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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小娴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桂0108刑初40号
案件名称吴小娴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2-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吴小娴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08刑初40号公诉机关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小娴,女,1986年3月9日出生于广西平南县,汉族,专科文化,无业,住南宁市良庆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6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1月14日被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2017年1月10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明星,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卢志林,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良检公刑诉〔2016〕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小娴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裴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小娴及辩护人刘明星、卢志林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至2016年6月,被告人吴小娴与甘某在未获得MCM控股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在位于南宁市良庆区金象大道东二里9号的家中,通过淘宝网销售假冒的MCM品牌的手机壳及包具,价值共计人民币约160000元。

当庭出示和宣读了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未授权声明、支付宝流水明细等书证,证人甘某、朱某的证言,被告人吴小娴的供述,鉴定证明及价格证明,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小娴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向他人出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吴小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刘明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称被告人吴小娴没有以假充真、假货真卖的行为,主观恶性较小;

是初犯、偶犯;

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至2016年6月,被告人吴小娴与甘某在未获得MCM控股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在位于南宁市良庆区金象大道东二里9号的家中,通过淘宝网销售假冒的MCM品牌的手机壳及包具,价值共计人民币约160000元。

2016年6月15日,被告人吴小娴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未授权声明、支付宝流水明细等书证,证人甘某、朱某的证言,被告人吴小娴的供述,鉴定证明及价格证明,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小娴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向他人出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吴小娴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

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小娴主观恶性较小,是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吴小娴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小娴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

)二、暂扣于南宁市公安局星湖派出所的钱包、背包等物品,由暂扣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韦肖依审 判 员  吴 帆人民陪审员  周树立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覃东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将刑法第七十二条修改为:“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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