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民终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科良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
法定代表人:吴良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琦,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科良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门市部,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负责人:吴良生,男,197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琦,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正权,男,汉族,1967年3月14日出生,住址:重庆市涪陵区。
上诉人中山市科良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良公司)、中山市科良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门市部(以下简称科良门市部)因与被上诉人孙正权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6)粤73民初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科良公司、科良门市部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孙正权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是现有设计,不构成侵权。
孙正权未答辩。
孙正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科良公司、科良门市部停止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科良公司、科良门市部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
3.判令科良公司、科良门市部赔偿孙正权因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11875元(其中,购灯货款675元、公证费500元、调查费700元、律师费10000元);
4.判令科良公司、科良门市部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孙正权于2014年9月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吊灯(MA03524C-001)”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5年3月2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3032××××.6。
该专利第二年年费于2015年1月4日缴纳。
该专利设计要点是整体造型,设计的产品用途为室内照明,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主视图。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下:主视图仰视图立体图2015年10月14日,孙正权委托代理人潘海燕在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陪同下,来到位于广东省××灯都时代广场××楼的“TBK科良光电”店铺,以普通顾客的身份向该商铺的工作人员出示了一张《科良光电公司订货单》,在支付相应款项后,该商铺工作人员开出了一张《科良光电公司收据》及一张名片予潘海燕,并带领潘海燕提货。
公证人员见证了上述过程,并对商铺及周围环境进行拍照,对提取的货物拍照、封存。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对此出具了(2015)粤江江海第009159号公证书。
其中,科良光电公司订货单显示:型号小葫芦吊灯白光黑亮,数量5,单价72,金额365元,型号大灯笼吊灯白光黑亮,数量5,单价135,金额675元;
收据显示:总货款1040元,盖科良光电门市部印章;
名片显示:科良光电公司,吴良生,厂址:中山市古镇镇古一工业区祥和楼四楼,门市地址:古镇东兴中路12号时代广场1楼35号。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实物,内有两款吊灯,孙正权称其中一款“大灯笼吊灯白光黑亮”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图片如下:主视图仰视图立体图经比对,孙正权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孙正权专利设计相同。
科良公司、科良门市部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不相近似,不构成侵权。
科良公司、科良门市部当庭确认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科良公司、科良门市部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提交了申请号为201330068123.5的外观专利文件。
显示该专利名称为吊灯(261383037/4),申请日为2013年3月19日,公开日为2013年9月18日。
外观设计图片如下:主视图立体图科良公司、科良门市部认为现有设计的证据与被诉侵权产品设计相同,孙正权认为现有设计的造型是圆锥体,线条是比较直,没有流畅的弯曲,与涉案产品有明显的区别。
孙正权明确要求法院对本案适用法定赔偿,提交了购物费、公证费、调查费及律师费发票,称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购买费用675元,每个单价135元,公证费500元、调查费700元,律师费1万元。
科良公司、科良门市部仅对公证费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另查明,科良光电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吴良生,注册资本为10万元,成立日期为2013年3月27日,经营范围为研发、生产、销售:LED产品、照明灯具、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
科良光电门市部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负责人为吴良生,经营范围为销售:LED产品、照明灯具、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
一审法院认为,孙正权是名称为“吊灯(MA03524C-001)”、专利号为ZL20143032××××.6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该专利起诉时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该专利。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孙正权专利权保护范围问题,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孙正权专利产品均为吊灯,属同类产品。
将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孙正权涉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二者皆是由吸顶、连接线、灯罩、光源组成,吸顶均为小的圆柱体形状,吸顶中部有一条连接线与灯罩顶端中部相连,灯罩呈圆润的钵盂形。
二者区别点在于被诉侵权产品灯罩下方为玻璃灯面设计,灯源由18个LED圆形发光体组成,分两圈环绕于灯面,涉案专利设计灯罩下方为开口设计,灯源为1个发光灯泡,处于灯面正中心。
由于该吊灯的区别特征为灯罩设计部分,灯源部分的设计并非一般消费者观察的主要设计特征,故从整体观察,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水平和认知能力,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实质性差异,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构成近似,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问题,涉案公证书证实孙正权在科良光电门市部取得被诉侵权产品,取得科良光电公司订货单及收据,科良公司、科良门市部亦当庭确认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故科良公司、科良门市部的销售行为足以认定。
