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2刑初131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女,1970年1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
2016年8月24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沣东新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苏国强,陕西志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6]9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晓静、张婷婷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及其辩护人苏国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被告人彭某某预谋以低价白酒冒充“西凤”酒贩卖牟利。
同年7月,被告人彭某某从饭店回收“西凤”酒瓶、包装盒,并购买“西凤”酒瓶扣、封口商标卡片等包装材料,在其位于本市未央区三桥北双凤村的租住处,将低价购得的“沱牌”白酒向回收的“西凤”酒瓶内灌装,并重新包装成假冒“西凤”商标的系列白酒。
同年8月22日,民警巡逻至三桥北双凤村时发现该制假窝点,将被告人彭某某当场抓获,并从现场查获其假冒的各类“西凤”白酒共计282瓶(其中“西凤六年”45°/500ml182瓶、“西凤十五年”45°/500m24瓶、“华山论剑二十年”45°/500ml33瓶、“国花瓷十二年”45°/500ml43瓶),同时查获大量“西凤”酒包装材料(其中包括“西凤六年”内盒300个、“西凤六年”手提袋200个、“西凤六年”外箱50个、“国花瓷十二年”内盒50个、“华山论剑二十年”外箱50个、“西凤六年”45°/500ml酒瓶300个)。
经陕西西凤酒股份有限公司打假办公室鉴定,公安机关查获的282瓶白酒及包装材料均系假冒“西凤”商标产品,共计价值65746元,已集中销毁。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封存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陕西西凤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西凤酒系列产品市场销售价格证明表、鉴定证明表、涉案物品价格证明、集中销毁证明、证人刘浩、徐建军、刘炎的证言、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未经“西凤”商标持有人许可,在同一种类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彭某某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3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8月22日至2017年2月21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