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柏蒂·温妮达公司与陈鸿、陈俊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0604民初13355号
案件名称柏蒂·温妮达公司与陈鸿、陈俊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2-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柏蒂·温妮达公司,陈鸿,陈俊富,叶长庆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13355号原告:柏蒂·温妮达公司(BOTTEGAVENETASA),住所地瑞士凯德匹诺6814工业路19号(VIAINDUSTRIA19,6814CADEMPINO,SWITZERLAND)。

法定代表人:CarlottaCorazza。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乐凯,上海天安涌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泽,上海天安涌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陈鸿,男,汉族,1969年9月28日出生,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从化市,现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陈俊富,男,汉族,1972年12月16日出生,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被告:叶长庆,男,汉族,1988年4月3日出生,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樊长庄,广东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柏蒂·温妮达公司(BOTTEGAVENETASA)诉被告陈鸿、陈俊富、叶长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艳斌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何少莉、人民陪审员何咏君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乐凯、闫泽到庭,被告陈鸿及其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樊长庄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元;

3、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BottegaVeneta于1966年在意大利维琴察成立,全球著名奢侈品牌之一,采用传统意大利皮革工艺制造,产品范围涵盖至服装、包袋、鞋、皮具、箱包、眼镜、香水、精致首饰、腕表、家具、家居用品等范围。

原告一贯坚持以创新多变、品质精良和技艺精湛的标准,为顾客创造奢华、舒适的购物体验,尤其是品牌标志性的皮革编织工艺,尤为消费者津津乐道和青睐。

在中国,BottegaVeneta商品同样受到了销售者的喜爱和追逐,已成为人们心目中精致、时尚的奢侈品牌,取得了较大的销售业绩。

据统计,截止2014年BottegaVeneta在中国开设直营店共43家,销售网络遍布广大一、二线城市,2008年至2013年期间在华销售额达到25.66亿元人民币,并且近年来也保持了持续增长态势。

原告非常重视商标、品牌的培育和发展,并在中国受让了第1132641号“BOTTEGAVENETA”商标,以及第11880267号“BOTTEGAVENETA”商标,并在鞋、拖鞋、平底人字拖鞋等商品上享有专用权。

上述商标经原告广泛使用,专注品质和设计,并投入大量广告宣传,在相关商品领域享有很高显著性和知名度。

据统计,原告仅2011年至2013年期间,投入的BottegaVeneta平面广告宣传费用就高达1177多万元人民币,为提升商标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投入了大量的财力、物力和人力。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评字(2015)第000022479号”异议复审裁定书中认定BottegaVeneta商标经过长期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对于市场知名度越高的注册商标,应当给予强度越大的保护。

被告陈鸿、叶长庆、陈俊富在未获得原告商标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在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黄岐镇泌冲乐苑11巷1号的仓库内,储存、销售假冒“BOTTEGAVENETA”注册商标的人字拖鞋,于2016年2月29日被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罗村派出所缴获,并于2016年8月由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扰乱了市场秩序,侵犯了同行业从业者的根本利益,依法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不仅如此,这种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对原告多年付出巨大人力、财力建立起来的品牌形象及原告产品在国内外的良好商誉造成了严重影响,给原告带来了不可弥补的损失。

被告无视我国的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应当予以严厉制裁和打击。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据我国《民法通则》、《商标法》、《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在查明事实真相的基础上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第1132641号商标注册证及商标档案、第11880267号商标注册证及商标档案、扣押清单、执法行动当天拍摄的侵权照片一组、佛南检未检刑诉[2016]131号起诉书、(2016)粤0605刑初2860号刑事判决书、原告的品牌历史介绍、百度百科介绍页面、国际范围内的“BOTTEGAVENETA”注册商标列表、部分产品手册4份、2011年-2013年广告费用清单、部分宣传内容图片、“BOTTEGAVENETA”中国大陆专卖店列表、2008年-2013年中国销售数据、商标评审委员会异议复审裁定书、为制止侵权实际支出费用清单、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上海天安涌道律师事务所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律师承办案件费用及时间统计表、飞机票和出租车发票(为立案,调刑案档,调身份信息,实地调查支付)、住宿发票及申请法院调取的刑事起诉书、告知书、讯问笔录、被告身份信息、佛山市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

三被告共同答辩,1、三被告就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已被施以相应的刑事处罚,从刑事判决后被告已经停止侵权行为;

2、被告确认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但被告没有恶意或主观故意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也是从别人清仓或破产的地方进货回来的,销售方式只是通过摆地摊或QQ网络方式出售,不是通过专卖店的方式出售,且被告有自己的品牌,因此被告的行为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或影响范围小。

同时被告销售涉案的产品价格比较低,利润很少;

原告主张补偿的金额过高,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陈鸿患病,且刑事案件已经判处罚金250000元,该部分被告陈鸿已经无力承担,更没有能力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

