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8602民初1370号原告:南京猫山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
法定代表人:吴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蓉蓉,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瑰蜜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虹悦城店,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
法定代表人:王娇艳。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驱虎,与该店法定代表人王娇艳为夫妻关系。
被告:南京瑰蜜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葛冬冬。
原告南京猫山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瑰蜜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虹悦城店、南京瑰蜜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立案。
原告南京猫山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现原告南京猫山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南京猫山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南京猫山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 邢 芳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溪宁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