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05民初57921号原告:北京东方倍优天地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东园四区13号楼A座17层1708室。
法定代表人:张文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会云,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百宝园家庭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中春路4755弄98号第一幢C-113室。
法定代表人:卢晓英。
原告北京东方倍优天地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倍优公司)与被告上海百宝园家庭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宝园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
东方倍优公司诉称,我公司成立于2008年,主营业务为家庭服务,包括月嫂、育儿嫂服务、早教服务等。
2010年10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予我公司第7296866号“倍优天地”图文组合商标,我公司是涉案商标的注册人,享有该商标的专有使用权。
百宝园公司成立于2011年,主营业务为提供家庭母婴护理服务。
百宝园公司在其运营的网站www.beiyouyuesao.com,微信公众号beiyou-yuesao和运营的微信号×××中宣称自己的品牌为“倍优月嫂”,利用我公司注册商标的核心部分作为商号,属于搭便车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百宝园公司的经营网站www.beiyouyuesao.com,注册业务邮箱×××,微信公众号beiyou-yuesao运营的微信号×××同样容易引起公众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
百宝园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上述两者均为上海市,因此本案应由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法院将本案移送至该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权之诉,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行为结果地。
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本案中,东方倍优公司主张百宝园公司通过其经营网站、微信公众号、运营的微信号进行推广“倍优月嫂”的行为,侵犯了其商标权,构成不正当竞争,其所主张的行为是信息网络侵权行为。
在信息网络侵权行为中,被侵权人住所地即原告住所地是侵权行为结果发生地,即侵权行为地。
本案原告东方倍优公司的住所地在本院辖区内,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因此百宝园公司所提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海百宝园家庭服务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提起管辖权异议一方如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未上诉,于上诉期满后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