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73民初50号原告:图们惠人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图们经济开发区安商大街765号。
法定代表人:金煐麒,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柱,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伟,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18号院C座2层215室。
法定代表人张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丽,女,1979年2月2日出生,汉族,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朝阳区芳草地西街。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曼青,女,198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员工,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涿鹿县莽石口乡苗树村。
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18号院C座2层222室。
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丽,女,1979年2月2日出生,汉族,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朝阳区芳草地西街。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曼青,女,198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员工,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涿鹿县莽石口乡苗树村。
被告青岛乐家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高科技工业园区海尔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周云杰,总经理。
原告图们惠人电子有限公司(简称图们惠人公司)诉被告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京东世纪公司)、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简称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被告青岛乐家电器有限公司(简称青岛乐家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指派代玲莉作为技术调查官参与案件审理。
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图们惠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柱、赵成伟,被告京东世纪公司与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曼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岛乐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图们惠人公司诉称:2007年4月27日,金煐麒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榨汁机”的发明专利,该专利于2010年11月2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780001269.X(简称涉案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金煐麒授权图们惠人公司在中国大陆范围内独占使用涉案专利并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授权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涉案专利有效期届满止。
图们惠人公司于2015年发现青岛乐家公司生产的型号为”HYZ-A108”的原汁机(简称涉案产品)在京东商城销售,并于2015年5月进行了公证购买,京东世纪公司为京东商城网站的备案企业,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为涉案产品开具发票。
青岛乐家公司生产的涉案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之内,且涉案产品销售量巨大,上述侵权行为给图们惠人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综上,请求法院判令:一、京东世纪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二、青岛乐家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涉案产品的侵权行为并销毁生产模具;
三、青岛乐家公司赔偿图们惠人公司损失100万元、赔偿图们惠人公司合理支出包括律师费、公证费、购买费3万元,共计103万元。
被告京东世纪公司与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共同答辩称:京东商城是电子商务平台,并不参与网络的世纪销售。
青岛乐家公司是涉案产品的制造与实际销售商,应当实际承担赔偿责任。
京东商城中涉案产品早已下架,因此京东世纪公司与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对于侵权行为发生没有任何法律责任。
