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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与朱国辉、崔候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沪0104民初7826号
案件名称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与朱国辉、崔候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2-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朱国辉,崔候强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4民初7826号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

法定代表人:郝非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小秋,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国辉,男,197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被告:崔候强,男,198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阳市。

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朝公司)与被告金山区亭林镇国辉南什商店(经营者朱国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

根据王朝公司的申请,本院追加崔候强为被告,被告金山区亭林镇国辉南什商店(经营者朱国辉)变更为被告朱国辉。

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王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小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国辉以及被告崔候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朱国辉、崔候强立即停止侵犯王朝公司第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朱国辉、崔候强赔偿王朝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0,000元;

3、朱国辉、崔候强赔偿王朝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2,035元(包括公证费1,000元、调查取证费1,000元、购买侵权商品费用35元)。

事实和理由:王朝公司在国内葡萄酒业中享有很高知名度,致力于生产既有中国地域特色又有欧洲传统风格的葡萄酒和白兰地,创造了享誉中外的“DYNASTY王朝”品牌。

“王朝”商标在2000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5年3月26日,王朝公司的调查人员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到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亭朱公路XXX号的“世纪华联超市”,以35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王朝”字样的葡萄酒一瓶,并现场取得购物小票一张。

该涉案经营场所销售侵犯王朝公司商标的产品,降低王朝公司应有的市场份额和市场信誉,给王朝公司造成了损失。

由于涉案经营场所的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者是朱国辉,而实际经营者是崔候强,故王朝公司以该二人为被告提起诉讼。

朱国辉辩称,其未从事经营活动,只是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借给了崔候强,是崔候强销售的涉案葡萄酒。

崔候强辩称,其用经营者为崔候强、字号为“上海市金山区候强食品商店”的营业执照销售了涉案葡萄酒,但销售的葡萄酒具有合法来源。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朝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外国法人独资),注册成立于1980年3月25日,注册资本407,499,000元,经营范围包括葡萄酒及果酒(原酒,加工灌装)、其他酒(其他蒸馏酒)生产、销售;

预包装食品批发兼零售、进出口;

在自有厂区内提供游览接待服务。

1985年2月27日,中法合营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XXXXXX号商标“”。

1993年4月15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王朝公司。

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2月26日。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6类:酒(后经核准续展注册在商品国际分类第33类)。

2000年9月27日,商标局做出商标(XXXX)XX号《关于认定“王朝”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认定使用在葡萄酒商品上的“王朝”商标为驰名商标。

金山区亭林镇国辉南什商店系个体工商户,设立于2006年8月17日,资金数额2,000元,经营者朱国辉。

2013年9月17日,该个体工商户经核准变更登记,其经营范围及方式变更为预包装食品(含冷冻冷藏、不含熟食卤味)、烟草专卖零售(取得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经营场所变更为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亭朱公路XXX号。

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启用新版营业执照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企字[XXXX]XX号)要求,金山区亭林镇国辉南什商店属申请换发新版营业执照之列,2014年4月30日,崔候强作为领照人领取了金山区亭林镇国辉南什商店新的营业执照正、副本各一份。

且工商信息材料中登记的电话为XXXXXXXXXXX。

上海市金山区候强食品商店系个体工商户,设立于2012年6月14日,资金数额10,000元,经营者崔候强,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含冷冻冷藏、不含熟食卤味)、日用百货零售,经营场所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东新村XX组XXXX号。

且工商信息材料中登记的电话也是XXXXXXXXXXX,而联系人为崔候强。

上述两个个体工商户的工商信息材料中均有关于营业场所的房屋租赁合同及上海市金山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亭林所出具的证明。

朱国辉、崔候强承租的均是陈某某所有的同一套房屋上海市金山区亭朱公路XXX号楼下四间,崔候强的房屋租赁合同上还在房屋地址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亭朱公路XXX号楼下四间处注明“东新村XX组XXXX号”。

