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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澧县钻石钱柜练歌房侵犯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湘07民初61号
案件名称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澧县钻石钱柜练歌房侵犯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2-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澧县钻石钱柜练歌房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民初61号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北市信义区忠孝东路五段293号5楼。

法定代表人:练台生,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杨柳,湖北朴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金叶,湖北朴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澧县钻石钱柜练歌房,住所地湖南省澧县澧阳街道办事处龙潭寺居委会德隆商业乐园D区***号。

负责人:苏以龙,男,197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澧县。

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柜公司)与澧县钻石钱柜练歌房(以下简称钻石钱柜)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钱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杨柳、钻石钱柜负责人苏以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钱柜公司诉请:1、判令钻石钱柜立即停止侵权以及删除侵权宣传信息;

2、判令钻石钱柜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删除商户字号中“钱柜”二字;

3、判令钻石钱柜在《常德晚报》发布侵权声明,消除影响。

4、判令赔偿钱柜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50万元。

事实与理由:钱柜公司于1986年在台湾成立,至今近30年。

自1993年以来,钱柜公司积极参与大陆建设,依法注册并享有“钱柜”系列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包括779781号“銭櫃CASHBOX”、第3214676号“PARTYWORLD歡樂派對”、第3214677号“錢櫃PARTYWORLD”、第4003165号“钱柜PARTYWORLD”、第4003164号“钱柜”、第4003716号“PARTYWORLD”、第6744917号“CASHBOX銭櫃K·T·V”等注册商标。

钱柜公司为业内最早KTV企业,“钱柜”系列注册商标在行业内、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钻石钱柜在经营过程中,不仅在其商户字号中使用“钱柜”商标而且大量侵权使用与“钱柜”系列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标识,并通过互联网等媒体进行营销,进一步扩大了侵权范围和后果,客观上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与误认,已严重侵犯了钱柜公司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给钱柜公司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和名誉损失。

钻石钱柜辩称:1、钻石钱柜是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成立,成立合法;

2、答辩人只是字号中的钱柜与原告“钱柜”两个字相同,不构成侵权和不正当竞争;

3、钱柜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钻石钱柜存在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双方当事人围绕各自的诉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1、钻石钱柜对钱柜公司提交的(2015)鄂中星内证字第13226号、第34972号公证书、(2015)鄂中星内证字第13225号公证书,(2013)鄂琴台内证字第5554号公证书及商标续展查询、(2013)鄂琴台内证字第5551号公证书、(2013)鄂琴台内证字第5555号公证书、(2013)鄂琴台内证字第5556号公证书、(2013)鄂琴台内证字第5552号公证书,(2014)鄂黄鹤内证字第11612号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2、钻石钱柜对(2016)鄂中星内证字第17518号公证书、钻石钱柜工商资料、钻石钱柜宣传营销资料,(2016)鄂黄鹤内证字第2889号公证书及附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钱柜公司证明钻石钱柜侵权的证明目的。

3、钻石钱柜对钱柜公司在报纸杂志投放的宣传广告的相关证据、2887号网页公证书及附件、钱柜公司部分门店营业执照、钱柜公司宣传册及广告、商标许可使用合同7份14页、(2013)鄂琴台内证字第14411号公证书5页(支付凭证)、(2013)鄂琴台内证字第12441号公证书5页(发票)、广州2店商标使用费发票及支付凭证4页、公证费发票1100元:17518号现场保全公证费1000元,2889号网页公证费900元(本案中主张100元)、取证消费208元、现场保全时在涉案KTV消费的支出、差旅费票据1399.5元、委托代理合同及转账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4、钱柜公司对钻石钱柜提交的字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工商营业执照、钻石钱柜经营场所的商标与钱柜公司商标的对比照的真实性无异议,而且恰好证明钻石钱柜在字号中使用“钱柜”二字构成不正当竞争,在营业场所中使用“钱柜”构成商标侵权;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钻石钱柜对钱柜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能够达到钱柜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

钻石钱柜提交的证据的真实合法,但不能达到其不构成侵权的证明目的。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钱柜公司于1986年在台湾成立。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钱柜公司依法注册并享有“钱柜”系列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包括779781号“銭櫃CASHBOX”、第3214676号“PARTYWORLD歡樂派對”、第3214677号“錢櫃PARTYWORLD”、第4003165号“钱柜PARTYWORLD”、第4003164号“钱柜”、第4003716号“PARTYWORLD”、第6744917号“CASHBOX銭櫃K·T·V”等注册商标。

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提供娱乐设施、娱乐信息;

提供娱乐场所;

提供伴唱机供顾客唱歌(KTV)设施。

至起诉时上述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限或续展注册有效期限内。

2014年9月4日,钱柜公司授权彭刚为钱柜公司在大陆的特别授权代表,有权处理大陆出现的各类与钱柜公司有关的知识产权及不正当竞争等,有权自行或指派代理人代表委托人对大陆的任何侵权人就侵犯委托人知识产权、不正当竞争及其他合法权益的事宜在大陆提起诉讼。

钱柜公司1993年进入大陆市场,其在大陆已经开设多家分店,许可使用“钱柜”系列商标。

其中钱柜公司与北京宜禾钱柜有限公司2013年许可费921721.69元;

与上海钱汇文化娱乐有限公司2012年许可费898537.73元、2013年许可费873625.46元;

与上海钱源文化娱乐有限公司2012年许可费855845.56元、2013年许可费873925.67元;

与广州钱德娱乐有限公司2012年许可费530218.7元,与广州钱柜娱乐有限公司2012年许可费553160.54元;

钱柜系列商标授权许可费为53-92万元/年/家不等。

钱柜公司还在《第一财经周刊》、《新生活》、《正点航空传媒》、《广州日报》、《东方早报》等报纸杂志上持续投放宣传广告;