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青岛乐家公司未出庭应诉,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关于涉案专利的有关事实2007年4月27日,金煐麒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项名称为”榨汁机”的发明专利,该专利于2010年11月24日被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780001269.X,授权公告号为CN101355897B。
本案审理期间,涉案专利权法律状态为有效。
图们惠人公司明确以权利要求1作为本案主张权利的依据,权利要求1的内容为:一种榨汁机,包括:盖,所述盖具有在其上部分的一侧上形成的入口端口和在其内部分的中心处形成的旋转轴孔;
外壳,所述外壳安装在所述盖的下部分上,并具有:导向爪,其在所述外壳的底部上形成;
残渣出口端口和汁液出口端口,其在所述外壳的下端部分上彼此分开地形成;
防水圆柱体,其具有通孔并在所述外壳的下端部分的中心处形成;
以及压力排出通道,其环绕所述防水圆柱体的下部分形成;
(涉案专利说明书相关记载为”形成环绕压力排出通道580的圆形导向爪550,使得网孔筒300的底环340插入并固定到导向爪550,以固定网孔筒300”,”磨碎的材料在网孔筒300的底环340处得到最后压榨。
在这个过程中,大部分汁液经过网孔筒300的外壁上形成的网孔流到外面,然后通过汁液出口端口560排出,只有一部分汁液被推倒螺杆200的内环250和网孔筒300的内环插入孔380之间的缝隙中从而流到压力排出通道580。
但是,由于压力排出通道580连接到汁液出口端口560,因此,这部分汁液最终通过汁液出口端口560排出到外面。
如果压力排出通道580没有连接到汁液出口端口560,则在压力作用下被推到螺杆200的内环250和内环插入孔380之间缝隙中的汁液会溢出防水圆柱体530,并经过通孔520和多边形轴610之间的缝隙排出外壳。
这可能会导致污染驱动单元600的电动机或减速器,并且渗透过榨汁机的外表面”。
)螺杆,所述螺杆具有:上旋转轴,其在所述螺杆的上部分上形成以便以可旋转方式插入到所述旋转轴孔中;
多个螺杆螺旋,其在所述螺杆的外表面上形成;
内环,其在所述螺杆的下端处向下突出地形成并具有以可旋转方式插入到所述压力排出通道内的一个螺杆齿轮,在所述内环内部形成有用以在其中接收所述防水圆柱体的下部空间;
以及下旋转轴,其在所述螺杆的下部分的中心处形成并且在其上形成有多边形轴孔;
(涉案专利说明书相关记载为”在螺杆200的外表面上形成于网孔筒300的内部分接触的多个螺杆螺旋。
在螺杆200的下端处,形成向下突出的内环250,该内环250上形成有一个螺杆齿轮280。
在螺杆200的上部分的中心处形成的上旋转轴210插入到盖100的旋转轴孔120中以进行旋转。
螺杆齿轮280作用为通过将驱动单元600的动力传送到旋转刷来转动旋转刷400。
为了使旋转刷400清扫网孔筒300,刷架430构造为可进行旋转”。
)网孔筒,所述网孔筒具有:网孔结构,其在所述网孔筒的外壁上形成以将汁液排出到所述汁液出口端口;
以及多个壁刀,其在所述网孔筒的内表面上沿纵向形成以插入到所述导向爪内;
(涉案专利说明书相关记载为”在网孔筒300的内壁上,包括长刀和短刀的壁刀310以预订间距纵向突出。
优选地,突出的壁刀的高度朝向壁刀的下部分而减小,使得当材料由螺杆200向下移动时壁刀310精细地压榨所述材料”。
)旋转刷,所述旋转刷安装在所述外壳和所述网孔筒之间以进行转动,并具有刷架,在所述刷架中安装有用于持续清扫所述网孔筒和所述外壳的刷;
以及驱动单元,所述驱动单元具有经过所述防水圆柱体的通孔而插入到所述多边形轴孔内的多边形轴,并以低速转动所述螺杆;
(涉案专利说明书相关记载为”旋转刷400安装在外壳500和网孔筒300之间以进行旋转,并设置有刷架430,在该刷架430中安装有用于持续清扫网孔筒300和外壳500的刷子”。
)其中,容纳所述螺杆的外壳沿纵向固定到所述驱动单元的上侧上,从而对放入到所述入口端口中的材料进行压榨、研磨并从其榨取汁液并将残渣排出。
(涉案专利说明书相关记载为”在榨豆浆的情况下,豆浆的一部分通过应变网320被排出网孔筒300,而豆浆的存留部分进一步被磨碎以通过压榨网330被排出网孔筒300。
移动到网孔筒300中的材料在螺杆200和壁刀310的旋转作用下被强制向下运送的同时得以精细的磨碎及压榨”。
)2014年12月17日,金煐麒授权图们惠人公司在中国大陆范围内独占使用涉案专利并以图们惠人公司的名义进行专利维权,使用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涉案专利保护期届满。
另外,图们惠人公司提交了(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953号民事判决书、(2013)高行终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京东世纪公司、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以上事实由图们惠人公司提交的涉案专利的《发明专利证书》、专利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涉案专利的《专利登记簿副本》、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简称长安公证处)出具的(2014)京长安内民证字第14878号公证书、长安公证处出具的(2014)京长安内民证字第14877号公证书、(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953号民事判决书、(2013)高行终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二、关于图们惠人公司指控京东世纪公司、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青岛乐家公司侵犯涉案专利专利权的相关事实根据(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9361号公证书显示,经图们惠人公司申请,长安公证处对京东商城网页备案信息进行了证据保全。
公证员助理赵淼与图们惠人公司的代理人郝克勤于2015年5月14日在长安公证处对互联网进行公证,查询网站备案信息,经公证查询京东商城主办单位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许可证号为京I**备11041704号-3。
