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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威警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与浙江福兴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0303民初17287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威警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与浙江福兴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2-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威警安全技术有限公司,浙江福兴消防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3民初17287号原告:深圳市威警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南湖街道人民南路36号深房广场A座40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279389673L。

法定代表人:林美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香花、黄晓纯,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福兴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江藻镇江藻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817236173540。

法定代表人:柴永福。

上列原告深圳市威警安全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福兴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晓纯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浙江福兴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期满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威警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停止其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虚假宣传,在全国性报纸上登报消除影响;

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商誉损失5万元及合理开支包括公证费620元、律师费[包括已支付的前期律师费6000元,及根据本案判决结果确定的后期律师费:本案判决金额五十万以下部分(含五十万)按其百分之十五收取,本案判决金额超过五十万部分按其百分之十收取],及以实际发生额确定的差旅费。

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12年12与14日,深圳市威盾新消防技术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获准注册了第10074275号”威警”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9类,即计算机周边设备;

信号灯;

照相机(摄影);

测量仪器;

电容器;

工业操作遥控电力装置;

灭火器;

个人用防事故装置;

电池;

便携式遥控阻车器。

同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获准注册了第10074476号”威警”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37类,即维修信息;

管道铺设和维护;

室内装潢修理;

办公室用机器和设备的安装、保养和维修;

电器设备的安装与修理;

机械安装、保养和修理;

冷冻设备的安装与修理;

保险库的保养和修理;

消毒;

火警器的安装与修理。

前述商标注册使用年限均为十年,自2012年12月14日至2022年12月3日止。

2014年11月24日,前述商标的注册人名义经核准变更为深圳市威警安全技术有限公司。

2016年3月22日,原告通过”http://www.baidu.com”搜索”威警消防”,检索页面结果排名置顶显示”威警消防,专注于超细干粉自动灭火装置,六氟丙烷灭火”,点击进入页面后,显示为被告公司首页。

2016年3月25日,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2016)深证字第48687号公证书,就上述网页检索情况进行公证。

被告利用原告企业字号及注册商标,宣传自身与原告同一领域具竞争关系的产品,被告的行为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原告和相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已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被告通过互联网向原告实施侵权行为,属信息网络侵权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贵院作为被侵权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请,望贵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予以支持。

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其诉请第二项的金额共计56620元,其中原告的经济损失5万元、公证费620元、律师费6000元。

被告浙江福兴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被告从2012年开始就与百度公司在宁波地区的营销服务中心宁波国技互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百度推广服务合同》。

根据合同约定,宁波国技互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代被告向百度公司提出推广服务申请并得到百度公司同意后,由宁波国技互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被告提供推广服务,并在百度提供技术支持的联盟网站相关页面特定位置展示被告产品信息,推广服务费用为2400元/年,服务有效期为2015年7月22日至2016年7月21日。

被告有国家工商总局获准的注册商标,有自己的系列产品,从未在生产销售使用过”威警”相同或相近似商标,被告在百度中推广产品,也是经百度公司审核后,根据双方约定,放置百度网上,且被告不能擅自修改百度网页的产品信息。

退一步说,要修改也要百度公司同意后,再由百度公司修改。

原告诉称被告网上侵犯商标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如果原告诉称网上侵犯商标权属实,也是百度公司之过,也应由百度公司来承担民事责任,显然,原告起诉被告,被告主体不适格。

综上,被告从未侵犯原告权益,为此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变更事项网页打印件、商标注册证、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查询网页打印件、被告公司网站页面、公证书、发票、《推广服务购买订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庭审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成立于1997年10月15日,曾用企业名称为深圳市威盾新消防技术有限公司,2012年1月6日变更为现名称,同时原告变更经营范围为安防产品、消防设备的技术开发、销售、上门安装和上门维修;

消防工程设施的设计与施工。

原告是第10074275号、第10074476号注册商标”威警”的商标注册人,上述两个注册商标有效期均自2012年12月14日至2022年12月13日。

第10074275号注册商标”威警”核定使用商品项目为第9类,包括灭火器、个人用防事故装置等。

第10074476号注册商标”威警”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37类,包括火警器的安装与修理等。

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其指控的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引人误以为是他人的商品。

被告成立于2000年3月16日,经营项目包括生产销售消防器材、消防管件、高效超细干粉灭火剂等。

2015年8月26日,被告与宁波国技互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百度宁波地区营销服务中心宁波国技互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推广服务购买订单》,约定被告委托该公司向百度提交百度推广服务申请,百度推广指百度已经开通和陆续开通的在www.baidu.com网站及百度wap网站、百度提供技术支持的联盟网站相关页面的特定位置展示甲方的网站信息的推广服务及其他相关的衍生服务,包括但不限于搜索推广、网盟推广等服务方式,该定义最终以百度公司的线上合同(http://e.baidu.com/accept.html)的定义为准;

提供拟使用的关键词,该公司可根据被告要求,协助分析该关键词的适用度以供被告参考,最终由被告自行决定是否使用某个具体关键词,被告不得使用违法或侵犯第三方权益的关键词;

被告向该公司支付增值服务金额2400元/年;

服务有效期自2015年7月22日至2016年7月21日;

等等。

(2016)深证字第48687号公证书记载,2016年3月22日,通过宽带上网方式,在浏览器地址栏输入www.baidu.com,进入网站,在搜索栏输入”威警消防”,点击”百度一下”,显示找到相关网页若干。