自2001年起,新浪网、搜狐网等网络媒体也对钱柜公司进行了宣传报道。

钻石钱柜于2009年9月18日经工商部门核准成立,经营范围为KTV歌厅娱乐活动。

2015年11月27日。

湖北省武汉市黄鹤公证处出具(2016)鄂黄鹤内证字第2889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载明:钱柜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于2015年11月27日向公证处申请,对其浏览网页的过程及内容作证据保全公证;

2015年12月23日公证员尤东、公证员助理甘伟对钱柜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佳佳浏览网页的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对相关网页进行了浏览、截屏、保存和打印等操作。

公证书所附部分网页打印件显示:1、钻石钱柜KTV,地址澧县中心城区德隆商业街钻石钱柜KTV;

2、钻石钱柜KTV在“大众点评网”“美团网”网站上使用了“钻石钱柜KTV”等标识。

2016年5月21日,湖北省武汉市中星公证处出具(2016)鄂中星内证字第17518号公证书,就钱柜公司代理人李明杰在钻石钱柜的消费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该公证书载明:公证员和钱柜公司代理人于2016年5月21日来到湖南省澧县德隆商业乐园的“钻石钱柜量贩式KTV”店,在公证员的监督下,钱柜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明杰、廖小方对“钻石钱柜量贩式KTV”店的招牌、周边宣传广告、店内大厅、包厢部分设施及物品进行拍照取证,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的8216包厢消费,取得了盖有“澧县钻石钱柜练歌房发票专用章”的《湖南省常德市地方税务局手写发票》一张、持卡人存根(商户名称:澧县钻石钱柜练歌房)一张。

公证书所粘贴的图片(共二十张),为李明杰、廖小芳对现场和实物拍摄后打印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发票、持卡人存根复印件与原件相符;

发票、持卡人存根原件均交李明杰保存。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该歌厅招牌为“钻石钱柜量贩式KTV”,店内装饰装潢上多处标有“钻石钱柜量贩式KTV、PARTYWORLD”,纸巾盒上有繁体的“钻石钱柜”量贩式KTV。

所附发票加盖有澧县钻石钱柜练歌房的发票专用章,金额210元。

公证书所附中国银行持卡人存根显示,商户名称为澧县钻石钱柜练歌房,金额208元。

钱柜公司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费用为40000元,其中公证费1100元,取证费208元、差旅费1162元出具了相应的票据,律师费30000元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钱柜公司住所地在台湾,本案为涉台案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2010)民四它字第17号批复》,本院依法享有对本案的管辖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1、钻石钱柜在商户名称中使用“钱柜”字号,在经营过程中使用“钻石钱柜”“PARTYWORLD”等标识是否构成对“钱柜”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2、如果构成侵权,赔偿损失的数额如何确定。

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为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商标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同样适用于服务商标。

本案中,1、钱柜公司系“钱柜”系列商标的注册权利人,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或续展期限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

2、钻石钱柜是提供卡拉OK演唱的个体工商户,与钱柜公司核准注册的“钱柜”系列商标核定使用的第41类服务中提供娱乐设施及场所相同或相似;

3、钻石钱柜在其经营KTV娱乐服务时,使用了“钻石钱柜”、“钻石钱柜KTV”“PARTYWORLD”“錢櫃”等文字加英文的标识;

并在其经营场所内的装潢及大众点评网、团购网上使用了“錢櫃PARTYWORLD”、“钱柜PARTYWORLD”、“钱柜”服务标识;

4、钱柜公司的“钱柜”系列商标经三十余年的持续使用和宣传,在行业内和消费者中具有很高的知名度、美誉度和显著性。

综上所述,钻石钱柜使用的上述标识与涉案系列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钻石钱柜侵害了钱柜公司涉案系列商标的专用权。

作为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循公认的商业道德。

本案中,1、钱柜公司于1986年在台湾注册成立。

在成立之后。

钱柜公司分别在台湾地区、中国内地开设多家分店,“钱柜”字号在KTV行业已广泛享有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

钻石钱柜企业名称登记时间为2009年9月,从事的是与钱柜公司相同的KTV娱乐行业,其在企业登记时使用了与涉案系列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主观上具有明显的攀附涉案系列商标的故意,客观上也容易导致消费者对双方提供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误以为被诉“钱柜KTV”与钱柜公司在北京、上海等地设立的钱柜KTV的经营者相同或关联,从而损害钱柜公司正常的市场竞争利益。

故对钱柜公司要求钻石钱柜公司在企业名称中删除“钱柜”文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钻石钱柜的行为构成对钱柜公司涉案系列商标权的侵害,其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由于钱柜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因钻石钱柜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钻石钱柜因侵权所获得利益,也未提交同类情形的许可使用费数额,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许可使用费、商品价值、钻石钱柜侵权行为的情节和持续的时间、经营的规模、经营的地点、钱柜公司在维权过程中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含合理费用支出)为12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澧县钻石钱柜练歌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侵犯“銭櫃CASHBOX”、“錢櫃PARTYWORLD”、“钱柜PARTYWORLD”、“钱柜”、“PARTYWORLD”、“CASHBOX銭櫃K·T·V”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在服务设施、宣传资料及网站等相关载体上停止使用“钱柜”字样二、澧县钻石钱柜练歌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在名称中停止使用“钱柜”字样;

三、澧县钻石钱柜练歌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常德晚报》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其内容需经本院审核;

四、澧县钻石钱柜练歌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20000元;

五、驳回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688元,澧县钻石钱柜练歌房负担21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海澜审判员  于 琇审判员  朱晨辉二〇一七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徐晓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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