为证明抗辩理由,三被告提交了出货单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

综合本院采信证据并结合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并认定如下事实:告是一家在瑞士注册成立的公司,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1880267号“BOTTEGAVENETA”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服装;

套头衫;

。

鞋;

靴;

凉鞋;

拖鞋;

平底人字拖鞋;

木屐。

(截止),有效期自2014年5月28日至2024年5月27日。

2013年5月20日,原告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从柏蒂·温妮达国际有限责任公司受让第1132641号“BOTTEGAVENETA”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鞋;

袜;

腰带;

衣物;

肩巾;

体操鞋;

茄克;

针织品;

领带;

手套(截止),有效期自2007年12月7日至2017年12月6日。

2016年7月19日,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陈鸿、陈俊富、叶长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6)粤0605刑初2860号生效刑事判决,查明2013年3月起,被告陈鸿为获取非法利益,从广州市夏茅工业区等地购进标有BOTTEGAVENETA、GUCCI、TOD'S、HERMES、FENDI、BURBERRY、Dior等注册商标的各类鞋子存放在佛山市南海区××镇××号内,并通过QQ、微信、摆地摊等方式出售相关假冒注册商标鞋子。

2015年4、5月起,被告陈鸿雇请被告叶长庆负责开车送货给买家,雇请被告陈俊富负责管理仓库,并负责整理货物、登记数量、配货等工作。

2016年2月29日18时许,民警在南海区××镇××号当场查获陈鸿、叶长庆、陈俊富,起获带BOTTEGAVENETA等注册商标的各类鞋子共计5750双,被告销售的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相应的注册商标相同。

基于查明事实情况,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陈鸿、叶长庆、陈俊富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陈鸿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陈俊富、叶长庆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判决被告陈鸿、叶长庆、陈俊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并各处以相应刑事处罚。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上述刑事判决书涉及的侵权商品照片及扣押清单,其中扣押清单显示“BOTTEGAVENETA牌型号7108-1鞋650双”。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人字拖鞋的鞋内外底部均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商标标识。

原告为证明案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影响力,提交了以下证据:1、BOTTEGAVENETA的品牌历史介绍(来源原告开设的网站××);

2、百度百科介绍BOTTEGAVENETA;

3、原告在国际范围内注册“BOTTEGAVENETA”商标的情况;

4、原告部分产品手册;

5、原告2011年-2013年广告费用清单及部分宣传内容图片(东方早报、中国经营报、21世纪经济报道、瑞丽杂志等版面);

6、BOTTEGAVENETA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卖店情况及2008年-2013年中国销售数据;

7、原告为制止他人混淆注册申请复核,由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4)第053987号、商评字(2015)第22479号异议复审裁定书。

诉讼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200000元经济损失中包含两个部分:一是其为追究本案被告的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其中包含律师费69000元(以每小时1500元计收,暂计46小时,未有结算票据)、办理境外主体资格及授权委托等公证认证等费用11200元(无票据)、交通费2900元(票据金额)、住宿费890元(票据金额)、原告为刑事调查举报支付费用20000元(无票据)及开庭差旅费4000元(无票据);

二是经济损失,请法院参考刑事处理阶段进行的财产价格鉴定(被告销售的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鞋650双,经鉴定后市场价格为2210000元),结合被告的侵权情节酌定。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是在瑞士注册成立的公司,故本案属于涉外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

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及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作为跨区域集中管辖佛山五区内(含南海区)一般知识产权案件的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起诉讼寻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权利保护,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本案纠纷。

案中原告主张权利保护的第11880267号“BOTTEGAVENETA”及第1132641号“BOTTEGAVENETA”商标均是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的注册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原告作为上述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的规定,其在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内对上述注册商标享有专有使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案中三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属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内商品,其所使用的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三被告业经生效的(2016)粤0605刑初2860号刑事判决认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诉讼中三被告亦对侵权事实予以确认,故原告关于被告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侵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三被告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就其商标侵权行为,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的规定,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的被诉侵权行为已经经过刑事诉讼处理,三被告依法被各自处以刑罚,相应作案工具及赃物均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在原告无举证证实三被告尚存在持续侵权行为的情况下,本院认为三被告的侵权行为已经停止,原告要求三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的诉请。

关于赔偿金额,案中因难以明确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亦无商标许可使用费予以参考,故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及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的规定,综合考虑案中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行为的影响范围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结合被诉侵权行为已经被刑事诉讼予以制止,被诉侵权产品已经全部被没收,未流入市场造成进一步的影响,本院酌定本案赔偿数额为90000元(已包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对于原告主张过高部分,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三被告共同实施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三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鸿、陈俊富、叶长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柏蒂·温妮达公司(BOTTEGAVENETASA)经济损失(已包含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人民币90000元;

二、驳回原告柏蒂·温妮达公司(BOTTEGAVENETAS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原告柏蒂·温妮达公司(BOTTEGAVENETASA)负担2365元,由被告陈鸿、陈俊富、叶长庆连带负担19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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