根据(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9362号公证书显示,经图们惠人公司申请,长安公证处对侵权网页商品销售信息进行了保全。
公证员助理赵淼与图们惠人公司的代理人郝克勤于2015年5月14日在长安公证处对互联网进行公证,通过搜索涉案产品型号”HYZ-108”进行搜索京东商城网页显示价格为499元,海尔HYZ-108红色全营养原汁机、榨汁机螺旋低速压榨,商品累计评价数量为35。
根据(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9363号公证书显示,图们惠人公司的代理人郝克勤在京东商城网站公证购买名为”海尔HYZ-108红色全营养原汁机、榨汁机”,SKG2030原汁机慢速榨汁机”,”WEINISE阿道夫Y2多功能原汁机榨汁机果汁机”,对网络购物过程进行了公证,郝克勤在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大成国际中心C座六层接收包裹,以刷卡方式支付了价款共计贰仟壹佰玖拾陆元。
随后对物品进行了拍照取得现场照片34张。
其中发票显示收款单位为京东世纪公司,购买商品为”海尔YZ-A108红色全营养原汁机、榨汁机”,发票价格为599元。
另图们惠人公司提交了青岛乐家公司官方网站信息与海尔商城的网站信息,证明青岛乐家公司的企业规模,以及青岛乐家在苏宁易购、1号店与国美在线等网络商城的销售信息截图。
其中苏宁易购销售的YZ-A108海尔原汁机销售价格为489元,商品销售评价为1452条。
1号店与国美商城都显示有涉案商品,但无直接销售数量与评价数量证据。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主持各方当事人对公证书中公证购买的涉案产品进行了勘验。
购买箱中含有涉案产品实物一台、使用说明书一本、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统用机打发票一张。
涉案产品外包装箱载有”YZ-A108海尔原汁机”字样,颜色红色,产品型号”HYZ-A108”,箱体印有”青岛乐家电器有限公司,地址青岛市高科技工业园海尔工业园内”。
同时箱体载明额定电源、额定功率、数量、包装尺寸和执行标准等信息。
发票上标示产品价格599元。
涉案产品为一款具有榨汁功能的电器产品,包括如下技术特征:在带有电驱动功能的主机身上由外而内、由下至上依次安装有接汁杯、榨汁杯、清洗架、榨汁筒、螺旋推进器、榨汁杯盖,此外还带有推进杆、一个单口多功能料理头等附件。
所述榨汁杯盖上方一侧为入口端口,内部中心形成旋转轴孔;
所述榨汁杯安装在榨汁杯盖的下部,具有出口端口,包括出汁口和出渣口,其内底部中心具有突起的防水圆柱体和凹进去的压力通道,环绕所述圆柱体的下部形成;
所述螺旋推进器顶端中心带有上旋转轴,在组装时该轴插入到上述榨汁杯盖盖底中心处的轴孔中并处于可旋转的状态,螺旋推进器外表面上环绕有多道螺旋,螺旋推进器下端有向下突出的内环,内环表面均匀分布有一圈轮齿,在组装时该圈轮齿插入到上述榨汁筒内底的环形凹槽中并处于可旋转的状态;
在所述内环内部形成有用以在其中接受所述防水圆柱体的下部空间,其有一个中心处为多边形轴孔的下旋转轴;
所述榨汁筒上具有网孔结构,其在所述榨汁筒外壁上形成以将汁液排出到所述汁液出口端口。
所述清洗架安装在所述榨汁杯和所述榨汁筒之间进行转动,具有内刷和外刷。
所述驱动单元,具有经过所述防水圆柱体的通孔而插入到所述多边形轴孔内的多边形轴,并以低速转动所述螺旋推进器;
安装时,容纳上述螺旋推进器的榨汁杯和沿纵向固定到上述主机身上,从而对放入到上述入口端口中的材料进行挤压研磨获取汁液并将残渣排出。
上述事实,有第9363号公证书、本院勘验笔录、产品照片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三、关于图们惠人公司赔偿数额及合理支出的事实图们惠人公司为证明其索赔数额的合法性,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海尔官方网站查询结果、证明京东世纪公司与青岛乐家公司规模庞大、业务范围广,影响力较大。
2、青岛乐家公司在京东商城、苏宁易购、1号店与国美在线的销售截屏,证明涉案产品在各大网站的销售情况。
另外,为证明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图们惠人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发票号码为№12036124号的律师费发票,载明图们惠人公司向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25000元,开票日期为2015年12月15日。
2、发票号码为40546185号的公证服务费发票,载明图们惠人公司向北京市长安公证处支付本案公证服务费6000元,开票日期为2015年6月4日。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图们惠人公司表示其在本案中提出赔偿数额100万元系综合考虑其提交的赔偿证据及青岛乐家公司的规模、渠道销售等数据,并据此主张依据法定赔偿来确定赔偿数额。
上述事实有图们惠人公司提交的购物发票、律师费发票、网站截图、公证费发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图们惠人公司诉讼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涉案专利目前为有效专利权,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涉案专利专利权人金煐麒携带护照在我国境内公证员面前签署授权书,授权图们惠人公司在中国大陆范围内独占使用涉案专利并以图们惠人公司名义进行专利维权,公证员对护照原件与复印件文本相符进行了核验,在无其他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上述授权是真实有效的,图们惠人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起诉要求侵权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二、关于涉案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根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判定涉案产品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将图们惠人公司主张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与涉案产品技术方案所对应的全部技术特征逐一进行比较。
