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73民初756号原告:杭州耐德制冷电器厂,住所地浙江省。
法定代表人:蔡明勇,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仲国,该厂员工。
被告:科勒(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
法定代表人:HERBERTV.KOHLERJR,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瑞红,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文博,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耐德制冷电器厂诉被告科勒(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勒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
原告杭州耐德制冷电器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科勒公司停止侵害原告专利权的“科勒KOHLER陶比中央前置过滤器(稳压款)200”制造与销售;
2.判令被告科勒公司销毁实施侵害专利权的专用设备、模具、产品(包括经销商、代理商、专卖店收回);
3.判令被告科勒公司法定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
4.判令被告科勒公司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物证费7483.77元;
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专业生产饮水机系列的企业,拥有“清洗方便的过滤器”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XXXXXXXXXXXX.6。
被告科勒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制造并在“天猫”、“京东”、“淘宝”网上购物平台公开进行销售的“科勒KOHLER陶比中央前置过滤器(稳压款)200”产品,落入了原告上述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
2017年1月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3120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涉案“清洗方便的过滤器”实用新型专利权(ZLXXXXXXXXXXXX.6)全部无效。
鉴于原告杭州耐德制冷电器厂在本案中要求保护的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权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宣告全部无效,本院可依法驳回原告基于本实用新型专利的起诉。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杭州耐德制冷电器厂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商建刚人民陪审员 杨智勇人民陪审员 汤洪波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钱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