虽然科良公司、科良门市部辩称无制造行为,但科良光电公司的营业范围包括生产灯饰,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其他厂家,故一审法院认定其同时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因公证书所附商铺及周围环境的照片并未见被诉侵权产品,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科良公司、科良门市部实施了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孙正权关于科良公司、科良门市部具有许诺销售侵权行为的指控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科良公司、科良门市部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问题,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被告提交的证据所显示的专利文献申请日为2013年3月19日,公开日为2013年9月18日,均在孙正权专利申请日之前,故可作为现有设计与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技术对比。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现有设计进行对比,两者的相同点在于均有吸顶、连接线、灯罩三部分。
不同之处在于被诉侵权产品吸顶为小的圆柱体形状,吸顶中部有一条连接线与灯罩顶端中部相连,灯罩呈圆润的钵盂形;
现有设计吸顶为一大型的圆盘,圆盘边缘四等分的位置有四条连接线连接着四个灯罩,灯罩为侧边弯曲的水滴形。
从整体观察,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水平和认知能力,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不同,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现有设计不相同、不近似,科良公司、科良门市部的现有设计抗辩不成立。
关于科良公司、科良门市部如何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
被告未经孙正权许可,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孙正权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孙正权诉请科良公司、科良门市部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孙正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采用先订再取的方式,并无证据证实科良公司、科良门市部还存在其他侵权产品,也无证据证明科良公司、科良门市部具有生产专用模具,故其要求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生产模具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孙正权无证据确定其因被告侵权导致的实际损失,也无法确定科良公司、科良门市部的侵权获利,又无明确具体的专利许可使用费予以参照。
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为外观设计专利、科良公司、科良门市部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孙正权通过公证保全证据、实际聘请了律师参与诉讼,确实发生了为制止侵权的相关费用等因素,酌定科良公司、科良门市部在本案中赔偿孙正权3万元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
孙正权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山市科良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中山市科良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门市部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孙正权专利号ZL20143032××××.6、名称为“吊灯(MA03524C-001)”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中山市科良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中山市科良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门市部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孙正权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万元;
三、驳回孙正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37.5元,由孙正权负担1987.5元,中山市科良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中山市科良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门市部负担55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科良公司、科良门市部在二审庭审中明确其所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对比文件为一审提交的名称为“吊灯(261383037/4)”、专利申请号为CN201330068123.5的外观设计专利。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孙正权是名称为“吊灯(MA03524C-001)”、专利号为ZL20143032××××.6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科良公司、科良门市部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能否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设计。
”科良公司、科良门市部据此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属于现有设计,不构成侵害涉案专利权。
本院认为,名称为“吊灯(261383037/4”、申请号为CN201330068123.5的外观设计专利公开日为2013年9月18日,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可以作为本案的现有设计对比文件进行比对。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该现有设计进行比对,二者的相同之处在于均由吸顶、连接线、灯罩三部分组成,灯罩通过连接线与吸顶相连。
二者不同之处在于:1.被诉侵权产品的灯罩整体呈倒置的钵盂状,灯罩顶端略微突起;
现有设计的灯罩整体呈水滴状,上窄下宽,由向内侧弯曲的线条逐渐过渡,且过渡线条约占灯罩高度的2/3;
2.被诉侵权产品的吸顶呈小型圆柱体状,仅下接一个灯罩,连接线与吸顶中心位置相连;
现有设计的吸顶为较大圆盘状,下接四个灯罩,连接线与吸顶边缘位置相连。
故,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被诉侵权产品与现有设计存在显著差异,被诉侵权产品并非实施该现有设计。
科良公司、科良门市部关于现有设计抗辩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科良公司、科良门市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上诉人中山市科良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中山市科良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门市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