如果涉案产品技术方案包含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则其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青岛乐家公司未到庭出席应诉,但根据当庭比对的情况看,涉案产品与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区别特征在于:1、权利要求1特征4中的”多个壁刀,其在所述网孔筒的内表面上沿纵向形成以插入到所述导向爪内”与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应特征并不相同,产品的壁刀并未插入到导向爪内,而是网孔筒的底环插入到导向爪内;
2、权利要求1的特征1盖具有旋转轴孔,特征3螺杆具有旋转轴,而被诉侵权产品的盖上设置的是旋转轴,螺杆上设置的是旋转轴孔。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看,从权利要求1所描述的整个榨汁机的结构看,网孔筒相对于外壳应是固定设置的,而网孔筒与外壳之间的固定配合是通过外壳上设置的导向爪实现的,从说明书第8页最后一段至第9页第一段中涉及网孔筒与外壳配合的文字描述”使得网孔筒300的底环340插入并固定到导向爪550,以固定网孔筒300”。
由此可见,插入到导向爪的是网孔筒的底环,并非壁刀。
因此上述区别特征的认定,应按照说明书实际公开的内容对其进行解释,侵权产品相应采用的特征落入权利要求1实际描述的对应特征范围内。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旋转轴与旋转轴孔之间的配合是本领域最为常见的技术手段,二者在产品中相对位置的互换对其所实现的功能和技术效果而言并无不同,均能使螺杆围绕垂直方向进行旋转,因此可认定被诉产品的特征与对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等同。
权利要求1特征4中的”多个壁刀,其在所述网孔筒的内表面上沿纵向形成以插入到所述导向爪内”存在描述不清楚的缺陷,应按照说明书书清楚表述的内容”使得网孔筒300的底环340插入并固定到导向爪550,以固定网孔筒300”对其进行解释。
侵权产品相应采用的特征落入权利要求1实际描述的对应特征范围内。
涉案产品的盖上设置的旋转轴,螺杆上设置的旋转轴孔,是对权利要求1相应特征的等同替换。
因此,综合对区别技术特征,涉案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逐一比对,涉案产品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二、原告请求的害赔偿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具体到本案,关于青岛乐家公司赔偿图们惠人公司损失的具体数额:第一,涉案专利的类型为发明专利,与其申请日前的现有技术相比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这一点在法院依法酌定侵权赔偿数额时应当予以体现;
第二,涉案专利产品和涉案产品相对于以高速压榨、离心分离为特点的传统榨汁机产品在性能上有较为明显的提升,对于市场上该类产品的升级换代有较为明显的影响;
第三,从青岛乐家公司的产销规模来看,涉案产品在多个电子商城均有销售,其中在苏宁易购的销售评价数量达到了1452条,根据苏宁易购商品的定价原价为599元、促销价为499元,涉案侵权商品的销售总金额为869743元。
综上,本院认为无论从涉案专利的类型,还是从青岛乐家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侵权的涉案产品对于权利人正常市场份额的非法侵占等角度考虑,青岛乐家公司的侵权行为给图们惠人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都应当是较大的,本院对图们惠人公司请求法院判令青岛乐家公司赔偿损失100万元的诉讼请求酌情予以部分支持,认为青岛乐家公司应当赔偿图们惠人公司损失80万元。
另外,《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还规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图们惠人公司主张合理支出3万元,经本院查明图们惠人公司为制止侵权支付律师费25000元,购买侵权产品支出599元,公证购买侵权产品支付公证费6000元,上述支出共计31599元,青岛乐家公司主张合理支出3万元,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述支出均属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且均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青岛乐家公司亦应当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青岛乐家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专利号为200780001269.X、名称为”榨汁机”的发明专利权的行为;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专利号为200780001269.X、名称为”榨汁机”的发明专利权的行为;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青岛乐家电器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图们惠人电子有限公司损失八十万元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三万元,合计八十三万元;
四、驳回原告图们惠人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零七十元,由被告青岛乐家电器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