其中第1页第1项搜索结果系标题为”威警消防,专注于超细干粉自动灭火器装置,六氟丙烷灭火”的链接,仅该条链接右侧载有”推广链接”字样,链接下方的网页描述为”热点:威警消防……福兴消防专业生产自动灭火装置消防自救卷盘金属火灾灭火消防行业名牌强企,认证齐全……www.zjfuxing.com……”。

该链接指向网址为www.zjfuxing.com的网站,网站左上角显示被告公司名称,且询问底部有”版权所有Copyright(C)2010-2011浙江福兴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字样,网页中部显示被告公司是消防设备专业生产企业,集科研生产、销售、安装调试及专业的售后服务于一体,历经十年,技术处于国内领先水平,并有诸多产品图形及名称,但网页内容无”威警”或”威警消防”字样。

搜索结果第1页第2项系标题为”深圳市威警安全技术有限公司”的链接,第1页第3项系标题为”首页-深圳市威警消防科技有限公司”的链接。

另查,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复印费、查档费共620元,原告与代理人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律师费前期为6000元,后期以胜诉标的为基数按比例计算。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在百度网站的推广宣传行为是否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原告诉请保护的企业名称是否应受法律保护,且被告是否实施了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在百度网站的推广宣传行为是否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主张保护的第10074275号、第10074476号注册商标”威警”依法核准注册,且现处于有效期限内,依法应当予以保护。

原告依法享有在第9类灭火器、个人用防事故装置等商品上使用第10074275号注册商标”威警”,以及在第37类火警器的安装与修理等服务上使用第10074476号注册商标”威警”的专用权,他人不得对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损害。

根据被告与宁波国技互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百度宁波地区营销服务中心宁波国技互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推广服务购买订单》,2015年7月22日至2016年7月21日期间,被告在百度网站上从事推广活动,自行提供拟使用的关键词并最终决定是否使用某个具体关键词。

(2016)深证字第48687号公证书记载,2016年3月22日,在百度搜索栏搜索”威警消防”,第1页第1项搜索结果系标题为”威警消防,专注于超细干粉自动灭火器装置,六氟丙烷灭火”的链接,该条链接右侧有”推广链接”字样,下方的网页有”热点:威警消防”字样,该链接指向被告所有并运营的网站。

根据现有证据,可以确定被告在百度网站的推广服务中,以”威警消防”为关键词。

被告在百度网站的推广宣传行为侵害了原告对案涉两个注册商标的专用权,理由如下: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被告故意将”威警消防”选定为百度网站的推广宣传的搜索关键词,其行为属于商业性使用”威警消防”。

第二、”威警消防”是”威警”和”消防”的组合,其中”威警”是原告诉请保护的第10074275号、第10074476号注册商标,而”消防”与该两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内容相关,故”威警消防”与”威警”构成近似。

第三、被告经营的商品、服务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服务均构成同种商品、服务。

第四、被告的推广宣传行为导致网络用户以”威警消防”为关键词进行搜索时,第一条搜索结果为被告公司网站。

虽然被告公司网站中没有出现”威警”或”威警消防”,但被告的行为使得本想在网站上搜索”威警消防”的潜在消费者,在搜索”威警消防”后首先看到被告公司网站,并有可能据此进入被告公司网站,从而使得原告的潜在消费者可能会因此在购买商品、服务之前对商品、服务的来源发生了误认,即使潜在消费者在实际购买过程中并不一定发生混淆的情形,但被告的行为也已构成对原告诉请保护的两个注册商标的初始混淆,从而对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损害。

第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故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被告关于其从未在生产、销售中使用”威警”相同或相近似商标,故其并不存在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答辩意见,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关于侵权的是百度公司的答辩意见,由于关键词”威警消防”是被告自行提供拟使用的关键词并最终决定,且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百度公司存在过错或知道侵权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因此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二、原告诉请保护的企业名称是否应受法律保护,且被告是否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因此,企业名称依法受保护,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

本案中被告并未使用原告的企业名称全称”深圳市威警安全技术有限公司”,而只是使用”威警消防”作为推广宣传,推广宣传行为属于市场交易行为,因此,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关键在于”威警”或”威警消防”是否为原告的企业名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企业名称”。

因此,对于企业长期、广泛对外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已实际具有商号作用的企业名称的简称,也应当视为企业名称予以保护。

本案中,首先,原告的企业名称中并无”消防”二字,只有”威警”字样;

其次,原告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长期、广泛对外使用”威警”或”威警消防”,使得其具有一定知为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已实际具有原告的商号作用,成为原告企业名称的简称;

最后,(2016)深证字第48687号公证书已证明,在百度搜索栏中搜索”威警消防”,搜索结果第1页第2项是原告的链接,第1页第3项系标题为”首页-深圳市威警消防科技有限公司”的链接,因此可以确认”威警”或”威警消防”作为企业名称中的组成部分并非原告所独有。

综上,鉴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威警”或”威警消防”系其字号,应受法律保护,故被告是否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本院不再审理。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全国性报纸上登报消防影响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商誉因被告的行为而受到损失,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推广宣传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对享有第10074275号、第10074476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鉴于原告未能提供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得的利益证据,而因原告未许可他人使用商标从而不能确定商标许可使用费,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以及原告注册商标的声誉、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及合理费用3万元。

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过高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福兴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深圳市威警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对第10074275号、第10074476号注册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浙江福兴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威警安全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万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威警安全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16元,由原告深圳市威警安全技术有限公司负担608元,被告浙江福兴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负担6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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