2012年5月21日,经营户金山区亭林镇国辉南什商店(经营户业主朱国辉)申请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后取得该许可证;

2013年10月14日,前述许可证因地址变动而被核发新证;

2014年2月,因“延续生效”,再次换发新证。

相应的许可证号是XXXXXXXXXXXX。

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受王朝公司委托在上海市区域内开展维权活动,指派黄某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申请对其购物过程进行证据保全。

2015年3月26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员陈某和公证员助理潘某随同黄某来到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亭朱公路XXX号的“世纪华联超市”(证照名称:金山区亭林镇国辉南什商店)。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黄某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标注为“金色王朝干红葡萄酒”字样的葡萄酒一瓶,并交付了购物款35元,现场取得该店购物小票一张。

黄某将所购物品和票据原件交给公证人员保管,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粘贴标签后带回公证处封存。

公证人员对上述过程进行了监督,并出具(XXXX)宁秦证民内字第XXXX号公证书。

为此,原告支付了相应的公证费。

该公证文书附件照片显示,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亭朱公路XXX号“世纪华联超市”有“国辉商店”的店招。

当庭打开公证封存的档案袋,内有塑料袋装的葡萄酒一瓶。

该瓶葡萄酒的生产日期标注为2014年5月25日。

瓶身正面标贴上有“金色王朝干红葡萄酒”字样,并印有“烟台金色王朝葡萄酒有限公司”。

瓶身背面标贴上注有“烟台金色王朝葡萄酒有限公司监制”,“生产:烟台润兴葡萄酒有限公司”等字样。

王朝公司否认与“烟台金色王朝葡萄酒有限公司”、“烟台润兴葡萄酒有限公司”有关系,认为该瓶葡萄酒正面标贴上“金色王朝干红葡萄酒”字样中的“王朝”与第XXXXXX号注册商标近似,侵害了王朝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另,查无注册在第33类商品上的“金色王朝”商标。

为证明其主张的公证费和调查取证费,王朝公司出示收据复印件一张(主要内容为填制日期2015年3月23日、收执单位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缴款人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项目名称“公证收费办法以及其他有关费用”、金额1,000元)以及《暂收调查费凭证》一张(该凭证由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6日出具,内容为“今收到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委托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调查取证服务费计人民币1,000元/件。

累计达人民币壹拾万元一次性开具发票”)。

王朝公司一并表示其只主张调查取证费而不再主张律师费。

另查明,业已生效的(XXXX)徐民三(知)初字第XXX号、(XXXX)徐民三(知)初字第XXX号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中,王朝公司就被告侵害第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事宜主张公证费和调查取证费,其中,支付的公证费均为1,000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工商登记材料、商标注册证、(XXXX)宁秦证民内字第XXXX号公证书、被控侵权商品、购物票据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案件审理过程中,朱国辉提供协议书和在职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其并不从事经营活动,其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借给崔候强以及并非由其销售涉案葡萄酒:协议书系甲方朱国辉与乙方崔候强于2013年10月19日签订,主要约定甲方将自己商店的“烟草许可证(XXXXXXXXXXXX)”让给乙方使用,凡经营期间发生的一切法律及经济责任均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

乙方需向甲方一次性交纳信誉保证金2.6万元,如甲方需收回“烟草许可证”自己经营时,则将信誉保证金2.6万元退还乙方;

协议自乙方交纳信誉保证金且双方签字后生效。

而在职证明显示,朱国辉于2015年3月入职一公司。

崔候强也提供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许可证号XXXXXXXXXXXX、企业(字号)名称金山区亭林镇国辉南什商店、负责人(经营者)姓名朱国辉,有效期限自2014年2月10日至2018年12月31日)。

王朝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协议书是朱国辉与崔候强之间的合同,与王朝公司无关,因为没有进行工商变更登记,故朱国辉不能免责;

在职证明与本案无关,朱国辉有工作不能证明其不能作为个体工商户经营;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鉴于该三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采纳。

