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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深圳市超华盛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0304民初24567号
案件名称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深圳市超华盛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2-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市超华盛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C}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04民初24567号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风雷,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静远,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超华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郑兴涛。

上列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深圳市超华盛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风雷、卢静远、被告法定代表人郑兴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成立于2010年4月,是一家专注于高端智能手机、互联网电视自主研发的创新型科技企业,LOGO是一个“”形,是MobileInternet的缩写。

原告享有的第8911270号“”和第8228211号“小米”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手提电话;

头戴耳机”等。

自成立至今,原告一直在“手机、耳机、路由器、电视”等商品中使用上述商标,原告运用独特的“小米模式”经营“”手机,现已具备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随着小米手机等米系列产品的火爆热销,“山寨”版米系列手机电子产品充斥市场。

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生产、销售的耳机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同的商标。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8911270号“”和第8228211号“小米”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模具;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庭审时,原告撤回对被告侵犯其第8228211号“小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指控;

撤回对被告生产行为的指控;

放弃销毁库存模具的诉讼请求。

被告开庭时辩称,一、我司于2012年注册成功,2014年有朋友需申请阿里巴巴诚信通,我司将营业执照借给他申请经营至今;

二、自申请诚信通以来整个网店销售额为25970元,而涉案商品的成交记录显示“本商品累计售出13副,90天没有成交记录”。

网店销售的产品是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但仅原告购买的10副,原告的索赔请求数额过高,恳请法官明鉴。

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取得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9类的头戴耳机等,有效期自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

原告在“手机、耳机、路由器、电视”等商品中使用上述商标。

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7月30日变更企业名称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2016年3月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曼俐向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在公证处公证员和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张曼俐使用公证处的电脑进行了如下操作:1、登录www.1688.com,在网页上“搜索”栏输入“小米土豪金耳机入耳红米耳机小米活塞耳机批发现货小米2s耳机”,点击“搜索”,进入相应页面;

2、点击卖家名称为“深圳市超华盛有限公司”的产品图片,进入相应页面(http://detail.1688.com/offer/523219081949.html),页面显示“小米土豪金耳机入耳红米耳机小米活塞耳机批发现货小米2s耳机”、“10-99副单价12元库存量2997”、“本商品累计售出13副,90天内没有成交记录”、“深圳市超华盛科技有限公司经营模式生产厂家联系卖家:郑兴涛”、黄页显示“深圳市超华盛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注册资金100万,是深圳一家专业生产各种手机配件电脑配件的企业,工商注册信息于2015年10月21日通过中诚信专业认证”;

3、在“小米土豪金耳机入耳红米耳机小米活塞耳机批发现货小米2s耳机”的“数量”栏输入“10”,点击“立即订购”,进入相应页面,显示运费8元;

4、登录、提交订单并完成付款,显示实付款128元。

2016年4月5日,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对上述公证取证过程出具(2016)深证字第38497号公证书。

2016年3月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曼俐向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申请对接收货物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曼俐及公证员和工作人员到深圳市罗湖区红岭中路国际信托大厦409,张曼俐从快递人员处收取货物一包,包裹内有耳机产品10盒,同时附有深圳市越鑫通讯有限公司开具的收据(收据显示:货物名称为小米活塞耳机,数量为10个,单价为12元,金额合计120元)。

包裹内10盒耳机产品的外包装背面及产品说明书印有“”标识,商品为小米活塞耳机,产品说明书印有“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监制”、“www.xiaomi.com”等字样。

公证员对包裹内物品拍照后进行了封存。

2016年4月5日,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对上述公证取证过程出具(2016)深证字第38498号公证书。

庭审时,被告法定代表人郑兴涛操作电脑进入被告在1688网站卖家中心后台,显示2014年至今被告在1688网站销售小米耳机共23副。

被告在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备案的许可经营项目为在网上从事数码产品软件、电子产品软件、通讯产品的销售及其他国内贸易。

深圳市越鑫通讯有限公司在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无备案记录。

以上事实,有注册商标证、公证书及封存实物、收据、网页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取得了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述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他人未经商标权人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亦不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本案中,原告诉请保护的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虽不直接覆盖耳塞式耳机,但被控侵权的耳塞式耳机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头戴耳机”均为一对转换单元、可以接受媒体播放器或接收器所发出的电讯号,利用贴近耳朵的扬声器将其转化成可以听到的音波。

两者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相似性,区别仅在于佩戴方式不同。

故被控侵权耳机与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头戴耳机”属于类似商品。

经比对,被控侵权活塞耳机在商品包装及使用说明书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享有的上述注册商标无区别,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因此,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本院查明事实,可以认定涉案网店系被告开办并实际经营,被告作为手机配件的销售者,理应对原告的上述注册商标有所了解,但其并未审核商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对于所销售商品是否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况未尽到谨慎审查及合理注意义务,其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原告不能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实际损失或被告侵权所得利益的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范围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20000元。

原告撤回部分诉请,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无违法之处,本院应予准许。

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阿里巴巴网店非其实际经营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超华盛科技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深圳市超华盛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深圳市超华盛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已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交纳),由被告深圳市超华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魏    巍 人民陪审员 张  艳  荣 人民陪审员 李  宏  新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朱淑乔(代) 原野 附法律法规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第一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一条第一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第十六条第一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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