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11717号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领航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拱辰大街98号6层0760。
法定代表人:张爱全,总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惟雅斋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苑教养局1号3号楼9门201(住宅)。
法定代表人:李惟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鹏,北京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领航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航达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惟雅斋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惟雅斋公司)商标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领航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全,被告惟雅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惟旭、张云鹏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领航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惟雅斋公司向原告支付50000元代理费。
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日,被告委托我方代理第12973879号“今日收藏+今”在第35类的驳回复审申请,并签订了《北京领航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服务协议书》(以下简称《服务协议书》)。
之后,为了提高该驳回复审成功率,2015年7月26日被告又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第12973879号商标驳回复审协议书(附加条款)》(以下简称涉案协议),协议中规定:如果第12973879号商标驳回复审成功,被告支付原告五万元代理费,如不成功,则被告无需支付任何费用。
2015年9月8日,我方收到了商评委下发的《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驳回商标复审成功,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代理费,故诉至法院。
被告惟雅斋公司辩称,领航达公司作为专业商标代理机构,应深知商标驳回复审期限,领航达公司利用惟雅斋公司对商标法律知识缺乏并以商标驳回复审未通过的后果严重等为借口,欺诈和隐瞒真实的复审情况,并签订涉案协议,是一种合同的欺诈行为,故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惟雅斋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确定《第12973879号商标驳回复审协议书》无效。
原告领航达公司对反诉辩称,涉案协议签订合法有效,不同意惟雅斋公司的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12月2日,惟雅斋公司(甲方)与领航达公司(乙方)签订《服务协议书》,其中约定:服务事项:商标驳回复审;
委托事项具体情况,商标名称:今日收藏+今,商标类别:第35类(第12973879号);
乙方工作内容:代理报送、撰写文书、代发文书、分拣证据、反馈信息;
服务期限:商标异议、答辩、撤销、复审服务期限为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商标局或商标评审委员会下发裁定之日止;
服务费用为3500元。
2015年7月26日,惟雅斋公司(甲方)与领航达公司(乙方)签订涉案协议,其中约定:服务事项:甲方委托乙方就第35类第12973879号“今日收藏+今”商标提起驳回复审申请,乙方同意接受甲方的委托,并垫款为甲方服务,同时保证该驳回复审案件成功;
协议总标的为50000元;
乙方保证第12973879号商标驳回复审成功,如果成功,甲方在收到商评委下发的《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扫描件)之日起三日内,给乙方支付本协议的全部标的额50000元,乙方收到款项后三日内将原件寄给甲方,如果驳回复审不成功,甲方无需支付任何费用。
2015年8月17日,国家商评委做出“关于第12973879号‘今日收藏今’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由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惟雅斋公司提交第12973879号“今日收藏今”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及商标驳回通知书以证明商标注册申请可以个人自行申请。
惟雅斋公司另分别提交与商评委、领航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爱全的录音证据,以证明领航达公司在签订涉案协议过程中存在欺诈、隐瞒事实的情况。
本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确定如下事实:《服务协议书》签订后,领航达公司主要工作是撰写、装订及报送材料;
《服务协议书》与涉案协议委托事项都是商标驳回复审,涉案协议签订后领航达公司提供的服务是与商标审查人员接洽、碰头以尽快拿到驳回复审决定书,涉案协议签订后报送的材料没有变更。
原告还称其垫付的钱是用于与商评委那边的关系运作。
上述事实,有领航达公司提交的涉案合同书、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惟雅斋公司提交的注册商标申请受理通知书、公证书、录音光盘,本案的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本案中《服务协议书》的委托事项为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惟雅斋公司支付合同款项后已收到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服务协议书》已履行完毕。
关于涉案协议,其委托事项与《服务协议书》相同,领航达公司在签订该份协议书后报送材料并未有任何变更,从本案证据可见,双方签订涉案协议的主要目的是为了通过领航达公司与商评委的关系,与商评委人员进行接洽、碰头后尽快拿到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涉案协议的五万元合同款项也并非为正常的商标代理费用,涉案协议的签订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认定为无效合同,领航达公司的诉求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惟雅斋公司的反诉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北京领航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北京领航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与北京惟雅斋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二O一五年七月二十六日签订的《第12973879号商标驳回复审协议书(附加条款)》无效。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北京领航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反诉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反诉原告北京惟雅斋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