崔候强为证明其销售的涉案葡萄酒具有合法来源,提供了宣传手册、送货单以及证明:宣传手册的图片上有与涉案被控侵权葡萄酒同款的葡萄酒样式,并载明“信诚酒业”、“烟台绿菲庄园葡萄酒有限公司驻苏办”字样。

送货单的日期为2015年1月7日,货品名称“金色王朝”的数量是1、单价94元、金额94元,但没有送货单位及经手人签字或盖章。

证明系无落款、签章的手写件,内容为“证明金色王朝干红葡萄酒是由莲全批发部批发给亭朱公路XXX号世纪华联超市零售。

东亭公路XXX弄XXX号。

2016年4月25日”。

王朝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宣传手册上即便有与侵权商品同样的酒,也不能代表朱国辉、崔候强不侵权,送货单以及证明均系手书,故不认可这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且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控侵权葡萄酒的合法来源,不能免除朱国辉与崔候强的侵权责任。

对此,本院将综合案情予以评判。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亦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王朝公司在第33类商品上注册了第XXXXXX号“”商标,依法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内对上述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他人未经其许可不得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上述商标。

因此,王朝公司有权就他人侵害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关于涉案葡萄酒是否属于侵犯王朝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标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判断商标是否近似,还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与第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中的酒(葡萄酒)属相同商品。

王朝公司主张保护的第XXXXXX号“”注册商标在第33类商品上属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的知名度,而被控侵权商品的标贴上使用的“金色王朝干红葡萄酒”字样中“金色王朝”字样是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起到标明品牌以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经比对,考虑到第XXXXXX号“”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等因素,易使相关公众将“金色王朝”与该第XXXXXX号“”注册商标的商品产生特定联系,故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

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判断标准,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因此,本院认为,涉案葡萄酒属于侵犯原告第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

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本案中,(XXXX)宁秦证民内字第XXXX号公证书载明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亭朱公路XXX号的世纪华联超市的证照名称是“金山区亭林镇国辉南什商店”,公证书附件照片显示该“世纪华联超市”的店招为“国辉商店”,这进一步印证了保全公证时销售被控侵权葡萄酒的是“金山区亭林镇国辉南什商店”,在案证据显示的“金山区亭林镇国辉南什商店”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由崔候强领取,所留联系人电话号码亦与崔候强留存的电话号码一致等事实,结合朱国辉、崔候强的陈述,本院有理由相信公证保全时实际经营金山区亭林镇国辉南什商店的不是朱国辉而是崔候强,即存在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情形。

因此,朱国辉、崔候强应当就涉案葡萄酒的销售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需要指出的是,崔候强主张其销售的葡萄酒具有合法来源,但事实是,其提供的供货证明既无盖章又无签字,无法核实证明人的身份,由于“信诚酒业”、“烟台绿菲庄园葡萄酒有限公司驻苏办”以及“莲全批发部”的关系不明,且崔候强未提供购买被控侵权葡萄酒的付款凭证,其提交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崔候强的该项抗辩事由缺乏充分证据,本院难以采信。

关于赔偿金额,王朝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朱国辉与崔候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将综合考虑王朝公司商标在酒(葡萄酒)类商品中具有的知名度、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朱国辉与崔候强的经营规模、侵权时间、侵权行为的性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王朝公司为调查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依法应由朱国辉与崔候强承担。

考虑到购物费有公证书佐证,且确有公证费用的支出,王朝公司在本案中未主张律师费,而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确实受王朝公司委托调查取证,相关调查取证费用已实际发生,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另,朱国辉与崔候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据此,为保护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朱国辉、崔候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第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朱国辉、崔候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元;

三、朱国辉、崔候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2,035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00.87元,由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负担243.84元,朱国辉、崔候强负担357.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李晓平审 判 员  胡 艳人民陪审员  韩国钦二〇一七年二月三日书 记 员  严 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6gt;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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