnalisa则系原告的字号,被告使用在被控侵权商品上的文字仅为“MONNALISA(中文译音)蒙娜丽莎”,并没有直接使用原告的企业全称,原告若主张其字号Monnalisa应当获得法律保护,必须首先举证证明其字号Monnalisa已经经过商业使用而具有了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但原告在本案中并未就此进行充分举证,因此,原告关于被告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蒙娜丽莎股份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2800元,由原告蒙娜丽莎股份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